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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伟富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罪与意外事故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3-09-15    作者:110网律师
吴伟富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罪与意外事故的区别
  _、基本情况
  案由:交通肇事
  被告人:吴伟富,男,现年34岁,1968年5月2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白沙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司机,住白沙县畜牧局宿舍。2002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宏,海南省维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2月28日5时左右,被告人吴伟富未经派出所所长陈明的同意,驾驶一辆琼000631警车(吉普车)从邦溪往白沙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什邦线50km+225m处,因该车制动器不良,前左制动缸和后左右制动缸活塞密封胶渗漏制动液,导致车辆在行驶中制动器失效,致使该车下坡转弯时偏右碰刮路沟护墙翻车,造成路边行人林尤福、陈华
养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据此,白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伟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白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处罚。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伟富的辩解认为,事发当天的出车是应海南百发鱼果菜种养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同向桥南派出所求救,去接送受伤的人员去医院,是受派出所所长陈明的指示而出车,是属履行公务出车,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伟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伟富为了接送受伤人员,驾驶的吉普车由于刹车失灵,正处下坡路段,车速过快,当时前头迎面有车开来,左边又是万丈深渊的山岸,如果和前头来车相撞或翻车坠入山崖,都将是车毁人亡,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果断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把车打向靠右边的公路排水沟上坎,欲借助山边和水沟上坎的阻挡力,卡住车体以达停车的目的。这样虽然造成路边行人林尤福、陈华养死亡的后果,但属于意外事故,被告人吴伟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
  一审白沙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2月28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吴伟富应海南百发鱼果菜种养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求救,未经白沙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领导同意,擅自驾驶本所的琼000631警车前往。28日5时左右,当被告人吴伟富驾驶琼000631警车行至什邦线50km+225m处时,因该车制动器不良,前左制动缸和后左右制动缸活塞密封胶渗漏制动液,导致车辆在行驶中制动器失效,使该车下坡转弯时偏右激烈碰撞路沟护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边行人林尤福、陈华养死亡的严重后果。
2.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02年2月28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吴伟富接到海南百发鱼果菜种养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求救,要求接送受伤人员去医院抢救,在这种紧急情况下,被告人吴伟富未来得及向白沙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领导请示,就驾驶本所的琼000631警车前往。28日下午5时左右,当被告人吴伟富驾驶琼000631警车行至什邦线50km+225m处时,因该车制动器不良,前左制动缸和后左右制动缸活塞密封胶渗漏制动液,导致车辆在行驶中制动器失效,在下坡转弯时,为了避免与对面来车相撞,使该车下坡转弯时偏右激烈,碰撞路边行人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边行人林尤福、陈华养死亡的严重后果。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一审白沙县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吴伟富驾驶琼000631警车于2002年2月28日5时左右,在九架岭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
  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林尤福、陈华养因车祸被送到白
沙县人民医院前已经死亡。 >
  证人证言
  证人陈明的证言证实,2002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伟富未曾向其请示出车。29日凌晨其接到被告人吴伟富的电话,告知其驾驶的吉普车在九架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前往事故现场时,林尤福、陈华养已经死亡。
  证人大货车司机符国伦的证言证实,2002年2月28日下午5时左右,在白沙县九架岭附近,发现对面的一辆吉普车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吴伟富的供述证实,2002年2月28日下午4时左右,自己接到海南百发鱼果菜种养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求救,要求接送受伤人员去医院抢救,就驾驶琼000631警车前往。大约28日5时左右,在九架岭因刹车失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路边行人林尤福、
陈华养死亡。
  鉴定结论
  交通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伟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琼000631警车制动系统检验报告证实,琼000631警车左前轮制动缸及左、右后轮制动轮缸活塞密封胶渗漏,制动失灵。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琼_31警车制动踏板松软,制动总泵无刹车液的事实。
  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位于白沙县九架岭仆邦线50km+225m下坡转弯处;事故现场公路右侧有琼000631警车遗留碾轧血迹12米;肇事车辆停稳于公路的右侧,车头朝西南,车尾朝东北,前轮停在路沟,车头前端接触路沟护墙,车头有部分变形。
  四、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
  一审白沙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吴伟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高速驾驶吉普车行驶,且制动失灵,缺乏检查。我国交通法律规定,车辆要及时作检修和保养,出车前要对车辆进行检査,被告人吴伟富作为派出所的司机,出车时没有及时检查车辆状况和性能,导致出车途中,车辆左前轮制动缸及左、右后轮制动轮缸活塞密封胶渗漏制动液,制动器失效,且被告人未采取有效避开行人的措施,致使车辆碰刮路沟护墙翻车,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伟富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执行公务活动中,且具有紧急避险的情节,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
  二审信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吴伟富虽然驾驶
吉普车未经桥南派出所所长陈明的同意,但是,为了及时赶到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也是符合有关规定的。在驾驶吉普车过程中,由于车辆出现意外事故,造成制动失灵,导致2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但由于情况紧急,被告人吴伟富不可能检查车辆状况,及时检查,也难以发现当时可能还不存在的渗漏制动液的故障。在吉普车制动失灵的情况下,为了避免与对面来车相撞,向右边打靠车辆属于紧急避险的行为,虽然造成2人死亡的后果,但是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因而被告人吴伟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五、定案结论
  (一)一审法院的定案结论
  一审白沙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人吴伟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二)二审法院的定案结论
  被告人吴伟富不服一审白沙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
  被告人在驾驶吉普车行驶的过程中,由于一瞬间刹车失灵,在前方有逆向行车,左边是万丈深渊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车毁人亡的更重大的损失,采取了紧急避险的措施,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条件,不应负刑事责任,更不具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为了及时赶到现场,抢救受伤的人员,高速行驶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行为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
  被告人在驾驶吉普车途中,吉普车出现渗漏控制液的故障,属于意外事故,被告人不可能发现,因而造成交通事故是出于被告人意志之外的,属于意外事故,被告人不应负刑事责任。
  二审信宜市人民法院采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款之规定,依法作出以下判决:
  1.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告人吴伟富无罪。
  六、法理解说
  二审信宜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罪与柞罪的问题。在本案中,要正确区分被告人吴伟富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无罪,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或者属于意料之外;二是被告人是否存在紧急避险过当的问题。
