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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罗某均、李某国为绑架勒索他人而劫持汽车案—为绑架而劫持汽车该定何罪

发布日期:2013-09-14    作者:110网律师
苏某、罗某均、李某国为绑架勒索他人而劫持汽车案—为绑架而劫持汽车该定何罪
一、基本情况
案由:劫持汽车
被告人:苏某,男,〗7岁(1981年9月23H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罗某均,男,19岁,四川省资阳市人,汉族,初屮文化。
被告人:李某国,男,19岁,四川省资阳人,汉族,初中文化。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9年4月10日,被告人苏某、罗某均与被告人李某国预谋,要借辆车前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某市哈拉玉官乡,绑架邪江的正在上学的儿子,以便向邢江勒索钱财。4月20口李某国(有驾驶证)没有借到车。苏某提出抢一辆由女司机升的出租车。3人商定,由苏某、罗某均劫一辆车过去,李某国乘14路公交车去预定的地点接车。4月21日早晨8时许,苏某、罗某均携带绳子、胶带、匕首等作案工具,搭乘李某娟驾驶的M-14885号夏利出租车向哈拉玉官乡行驶。当车行至铁司杆村三队时,罗某均提出要解手,车停后,罗下车打开车的左前门,苏某手持匕首要李某娟下车,抢走车钥匙准备劫车。此时,铁司杆村的小学教师陈某东路过此地,李某娟下车求救,在陈某东的帮助下,李某娟驾车离开现场。
据此,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罗某均、李某国犯抢劫罪(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辨护意见
苏某辩称,我们主观上没有占有李某娟车辆的目的,手里拿的刀朝车顶棚上对着,没有侵犯李某娟的人身权。劫车是为绑架邢江的儿子,让李某娟坐在车后排是为了让李某国驾驶,待将人绑架后将车还给李某娟。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要出租车司机李某娟下车,抢走车钥匙,只是想把车用一下,主观上没有占有的目的,故不构成抢劫罪,应定绑架罪。因綁架处于预备阶段,根据刑法第22条的规定,建议免除处罚。(2)苏某不满18岁,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予以考虑。
罗某均辩称,要车的目的是绑架邢江的儿子,向邢江要现金,并非是要抢劫李某娟的车,没有侵犯李某娟的财产权。劫车是为绑架邢江的儿子,让李某娟坐在车后排是为了让李某国驾驶,待将人绑架后将车还给李某娟。
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应属强迫交易罪。
李某国辩称,行为不属于抢劫罪(未遂)。他们没有占有车辆的目的,只是把车作为绑架人的工具,作案后归还车主。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某市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4月10日,被告人苏某、罗某均与李某国预谋,要李某国借辆汽车以便去哈拉玉官乡绑架邢江的儿子。由于李某国没有借到车,3被告人于4月20口商定于次口抢一辆出租车去作案,并且商定由苏、罗二人劫车先行,李某国乘14路公交车到预定的地点接车。4月21日早晨8时许,苏、罗两被告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绳子、胶带、匕首等作案工具,搭乘受害人李某娟驾驶的M-14885号夏利出租车向哈拉玉官乡行驶。当车行驶到铁司杆村三队时,罗某均借口解手下车打开左前门,苏某持匕首要李某娟下车坐到后排,并拔下车钥匙,等李某国来驾车。此时,铁司杆村的教师陈某东路过此地,李某娟下车求救,在陈某东的帮助下,李某娟得以脱身,将车开走。李某国因害怕未坐7点30分的头班车,而坐第二趟车赶到接车地点时,只剩苏、罗二人在约定的地点等候。当苏、罗二人劫车时,李某国还没有到达现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陈述
李某娟证实被抢劫的经过。陈述:苏、罗乘他的车,“罗下车时对我讲,要用我的车”;原在后排坐的持匕首的瘦子(指苏某)也说:“我们要用你的车,你坐到后排去”。
证人证言
陈某东证实4月21日早晨路过铁司杆村三队路边发现李某娟向其求救,帮助李某娟开车从苏某、罗某均处脱身的事实,印证了李某娟被劫经过。
物证
M-14885号夏利出租车照片一张。
奄获的绳子、胶带、匕首等作案工具,经被告人辨认。
书证
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罗某均、
李某国的身份情况,证实苏某不满18周岁。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苏某、罗某均、李某国供述供认一起预谋并劫车去绑架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罗某均、李某国预谋并实施劫持—辆出租车,目的是为绑架勒索而准备作案工具,待作案后再将车交还给出租车驾驶员,其主观上并非要非法占有该汽车,3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劫持汽车罪。被告人苏某在劫车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均、李某国系从犯。苏杲作案时不满18周岁。3被告人均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2条、第25条、第26条第1款和第4款、第27条、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被告人罗某均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被告人李某国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徙刑3年。
六、法理解说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属于抢劫还是劫持汽车或其他罪;为了绑架而去劫持汽车该如何认
定<5
