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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

发布日期:2013-09-13    作者:唐湘凌律师
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
 
徐某等与孝感市NS饲料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根据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着三种性质的行为,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其它两种行为而言,员工的行为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满足过多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很难完全符合,故企业很少以员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青林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一、案件来源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孝民三初字第55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鄂民三终字第31号判决书。
 
 
二、基本案情
原告NS公司成立于20013月,主要生产、销售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被告徐某自NS公司成立后便在该公司从事销售科长工作,并参与NS公司开辟了包括河南在内的四个省的市场。200221日,NS公司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3年;徐某负责—个办事处(咸阳)的全面工作及其他市场的开发等工作;自1999年元月1日起计算工龄;徐某在职期间及解除合同后,不得对外泄露NS公司的商业秘密;徐某在职期间销售其他厂家同类产品,给NS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徐某对外泄露NS公司的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由徐某赔偿NS公司1万元至5万元的经济损失。
LH公司成立于20022月,曾与NS公司有业务关系。20037月,LH公司预混合料销售部负责人找徐某试销该公司生产的预混料,每吨价格比NS公司的同类产品便宜,另2吨不收钱,不久,该公司聘徐某负责其河南地区的销售工作,并分配给徐某一辆汽车,让其领取九、十、十一月份工资、若干利润分成奖励,并报销电话费。此期间,徐某为LH公司销售预混合料87吨(其中2吨没收钱)。200410月,徐某又以LH公司的名义与原NS公司客户恒泰公司签订销售20吨产品的总经销合同。
NS公司以徐某、LH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三、法院审理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徐某系原告NS公司的销售人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有效合同,其中约定员工负有保守公司经营信息秘密的义务,而徐某帮助LH公司销售同类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LH公司曾与NS公司间有业务关系,并在明知徐某为NS公司销售人员的情况下,却采取不正当手段利诱徐某为其在NS公司已开辟的河南市场销售该公司的同类产品,影响了NS公司在河南市场的销售,造成其一定经济损失。徐某、LH公司的行为,侵犯了NS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根据各自所应负的责任承担NS公司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徐某还应根据给NS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程度,酌情承担违约金3万元。综上,法院判决徐某立即停止销售LH公司生产的预混饲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NS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它合理费用共计13万余元。LH公司在10242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徐某、LH公司均不服,共同向湖北省高院提起上诉。
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NS公司之间是购销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且NS公司所提交的产品利润率没有证据支持;其未泄露NS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应先行仲裁,本案违反了法律程序。LH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是违约之诉,原审法院超越NS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侵权判令LH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NS公司并无商业秘密,故而其侵权责任就无从构成;因此,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  
NS公司当庭答辩称:其与徐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徐某与LH公司一起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湖北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徐某认为其与NS公司之间是购销合同关系;上诉人LH公司认为本案是违约之诉,原审法院超越NS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侵权判令上诉人LH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
NS公司起诉状中所称的起诉理由为,徐某、LH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违约金和经济损失。故本案系一个劳动合同的违约之诉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之诉相互竞合的案件。根据徐某与NS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其履行情况,可认定徐某系NS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间为购销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NS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劳动违约赔偿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赔偿的二个已产生竞合的诉讼请求中,只能根据本案实际主张其中的一项权利。从本案在原审中的整个审理过程和所查明的事实来看,NS公司就本案的案由已明确为不正当竞争案,故原审以不正当竞争为案由是正确的。上诉人LH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NS公司所主张的销售客户资料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
判定NSNS公司主张的销售客户资源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应看其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NS公司每年向徐某派出工作人员,由徐某再将这些人安排在销售点上,销售点所在地的市场开发和前期的资金投入都是由NS公司负担的。所有的销售点连在一起,与徐某一起共同组成了NS公司销售网络和客户资源,成为NS公司和徐某共同掌握的经营信息。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故具有秘密性;NS公司在该销售网络所在地的市场上分销了产品,为其带来了经济利益,故具有价值性;NS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NS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徐某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故可认定NS公司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NS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已构成商业秘密。
徐某在NS公司任职期间,为谋取经济利益,利用其掌握的NS公司销售客户资源,在未征得NS公司同意的前提下,非法使用了上述信息,以LH公司名义与原NS公司客户恒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而LH公司在明知徐某为NS公司销售人员的情况下,通过徐某利用NS公司已开辟的有关市场和销售网络销售自己公司的产品。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披露、使用NS公司的商业秘密,而LH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擅自使用NS公司的商业秘密,两者的行为均已构成对NS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故徐某上诉称其未泄露NS公司的商业秘密,LH公司上诉称NS公司没有商业秘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湖北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四、律师点评
 在前两个案例中,我们已经谈到了根据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着三种性质的行为,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法院认定NS公司的诉由为不正当竞争侵权之诉。那么,当事人选择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提起商业秘密诉讼需要符合哪些条件,本案二审法院对案件诉由的认定又是否存在错误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同时,该法对经营者所下的定义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据此可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只能是“经营者”,且该“经营者”主观上须要有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心理状态。因此,通常情况下,由于企业员工与用人单位不存在竞争关系,也没有以竞争为目的的主观心理,故其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侵犯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同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发布、1998年修订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内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范畴。故可知,当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某些条件成就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前提条件包括:(1)员工自身也成为了经营者。包括在职员工私下或离职后,独立或与他人一起从事与企业经营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活动;(2)员工实施了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3)员工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企业存在着竞争关系,并以竞争为目的。由于员工与企业存在着雇佣的人身关系,只要其在私下或在离职后从事与企业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即可推定其竞争目的的存在;(4)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侵害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权,给企业造成了现实利益的损失,或使企业丧失了潜在的竞争优势。同时,还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由此可见,由于本案中的徐某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其主观上也不具有与NS公司进行竞争的目的,故不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因此,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的违约之诉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之诉相竞合的案件,并根据在整个审判过程和所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原审法院以不正当竞争为案由是正确的认定是存在问题的。
应当看到,由于劳动者侵害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时具备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的情况较为少见,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能构成并为法院所认可。故在实践中,我们并不推荐企业采取此种诉由对员工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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