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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为亲友非法牟利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13    作者:110网律师
郭某为亲友非法牟利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认定
-、基本情况
案由:为亲友非法牟利
被告人:郭某甲,男,39岁,汉族,天津市人,天津市某包装印刷厂销售公司业务一部部长,2001年6月1日因涉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被监视居住。
二、诉辩主张(_)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7年10月至2001年_1月间,被告人郭某先后担任天津市某包装印刷厂供销科长助理、副科长,负责天津市医药系统各单位产品的包装印刷业务。在此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将属于本厂业务之内的中药制药厂、乐仁堂制药厂、达仁堂制药二厂的印刷业务,截留交由其父郭某乙
所经营的某印刷厂,造成天津市某包装印刷厂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
币467888元,并造成该厂下属"三产"某印刷厂因无业务于2000年6月停产,引起该厂广大职工的极大愤慨,影响恶劣。据此,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对指控其截留本单位业务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郭某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天津市医药系统各单位产品的包装印刷业务均由天津市某包装印刷厂统一印刷。天津市某包装印刷厂系国有企业。被告人郭某甲系天津市药品包装印刷厂工作人员,曾先后担任该厂供销科长助理、副科长等职务,现任销售公司业务一部部长,负责该项印刷业务。1997年10月至2001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将天津市中药制药厂、乐仁堂制药厂、达仁堂制药二厂的印刷业务截留交由其父郭某乙所经营的天津市津东南光印刷厂生产,造成天津市药品包装印刷厂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67337.45
^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证人证言
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天津市中药制药厂生产部业务员期间,应被告人郭某甲的要求,违反中药集团的规定将其单位的印刷业务交由被告人郭某甲父郭某乙所经营的天津市津东南光印刷厂生产的事实。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天津市乐仁堂制药厂业务员期间,应被告人的要求,违反规定将其单位的印刷业务交由被告人郭某之父郭某乙所经营的某印刷厂生产的事实。
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天津市达仁堂制药二厂业务员期间,应被告人的要求,违反规定将其单位的印刷业务交由被告人郭某甲之父郭某乙所经营的某印刷厂生产的事实。
书证
天津市某包装印刷厂的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性质为国有
企业。
天津市某包装印刷厂的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郭某甲是该国有企业中的工作人员。
天津市中药制药厂、乐仁堂制药厂、达仁堂制药二厂的证明材料及票据等,证明将上述单位的印刷业务交由被告人郭某甲之父所经营的某印刷厂生产的事实。
鉴定结论
某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明经其审核认定的天津市药品包装印刷厂的经济损失为367337.45元。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其利用主管本单位业务的便利将属于本单位的印刷业务交由其父所经营的某印刷厂生产的犯罪事实。
四、判决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系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其父经营,严重侵害了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利,并造成了单位的重大经济损失。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天津市药品包装印刷厂的直接经济损失以法院鉴定的数额为准。
五、定案结论
法院根据我国刑法第166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期执行
年,并处罚金2万兀。
六、法理解说
刑法第166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据此,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经营管理中损公肥私、为亲友非法牟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利益,属于复杂客体。为亲友非法牟利等损公肥私的行为属于经济领域的腐败现象,往往把原本属于本单位的利益通过民事流转等貌似合法的方式,转由自己的亲友占有,获取不正当利益,从而严重损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秩序,致使以国有单位的利益为表现形式的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有必要加大打击力度,维护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这对于壮大国有经济,维护市场秩序有重大意义。
第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损公肥私、为亲友非法牟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正确把握该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了负责、主管、经管、经手等生产、管理活动中的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等便利条件。
其次,表现为损公肥私、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其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行为。即本单位有能力经营或者交由行为人亲友以外的人经营更能为本单
位带来利益,但行为人仍置这种利益于不顾,将该项业务交由其亲友经营的行为。如果本单位虽然拥有技术、场地或者设备,但确实无力或者无瑕经营此项业务而交由他人经营,则不构成犯罪。何谓"盈利业务"呢?我们认为,所谓"盈利业务"不是仅指必然会盈利的业务,还应当包括可能会盈利的业务。尽管后一种行为可能因为市场主体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化等原因而导致实际经营的业务并没有盈利甚至亏损,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盈利业务"。把握的尺度可以界定为,在行为人行为时,只要是依一般的市场主体的理性认为其会盈利而愿意进行经营就应当属于"盈利业务"的范围。其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行为。如果是因为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商品质量不高而被迫低价销售或者是因为商品质量明显高于同类其他商品而高价采购,则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行为,即明知自己的亲友所提供的商品是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而碍于情面或者主动采购的行为。那么,何谓"亲友"呢?从字面意义上来说,"亲友"是指亲朋好友,主要划分为两类,即亲属和朋友。亲属包括婚姻、家庭等有亲属关系的人,又可以分为血亲、拟制血亲和姻亲等;朋友是指和行为人有亲密关系的朋友。亲友的范围应当从"损公肥私"的角度来把握,即行为人和其亲友存在着利益上的关联性。如果仅有一面之交的朋友而行为人又无利益在其中,即不存在"损公肥私"的因素,不宜依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定罪处罚。所谓"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中的"单位"应是指行为人的亲友经营管理的营利性单位,具体可以包括行为人的亲友个人所有的或者合伙、入股分红的或者负责经营管理的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及行为人的亲友承包经营的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行为人亲友"管理"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不应当属于"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因为该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人亲友"管理"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
团体因不具有经营性质而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因而不属于"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
最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重大损失"既包括财产利益的重大损失还包括其他方面利益的重大损失,如造成停产、停业、破产,造成恶劣影响等。财产利益的重大损失既可以是现存财产利益的减少,也可以是财产利益应增加而未增加。其数额计算应当以被告人所在的国有单位遭受的损失来核定,而不能以被告人的亲友实际经营所获利益来计算,即使被告人的亲友实际经营并未获利甚至遭受损失,仍不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1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涉嫌下列情形之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因此,有上述三种情形之_的应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但是,刑法第166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尚无明确标准,应及早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第三,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范围既包括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也包括业务工作人员;既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一般业务经营人员。一般认为,工作人员应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聘用的工作人员,而不包括临时雇用的人员;是指从事管理、经营业务的工作人员,而不包括单纯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
第四,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会给以单位利益为表现形式的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有为亲友非法牟利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系国有企业天津市药品包装印刷厂的管理经营工作人员,负责天津市医药系统各单位产品的包装印刷业务,并实际利用了其所负责的印刷业务的职务之便,将本应该属于本单位经营盈利的印刷业务交由其父郭某乙经营的南光印刷厂经营,从
事营利活动,明知会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而决意为之,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了367337.45元的重大损失,已经达到追诉标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天津市南开区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期执行2年,并处罚金2万元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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