劫持汽车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一个新罪名。根据刑法第122条的规定,劫持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路运输中的交通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乘客和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汽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劫持正在使用中的汽车的行为。“劫持”,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控制汽车或支配其行驶路线、停靠地点,其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1)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人无法反抗或不知反抗;(2)强行控制船只、汽车。仅有使
用暴力行为,无控制、支配行为,不是劫持。
司法实践中,劫持汽车罪与针对汽车的抢劫罪易产生混淆,区别的关键在于:(1)行为的目的不同。抢劫是为了取得、占有汽车,而劫持只是控制和支配汽车。(2)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行为侵犯的是财产权,而劫持汽车罪必须危害到公共安全,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和重大公私财产。(3)既遂的标准不同。抢劫一般以取得财物控制为标准,而劫持汽车罪只要实施了劫持汽车的行为,造成公共危险的,即成立既遂,不要求实际造成严重后果。
联系本案可以看到,在客观上被告人对出租车司机采取了暴力威胁的手段,使女司机不敢反抗,劫持了正在使用中的汽车。在主观上被告人实施犯罪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该汽车,被告人劫持租乘的出租车,其目的是为绑架勒索准备交通工具,作案后再将车归还车主,是欲利用劫持的汽车达到其他犯罪的目的。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主要也是公路运输中的交通安全。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了劫持汽车罪的构成。被告人实施了劫持汽车的行为,并已达到控制、支?己汽车的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既遂。因此,本案被告人苏某、罗某均、李某国为绑架勒索准备交通工具而劫持出租车的行为构成了劫持汽车罪。
本案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与劫持汽车罪有相似之处:在手段上都可能体现出暴力、胁迫的手段,暴力、胁迫行为针对的直接对象都可能指向被害人。但是,(1)强迫交易罪的暴力、威胁手段其目的在于使他人提供或接受商品或服务,促使交易达成;而劫持汽车罪的暴力、威胁手段其目的在于奋制和支配汽车。(2)强边交易罪行为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虽然是一方强求另一方接受的不平等交易,但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交易事实存在,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视为一种违背被害人意愿的交易要求;而劫持汽车罪中没有这种交易的存在。(3)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主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劫持汽车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安全。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租乘汽车的交易事实发生在暴力威胁行为之前,被告人对出租车司机采取了暴力成胁的手段劫持汽车的行为超出了交易要求的范围,被告人并非要向其购买汽车或者要求其提供运输服务,其目的在于控制和支配汽车,所以被告人具体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交易。被告人侵犯的主要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安全,而并非市场经济秩序。
三被告人为了绑架勒索而劫持出租车,其行为符合劫持汽车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被告人劫持出租车的目的是为绑架勒索准备交通工具,劫持出租车行为是绑架犯罪的预备行为。依据刑法罪数理论,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这个行为又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不同的罪名,即一行为触犯数罪名,那就是想象竞合犯。本案中,被告人实施了一个劫持出租车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劫持汽车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构成特征。被告人等劫持汽车罪为既遂,绑架罪为犯罪预备,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不实行數罪并罚,因此应认定构成劫持汽车罪。被告人等的行为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牵连犯是指犯一罪而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他罪名的犯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可以独立成罪的行为,即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而两个以上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并且触犯了不同的罪名。而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仅实施了一个劫持汽车的行为,不存在两个以上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构成牵连犯。
综上,法院以劫持汽车罪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定罪处刑,是适当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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