  (一)关于主观心态问题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要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失。在刑法理论上,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其中,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它具有两个特点:一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是一种事实。二是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即行为人在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同时,又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不可靠。轻信能够避免是行为人在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同时还实施该行为的主观意志因素。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它也有两个特点:一是行为人应当顸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预见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业务上的要求,或者是公共生活准则的要求。二是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的疏忽大意可能由于酒后困乏、疲劳、思想不集中等原因所引起。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根据该定义,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客
  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三是损害结果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区别是明显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主观认识因素,即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意外事件是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结果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各方面的情况,行为人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有相似之处,表现在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并且客观上又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但是,它们有着原则的区别: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情况,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的可能性。
  就本案来说,要判断被告人吴伟富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必须从本案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首先,被告人吴伟富主观上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被告人吴伟富当时没有预见到自己驾驶的吉普车会在行驶途中发生前左制动缸和后左右制动缸活塞密封肢渗漏制动液而导致制动器失灵的现象,被告人吴伟富也不可能预见会发生该现象。因为吉普车是否发生制动缸活塞密封胶渗漏制动液,这是一个非常专业的技术,只有专业人员利用专业设备才能检测出来,而被告人吴伟富只是一个司机,他不可能发现吉普车存在这种问题。因此,被告人吴伟富主观上没有预见到吉普车会出现事故而造成危害结果,不符合过失自信过失的特点。其次,被告人吴伟富主观上也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根据当时情况,被告人吴伟富对车辆制动缸活塞密封胶渗漏制动液而导致制动器失灵这种高技术现象,作为一名司机是不可能预见到的;同时,在需要抢救受伤人员的紧急情况下,被告人吴伟富也不应当再对吉普车进行检查,即使检查,被告人也不能发现上述技术问题,不可能预见到会发生吉普车制动失灵而造成危害结果,即被告人吴伟富在主观上不存在应当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因而不符合疏忽大意过失的特
点。最后,被告人吴伟富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因为被告人吴伟富在接到求救电话的紧急情况下出车,在驾驶过程中,为了救人而车速太快,也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虽然被告人吴伟富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但是,对于出现吉普车制动缸活塞密封肢渗漏制动液,被告人吴伟富是不可能预见的,也是不应当预见的,出现这种危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而发生这种危害结果应当属于一种意外事件。
  (二)关于紧急避险问题
  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根据该条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给另一较小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要成立紧急避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发生了现实危险。即合法权益处于可能遭受具体损害的危险之中。现实危险的来源有:大自然自发力量造成的危险;动物袭击造成的危险;疾病、饥饿等特殊情况形成的危险;人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等等。但是,现实危险不包括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所面临的对本人的危险,如执勤的人民警察在面临犯罪分子对自己进行侵害时,不能进行紧急避险。(2)必须是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现实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发生或者迫在眉睫并且尚未消除,其合法权益正处在受威胁之中。(3)必须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合法权益。必须出于不得已,是指在合法权益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时,没有合理的其他办法可以排除危险,只有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才能保护较大合法权益。损害另一合法权益,是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4)必须具有避险意识。避险意识包括避险认识和避险意志。避险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认识到只有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才能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认识到自己的避险行为是保护合法权益的正当合法行为。避险意志,是指行为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5)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在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的前提下,足以排除危险所必需的限度。由于紧急避险是两种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故应当用尽可能小的损害去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即必须从客观实际出发,既要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又要将对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损害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内。否则,就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属于避险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吴伟富在驾驶吉普车过程中,由于突然发生制动缸活塞密封肢渗漏制动液而导致制动器失效,为了避免与对面驶来的车辆相撞,造成车毁人亡的重大事故,才向右侧紧急躲避,造成两人死亡的事故。可见,在本案中,客观上存在现实的危险,且该危险正在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吴伟富才向右侧躲避,其主观上具有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因而被告人吴伟富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关于被告人吴伟富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两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是否超过了紧急避险所要求的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问题,应当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进行分析。从本案当时发生的情况看,在被告人吴伟富驾驶吉普车过程中突然出现车辆制动失灵,对面又有车辆,如果被告人吴伟富不向右侧躲避,就可能发生两车相撞的后果。如果两车相撞,至少会造成两人伤亡和两辆车的损毁,因为对面车辆上至少有司机一人,如果车上有更多的人员,则可能造成更大的伤亡和损失,而如果向右侧躲避,最多造成一辆车的损坏和被告人吴伟富自己的伤亡。正是在这种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被告人吴伟富才选择了损害其中较小的一个合法权益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是,由于路上行人这种意
外因素的介入,使得被告人吴伟富的紧急避险行为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最后造成两个行人伤亡的结果。虽然这种损害结果超出了被告人吴伟富的预料,但是与两车相撞可能造成的结果相比,这种损害结果可能较小,因而可以认定被告人吴伟富的紧急避险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即被告人吴伟富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过当。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被告人吴伟富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其行为并没有超过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不成立避险过当,故二审信宜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伟富的行为为紧急避险行为,判决其无罪,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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