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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案—暴力危及飞行安全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界限及罪数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15    作者:110网律师
王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案—暴力危及飞行安全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界限及罪数认定
—、基本情况
案由:暴力危及飞行安全被告人(上诉人):王某,26岁,男,汉族,河北人。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土某生性心胸狭窄,残忍,曾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人过狱。1997年11月11日乘坐某民航公司一班机正由北京飞往广州途中,因邻座朱某不小心踩住他的脚,便对朱某大打出手。朱某忍无可忍便还起手来,谁知这激起了王某的杀性。王某掏出水果刀就向朱某刺去,朱某四处躲闪,机舱内一
片混乱,飞机也因失衡而摇晃起来。结果朱某被王某扎死,王某方罢手。据此,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只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不应再另定故意杀人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1n11日被告人王某乘坐某民航公司一班机正由北京飞往广州途中,因邻座朱某不小心踩住他的脚,便对朱某大打出
朱某忍无可忍便还手。后被告人王某掏出水果刀向朱某刺去,朱某四处躲闪,机舱内一片混乱,飞机也因失衡而摇晃起来。朱某被王某扎死,王某方罢手。
h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证言
证人薛某、包某、吴某、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与朱某争执的起因,被告人王某在飞机飞行过程中持水果刀追赶朱某、剌死朱某,并引起机舱混乱、飞机摇晃。
证人林某证实自己驾驶飞机从北京飞往广州途中突然飞机失衡发生摇晃的事实
物证
公安机关查扣的凶器水果刀一把。
尸体检验报告
证实被害人朱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死,身上有多处锐器伤,且分布于颈部、胸部等致命部位。
书证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
被告人朱某死亡证明。
四、判案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因小事而故意将他人杀死,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且被告人王某的杀人行为造成机舱内人员的混乱,飞机发生摇晃,危及了飞行安全,其行为也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深,行为情节恶劣,应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所提出的王某仅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意见不IE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123条、第6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被告人王某上诉称:我不想杀朱某,事情是他引起的,他也有责任。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在6行中的飞机上因小亊对他人使用暴力,不仅故意造成他人死亡,还放仟可能产生的危及飞行安全的危险状态的发生而事实上危及了飞行安全,其行为既触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又触犯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故意杀人罪论处。一审法院定罪量刑不准,其判决应予撤销。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法理解说
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航空飞行安全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中的人员使用暴力,尚未造成
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按照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航空器从装卸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栽为止,应被认为在飞行中。航空器被迫降落时,则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栽人员和财产责任前,应被认为在飞行中;本罪属于危险犯,即只要暴力行为足以危及飞行安全即可构成。如果只是轻微冲撞争斗,没有引起骚乱,没有影响飞行安全,则不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如果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加重法定刑的问题。
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在犯罪目的和行为手段上可能相同。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是航空飞行安全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后者是公民的健康权利。如果在航空器内实施暴力行为,不足以危及飞行安全,则不构成前罪,但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2)犯罪对象、地点不同。前者地点在航空器内,因而犯罪对象也是仅限于特定范围之内的,即航空器上的人员,后者则无此限制;(3)行为方式不尽相同。前者以暴力的方式,是作为犯罪,后者则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
在司法实践中必须特别注意划清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与在航空器内针对人身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界限。行为人在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损害他人健康为目的,对航空器上的人员实施重伤、杀害等犯罪行为,该如何定罪处罚?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此类以暴力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危及飞行安全的,则应该直払以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论处,因为《刑法》第123条已明确规定,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贸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严重后果”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况。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这类暴力犯罪行为同时危及飞行安全的,则应该数罪并罚,因为《刑法》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最高法定刑是15年的有期徒刑,显然按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处罚难以做到罪责相适应。
按照立法本意,刑法惩治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为了维护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因此,如果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如致使航空器严重毁损、人员重大伤亡的,应按照特别法条即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定罪处罚。
但是,如果行为人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对航空器上的人员实施杀害、伤害等暴力行为,又同时危及飞行安全的,在刑法理论上应该是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的问题,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行为仍以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论处,显然违背罪责相适应原则,导致放纵犯罪分子。由此,晷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严重后果”应该是指行为人对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但仅在危及飞行安全方面造成严重后果、影响,即‘‘严重后果’’不包括因暴力行为本身直接致被害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害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如果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致人轻伤或重伤,又危及飞行安全的,則应以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论处。这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最高法定刑(15年有期徒刑)高于故意伤害罪(未致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10年有期徒刑),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行为人应以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又危及飞行安全的,則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因为此时故意杀人罪及故意伤害罪的最高法定刑(死刑)高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根据上述分析,联系本案,我们可以发现,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杀死朱某,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同时,王某故意杀害他人的暴力行为是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乘客朱某,并且造成机舱混乱、飞机失衡,虽尚未发生严重后果但已危及飞行安全,其行为已符合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构成特征。被告人王某处
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其行为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依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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