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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日期:2013-09-13    作者:胡常明律师
“两高”的司法解释出台后, 不少业界人士纷纷评论,称此解释是为了当下的某几个案件而出台,司法解释本不应创造法律而只应解释执法争议等等。其实,利用网络制造或者传播谣言,一般说来最常见最直接的表现性质是“诽谤”或者“辱骂”他人。没错,“诽谤”和“辱骂”他人,在达到一定情节时,依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第293条的规定,都可能构成犯罪,分别叫“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至于其他犯罪,根据不同情形,也是有可能的。“两高”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部分条款感觉略显苛刻。但是,依我看,解释也只是原则的规定,有的条款因种种原因,根本就未做细化解释。例如,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辱骂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仅仅只是将“辱骂他人”的外延概括为“辱骂、恐吓他人”而已,而何谓情节恶劣,并未作出解释。相信不少刑辩护律师对某种情节的犯罪(如刑法规定的因辱骂他人,情节恶劣被追究寻衅滋事罪)一辈子也代理不了一件。
 
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
9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1589次会议、201392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9次会议通过)

法释〔
201321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
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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