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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等伪造金融票证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及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11    作者:110网律师
苏某等伪造金融票证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及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伪造金融票证
  被告人:苏某,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 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小学文化,家住珠海市香洲 区香溪路118号26栋3单元205房。2001年11月 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1月4日 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6年9月8日出生, 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小学文化,家住福建省南 安市水头镇康龙农场11组92号。2001年11月30 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1月4日被依 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 汉族,中专文化,家住福建省石狮市凤里办事处馆
顶居委会聚仁路42号。2001年11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 留,2002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 州人,小学文化,家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南坛西路11号。2001 年12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1月4日被依法逮 捕。
  被告人:范某某,英文名为TERRY HAIDONG,男,1969年11 月30日出生,汉族,澳大利亚人,住澳大利亚悉尼市FREDRICKST 1-47号。2001年11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1 月4 H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澳门人, 小学文化,家住澳门天神巷美乐大厦22号B地下。2001年11月30 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2001年6、7月间,被告人苏某受澳门人林德伟的指使,为林 德伟(另案处理)加工伪造信用卡所需的盗码器70至80个,又将 三纸箱具备了银行标志而无防伪标志的假信用卡烫上防伪标志,并 将假信用卡存放于珠海市香洲区翠微花园2栋701房。
  2001年10月,林德伟在澳门被警方抓获,其姘妇被告人吴某 某与被告人苏某商定一起从事伪造信用卡的活动。吴某某负责提供 盗取的信用卡的信息资料给苏某,苏某负责具体实施。为了实施其 犯罪计划,被告人吴某某让人从香港购买了打凸字机,让苏某从深 圳提回。被告人苏某加工了打码钳等伪造信用卡的必备工具,并叫 其表弟卢某某来珠海,和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协同伪造信用卡。
  2001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将5条信息通过被告 人李某某交给被告人苏某,苏某即带李某某、卢某某在本市夏湾南 苑四栋601房根据吴某某提供的信息伪造信用卡,同时教授被告人 李某某、卢某某一边学习一边操作。制好假信用卡后交给被告人李
某某,李某某按照吴某某的指示在拱北将假信用卡交给“明仔”和 PETER,带到境外,被告人吴某某获利5000港元。
  2001年11月中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又将从“阿KEN” 处得来的8条信用卡信息通知苏某,让苏某马上伪造信用卡,苏某 于是带上卢某某连夜开工,做好后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再按吴某某 的指令将假卡交给“明仔' 从中获利5000港元。
  2001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苏某25 条信用卡内存信息资料,并让苏某伪造信用卡,苏某将卡内打上凸 字并输人磁条信息,做完后,吴某某叫李某某在拱北运通泰酒楼将 卡交给“伟仔”。
  2001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先后7次指使被告人李某某按 照苏某教授的方法,将半成品假信用卡包装成生日卡,寄到英国。 并指使李某某将空卡卖给“家姐”、“阿文”等人,共销售假信用卡 800余张。
  2001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何某某受苏某指使,在明知苏 某伪造信用卡的情况下,利用苏某提供的盗码器在德国法兰克福市 盗取信用卡内存信息共48条。
  2001年11月28日,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明知苏某伪造信用卡而 教授苏某使用打凸字机,并从苏某处拿走23张假信用卡试图带回 澳大利亚。
