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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治武破坏电力设备案—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非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该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13-09-11    作者:110网律师
易治武破坏电力设备案—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非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该如何定罪
—、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毁坏财物
被畀人:易治武,男,38岁,湖北省京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京山县宋河镇,2003年2月22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问年3月14口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易治武在宋河镇从事搬运工作期间,随粮车路经京山县罗店镇秦家寨村大石桥泵站,发现泵站配电房内有一补偿器(自耦减压启动箱),便欲盗窃其中铜质零件卖钱。2003年2;]21日晚,被告人易治武携带扳手、起子、手电筒等作案T.具,骑摩托车到大石桥泵站,趁夜深人静,将泵站配电房内的补偿器柜全部拆卸,盗取其屮铜质材料20余斤,致使价值4690元的补偿器完全报废。当
被告人易治武将铜装进编织袋欲等雨停后再走时,被已有察觉的村民张交发、田长生现场抓获,并扭送至罗店镇派出所。京山县公安局侦杳终结后以被告人易治武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移送审査起诉,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易治武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没有辩护人,由被告人自行辩护c被告人易治武辩称该泵站外面没有连接水管,电机也被铁链吊着,该泵站属于非正在使用;其所拆卸补偿器电柜在此前已遭破坏,其价值达不到物价鉴定书上所说的4690元。被告人易治武对该案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u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京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易治武在宋河镇从事搬运工作期间,随粮车路经京山U-罗店镇秦家寨村大石桥泵站,发现泵站配电房内有一补偿器(自耦减伍启动箱),便欲盗窃其中铜质零件卖钱。2003年2月21F丨晚,被告人易治武携带扳手、起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到大石桥泵站,趁夜深人静,将泵站配电房内的补偿器柜全部拆卸,盗取其中铜质材料20余斤,致使价值4690元的补偿器完全报废?/1被告人易治武将铜装进编织袋欲等雨停后再走时,被已有察觉的村民张交发、田长生现场抓获,并扭送至罗店镇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0证人张交发(秦家寨村副书记)证实,晚上10点多,其和村民田长生将盗窃泵站配电柜的小偷当场抓获;泵站由罗店镇水管站所有,秦家寨村负责保管和使用;自去年抗旱结束后就停止使用,现呈断电状态。
(2)证人田长生(秦家寨村村民)证实,晚1:其路过大前桥泵站时,发现里面有动静,知道是小偷,就喊副书记张交发同去。发现小偷在偷配电柜内的东西,就将他扭送到派出所。该泵站属水管站所有,由村看管使用。
(3)证人黄桃元(罗店镇水管站支部书记)证实,该泵站属水管站所有;被破坏的补偿器是在2000年4月用6700元买的;该泵站用于抽水抗旱,去年八月抗早结束后就断电了。
物证
被告人作案用的工具。
书证
发票一张,证实购买补偿器的时间及价格。
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破坏补偿器(自动减压启动箱)价值4690元。
勘验、检奄笔录
现场勘查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作案用工具。
四、判案理由
京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治武在盗窃作案时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集体财物毁损,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被告人辩解减压启动箱的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涉案自动减压启动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易治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京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第(5)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易治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六、法理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简单明了,但在适用法律上有明显的分歧。公安机关认为应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可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及法院审判的结果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审判结果是准确的。
首先,本案不宜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所谓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它侵害的直接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电力设备的破坏行为,诸如敲砸、剪切、拆卸、炸毁、水淹等各种手段,但结果必须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可能引起多人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严重后果,且行为与结果间应存在直接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上是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或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其作案动机可以是破坏生产,或是盗窃电力设备获取非法利益。本案中,被告人破坏的对象不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该泵站作抗旱之用,而作案是在2月21日,离农业旱季还有较长时间,完全可以通过维修、更换受损设备来避免实际损失的产生,因而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4日曾明确指出:对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由此可见,本案不宜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其次,本案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治武盗窃泵站配电房内补偿器的行为是标准的盗窃行为,但不构成盗窃罪,因为盗窃罪在客观方面有数额要求,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对于盗窃未遂的,还应当具有數额巨大等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所盗财物数额显然不到“较大”标准,况且还属盗窃未遂,所以本案不构成盗窃罪。
再次,本案亦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正在使用的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而非出于泄愤报复,客观上拆卸的设备属非正在使用,故本案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亦是不妥的。
最后,本案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将公私财物毁坏,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致使公私财物部分或全部丧失使用价值,数额较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不要求该财物正处于使用之中。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毁坏补偿器,客观上通过拆卸方式致使价值4690元的财物遭到彻底破坏,况且修复或重置该设备尚需付出更多人、财、物,故本案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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