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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回归理性

发布日期:2013-09-10    作者:110网律师
一、驰名商标立法变化
1、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规定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2、2013年修正并将于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进行了修正,具体条文如下: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二、驰名商标的本质及异化
1、驰名商标的本质
驰名商标原本是一种商标保护制度。由于我国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保护范围较小。当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后,其他人便可能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此种情况,如果仍然只是以普通的注册商标来保护,无法达到相应的效果,因此,对于知名度高的商标有必要给予扩大保护,这是驰名商标制度设计的初衷。
2、驰名商标认定的异化
驰名商标虽然在本质上是一种商标保护制度,然而,普通公众却对其有误解,认为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一样,是企业的一种荣誉,一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便开始大肆宣传,作为产品的一个卖点,一种盈利的手段。正是基于这种误解,使得驰名商标的认定泛滥成灾,误入歧途。
有些企业的目的就是为了在法律文件上出现驰名商标字样,在一些案件中,执法机关也迎合了这种企业的需求,例如,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争议案件中,并没有撤销争议商标,但却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此种做法完全是为了认定驰名商标而认定驰名商标,没有使驰名商标发挥应有的作用。中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只有法院、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利根据案件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仲裁委员会一般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但笔者也曾看到一些地方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认定驰名商标,让人无法理解。
驰名商标批量认定,各地方对于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奖励,并且层层奖励。利益驱使一些企业为了认定驰名商标而不惜制造假的侵权案件,以此起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
三、驰名商标回归理性
本次《商标法》修正后,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如果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应用于商业活动中,将受到十万元罚款的处罚。
如此一来,驰名商标的认定必然降温。企业没有必要再制造假案件以认定驰名商标,这样,通过案件管理方式认定的驰名商标数量必然减少很多。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也将在具体案件中充分发挥其价值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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