  据此,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等的行为构成 伪造金融票证罪,请求依法判处刑罚。
  (二)被告人辨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苏某对伪造信用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指使何某某 到德国盗取信用卡资料,盗码器是林德伟提供的。其辩护人认为: 认定苏某向何某某提供盗码器的证据不足,苏某是受吴某某指使制 造假卡,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吴有立功表 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辩称没有参与加工假信用卡。李某某的
辩护人认为认定李参与信用卡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提供信用卡信息资 料尚未用于制卡,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只是为苏某指出打凸字机屏幕上的英文内 容,不是教苏使用打凸字机制造假卡。其辩护人认为:范某某教授 苏某使用打凸字机的证据不足,假信用卡未带出境,属于犯罪未 遂。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2001年6月,被告人苏某在为澳门居民林德伟加工盗取信用 卡内存信息的盗码器(俗称“猫仔机”)过程中,发现可自行装配 该种设备,遂与林德伟商定,由林出资,苏某购买零配件加工装配 盗码器卖给林。之后,被告人苏某在深圳市赛格电子市场购买装配 盗码器的线路板、外壳等配件,运回珠海市香洲安宁路3号7栋1 单元404房间进行加工,共装配了 70余个盗码器。其中部分出售 给林德伟,获利3万港元。同年7月,被告人苏某在珠海市翠微花 园2栋701房间,按照林德伟传授的方法,将林交给的三纸箱具备 银行标志的假信用卡烫上防伪标记,获利1万港元。
  同年10月,林德伟因伪造信用卡在澳门被抓获后,其姘妇被 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苏某、“阿KEN”等人密谋继续伪造信用卡, 由“阿KEN”等人继续向吴某某提供资金及盗取的信用卡信息资 料,苏某在珠海伪造信用卡。同年11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托人 在香港购买一台打凸字机,发运到深圳市飞鸿国际速递有限公司, 11月16日被告人苏某到深圳将该机提回珠海市香宁路3号7栋1 单元404房间。之后,苏某雇人加工了三把打码机,购买了读卡机 等制卡工具,将一批假信用卡及手提电脑、打印机、烫金机等工具 搬到珠海市拱北港昌路南苑4栋601房,将该房间作为伪造信用卡 的加工场所。被告人苏某还打电话纠集其表弟被告人卢某某从惠州 来到珠海,参与伪造信用卡活动。
   同年11月中旬,“阿KEN”打电话向被告人吴某某提供5条信 用卡内内存信息,吴用纸张记录后,指使被告人李某某转交给被告 人苏某制作假卡。苏某即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到南苑4栋 601房间。苏某使用打凸字机、打码钳、烫金机、电脑、读卡器等 工具,伪造信用卡,将吴某某提供的信息资料输人假信用卡磁条 内,还教授李某某、卢某某学习制作假卡及协助苏某制卡。被告人 苏某制作出5张假信用卡,交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按照吴某某的指 示到拱北迎宾广场将假信用卡交给“明仔”等人。被告人吴某某获 利5000港元。
   同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阿KEN”打电话给吴某某提供8 条信用卡内存信息,吴即打电话将信息转告被告人苏某制卡,苏某 到南苑4栋601房间赶制假信用卡。次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将伪造 的8张假信用卡交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按照被告人吴某某的指 示,到拱北迎宾广场将假信用卡交给“明仔”。被告人吴某某获利 5000港元。
   同年11月20日晚上,“阿KEN”再次打电话向被告人吴某某 提供25条信用卡内存信息,吴即将信息转告给苏某制卡。苏某到 南苑4栋601房,按照吴某某的要求伪造信用卡。苏某制作出25 张假信用卡后,吴某某指使李某某到拱北运通泰酒楼将假信用卡交 给“伟仔”。吴某某获利18000港元。
   同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根据“阿KEN”提供的英国地址 及所需信用卡的种类、数量,先后7次指使被告人李某某按照被告 人苏某传授的方法,将未输入信息的200余张信用卡夹藏于生日贺 卡内,在珠海市湾仔、拱北等地,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往英 国,销售牟利。同时期,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购货人后,指使被告人 李某某到拱北迎宾广场等地将空白信用卡交给“家姐”、“阿文”等 人,共销售假信用卡800余张。2001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苏 某需要信用卡信息是为了伪造信用卡,仍在德国法兰克福其工作的 餐馆内,乘客人持信用卡消费之机,使用盗码器盗取信用卡内存信 息48条。U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回到珠海市,在被告人苏某的
住所安宁路3号7栋1单元404房,将其盗取的48条信用卡信息提 供给被告人苏某。两被告人离开该房时被抓获。
  被告人范某某经人告知被告人苏某伪造信用卡后,为了向被告 人苏某取得信用卡带出境外销售牟利,于2001年11月28日下午 来到被告人苏某的制假卡工厂拱北南苑4栋601房。被告人范某某 为苏某翻译了用于伪造假信用卡的打凸字机上的使用说明,并教授 苏按该说明书的内容进行操作,掌握该机的用法。之后,被告人范 某某从柜内取走信用卡23张。次日范某某被抓获。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苏某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7月苏某为林德伟装配 70余个盗码器,还给三箱信用卡烫上防伪标志。林德伟被逮捕后, 苏某与吴某某共谋继续伪造信用卡,购买了制卡工具,纠集卢某某 参与协助伪造信用卡。吴某某三次通过李某某或直接打电话向苏某 提供了 38条信息资料,由苏某单独或伙同李某某、卢某某伪造信 用卡。11月28日,苏某叫范某某来珠海传授使用打凸字机,还取 走多张信用卡。11月29日,苏某接受何某某从德国盗取的信用卡 信息资料。
  吴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林德伟因伪造信用卡被捕 后,苏某交给吴几十个盗取信用卡资料的盗码器,说是交给林的。 “阿KEN”打电话给吴某某说要继续伪造信用卡并付给吴5万港元, 之后,吴根据苏某要求托人在香港购得打凸字机,由苏某到深圳提 货。“阿KEN”三次向吴某某提供信息资料,吴将信息通过李某某 或电话告苏某伪造信用卡,并指使李将假卡交给“明仔”、“伟仔” 等人。吴某某还多次指使李某某按照苏某传授的方法,将未输入信 息资料的假信用卡夹藏于生日卡内,邮寄往英国,还指使李销售 800余张假信用卡给“家姐”、“阿文”等人。
  李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受吴某某指使多次拿假信用 卡到拱北迎宾广场等地交给收货人,还按照苏某教授的方法,多次
将假信用卡夹藏在生日贺卡内寄往英国。11月20日左右,吴某某 打电话将信用卡资料告诉李某某,李记录后转交苏某伪造信用卡, 李某某使用电脑将信息输人卡内,与苏某干了3个小时,共伪造了 十几张信用卡。后李某某按吴某某指示将信用卡拿到迎宾广场交给 “明仔”、PETER。
  卢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1月18日,苏某打电话到 惠州叫卢某某到珠海帮吴某某做“见不得光”的事。过了三四天, 苏某与吴通电话后,叫卢某某到港湾苑602房信箱取来一个信封, 打开信封见写着数字和英文。苏某叫卢某某看李某某做卡,不懂就 问。李将一种空卡放进机器加工,当时学了一个晚上。
  何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苏某将一台盗码器交给何某 某,让何收集信用卡资料,何回德国工作的餐馆,多次乘客人使用 信用卡消费之机盗取信用卡资料。11月29日,何某某回到珠海市 将其盗取的信息提供给苏某。
  范某某供述证实:范某某从马来西亚人PAPA处知道苏某 是伪造信用卡的。11月28日,苏某将范带到制卡工厂,范某某将 打凸字机屏幕上的英文内容告诉苏,指出该机的两处用法,并将一 张坏卡放进机内试用,之后,范某某从柜内取走23张信用卡,准 备带往澳洲销售。
  证人证言
  证人刘国雄证言证实:苏某提供空白信用卡给林德伟, 2001年6月苏某与刘国雄到东莞取信用卡,二天后苏某将已烫上 防伪标志的信用卡交给刘转交给林德伟,共500元。
  证人支良伟(深圳市飞鸿国际速递公司职员)证言证实: 苏某于11月16日到该公司取走从香港寄来的打印机。
  证人梁汉青证言证实:梁于2001年11月18日将港湾苑4 栋602房租给李某某。
  物证、书证
  (1)在香洲区安宁路査到制造猫仔机的工具一批和猫仔机配件 一批,有照片和实物。
   扣押的何某某1C卡一张。
   何某某签名的信息纸。 
   从苏某电脑中提取的与何某某一致的信息纸,已经过苏某 签名确认。
   苏某储蓄卡证实:赃款去向,被公安机关扣押后,提取人
民币8万元。
   湾仔南湾南路5002号44栋6A现场查到装信用卡的胶袋
等物品。
   拱北八汇花园5栋1102房现场查到作案工具电脑和相关 的信用卡内存信息。
   翠微东路368号2栋701房查到假信用卡及制卡工具一 批;拱北夏湾南苑4栋601房现场査到大量信用卡及工具一批;香 洲区香溪路118号现场发现部分制造假卡工具;从吴某某处搜查出 的信用卡信息8页;国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等书证24页。
   苏某家中搜査到的香港寄来的打印机的货单。
   李某某以吴天生的化名在本市拱北绿都酒店和吴某某以 李丽的化名在福南酒店开房人住登记表。
   鉴定结论
   万事达卡国际组织亚太区安全及风险管理主任蔡汉霖对查 获的7476张共10款万事达卡进行签定,得出结论证实:査获的信 用卡属伪造的信用卡,如果检获的7476张信用卡流出市面,可对 各发卡行造成2600万美元(约2亿元人民币)的潜在损失。该组 织还对检获的38条万事达卡的信息进行调査,发现诈骗交易损失 5.31万元人民币,在这38条信息中,都已查到发卡行和发卡地区, 其中有何某某提供的信息。
   VISA国际组织大中华区风险管理部总监陈伟业,对珠海 公安机关查获的5821张VISA卡共12个品种,经抽查证实:均系 伪造的信用卡,这些伪造的信用卡打上账号及上磁后可在特约商店 VISA认可并进行诈骗,该批5821张信用卡可造成约23248万元人 民币的潜在损失。
  VISA国际组织大中华区风险管理部总监陈伟业,对珠海 公安机关查获的烫金机、打凸字机、磁条读码器、1C卡读卡器、 打码钳、字模、过塑机、扫描仪、刻录机、自动单式印刷机经鉴定 证实:出自一重大假卡工场,其主要是对已印好的假信用卡进行加
工。
  美国运通国际有限公司香港安全事务部陈伟雄作出的鉴定 证实:珠海市公安局检获的760张美国运通信用卡共三个品种,均 系伪造,这些卡只要加上账户号码,便可以非法使用进行诈骗,检 获的760张假运通卡如被人非法使用后可造成380万美元以上之损 失。鉴定书还提供了公安机关检获的10个运通信用卡账号的真实 发卡地点,其中有两个曾经被非法使用,被诈骗美元4644.94元。 其中一条是阿KEN打电话报给吴某某后由苏某伪造后卖给别人的。
  大来信用证国际(香港)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谢日开 作出的鉴定证实:珠海市公安局查获的1565张类似大来信用证的 白卡是属于伪造的信用卡,一张伪卡可造成经济损失约港币5万 元,本案中查获的大来信用卡如流出市面上并使用,估计可造成之 经济损失港币7800万元。
  从范某某身上查获的假卡鉴定出的卢某某的指纹证实:卢 某某曾接触过这张信用卡。
  从翠微花园査获的假信用卡上的指纹鉴定证实:该指纹系 卢某某的指纹。
  现场勘验照片
  湾仔南湾南路5002号44栋6A现场查到装信用卡的胶袋 等物品。
  拱北八汇花园5栋1102房现场作案工具电脑和相关的信 用卡内存信息。
  翠微东路368号2栋701房査到大量的信用卡及工具一
批。
  香洲安宁路3号7栋1单元404房现场查获制卡工具。
  拱北港湾苑4栋602房现场查获邮寄假信用卡的相关证据。
  香洲区香溪路118号现场发现部分制假卡工具。
四、判案理由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指使及提 供盗码器给何某某盗取信用卡信息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 述证实,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参与第二次伪造信用卡的事实,仅有 被告人苏某供述证实,均缺乏旁证印证,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关 于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否认参与制作信用卡及李的辩护人认为证 实李某某参与制作信用卡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 在侦査阶段均做过多次供述,与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能互相印证,故 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参与第一次伪造八条信息的信用卡之证 据充分。
  被告人苏某、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苏、吴属从犯,请求从轻 处罚。经查,被告人苏某负责为境外不法分子加工装配盗取信用卡 信息的盗码器及制作假信用卡,被告人吴某某为苏某提供伪造信用 卡的工具、场所、信息,还纠合李某某出售大量假信用卡牟利,两 被告人在共同伪造信用卡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被告人吴某 某立功情节,经査证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某某在德国盗取信用卡内存信息后,带回珠海市提供 给被告人苏某储存于电脑内,苏某尚未用于制作信用卡便被抓获, 犯罪未得逞。因此,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其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解理 由予以采纳。
  被告人范某某教授被告人苏某使用打凸字机,但被告人苏某尚 未根据范某某传授的方法伪造信用卡,范某某的犯罪行为还处于预 备阶段,因此,其行为属犯罪预备。
五、定案结论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第 4项、第26条、第27条、第22条、第23条、第64条的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苏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卢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范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苏某、吴某某、李某某均提出上诉。被告 人苏某、吴某某上诉提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要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 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程序合 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本案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c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刑法新设的罪名,是指行为人以各 种方法,非法制造假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证附随的单 据、文件、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 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以真金融票证为基础,以涂改、挖补等方 法,改变其形态、内容,冒充真实、有效的金融凭证的行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其具体表现行为作了 规定,其中第4项为“伪造信用卡”,本案六名被告人正是共同实 施了这一行为,从而触犯了该罪名。
  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客体是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在商务活动进 入高度信用的时代,金融票证作为社会资金的融通手段和信用关系 的媒介,在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金融票证 以其特有的汇兑功能、信用功能、支付功能、结算功能、融资功能 已成为金融市场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运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正成为
现代社会越来越普及的方式,信用卡在社会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越来 越显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银行结算办法》、《信用卡业 务管理办法》及《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都关于金融 票证的规格、样式、颜色使用方法等的规定。对于伪造金融票证的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形成了国家对金融票证 的管理制度。伪造包括信用卡在内的金融票证的行为,往往给金融 票证信用本身及国家有关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造成冲击与破坏。本 案是全国最大的伪造信用卡案,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的手段,跨国 合作,大规模制造加工假信用卡,其流入市场对国际金融秩序的损 害是巨大的,对此有各发卡行的专家评估为证。
  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无权制作金融票证的人,假冒 政府、公司、企业或他人的名义,依照金融票证的样式,制作假金 融票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的规定,伪 造金融票证罪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四种形式:一是伪造汇票、本票、 支票;二是伪造除汇票、本票、支票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即 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三是伪造信用证或者随附 的单据、文件;四是伪造信用卡。本案中数被告人的行为对象就是 信用卡。
  信用卡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一般是专业信用卡公司)签 发给资信状况良好的单位和个人,用以存取款项和在特约商户购物 消费的一种信用凭证。信用卡印有发卡机构的名称,有效日期、最 高使用额度、号码、持卡人姓名,以及持卡人照片和签字等。一般 用磁性材料制成。伪造信用卡行为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非法制 造信用卡,即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 等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具体而言,又可分 为四种情形:(1)非法获取发卡银行的空白信用卡凸印、写磁制成 信用卡;(2)对发卡银行发行或尚未发行的信用卡凸印或磁条内容 进行修改,重新写磁而制成信用卡;(3)对他人信用卡的签发进 行涂改,然后重新签名;(4)利用作废的信用卡,甚至普通的磁条 卡重新写磁后,在自动取款机或终端机等设备上行骗。本案中数行
为人的行为即是伪造信用卡的行为,而且属于上述四种中的第一种 伪造方式。
  对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虽然刑法并无情节要求,但这并不意 味着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就一定构成犯罪。根 据犯罪构成理论及犯罪概念的基本含义,行为人不但实施了伪造信 用卡的行为,而且该行为还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否则就应当 依刑法第13条“但书”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司法实践中,以 行为涉及面额1万元以上或数量10张以上为追诉条件。本案中认 定“情节特别严重”,虽然缺乏精确的假卡数量、假卡交易金额等 证据支持,但从与境外不法分子勾结,盗取国外信用卡资料,大量 假信用卡销售到境外等事实,结合信用卡专家出具的潜在损失的结 论,足以认定本案是一桩跨国性、有组织伪造信用卡的共同犯罪, 其情节十分严重的,其社会危害性也是十分巨大的。
  本案的跨国性和高科技性给证据的收集带来了挑战,侦查人员 捣毁了制假卡工厂,缴获了制假卡工具,并通过技术手段对电脑、 盗码器里储存的信息进行了固定,各被告人对参与行为作了多次供 述。在此基础上,法院对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都作了认定,作出了 有罪判决。同时,对于两被告人何某某、范某某具有犯罪未遂、犯 罪预备的情节,也依法予以认定。因此,本案两审中对犯罪行为的 定性是准确的,对各被告人的量刑也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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