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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明收购赃物案—如何理解赃物犯罪中的“收购赃物”的行为

发布日期:2013-09-18    作者:110网律师
范文明收购赃物案—如何理解赃物犯罪中的“收购赃物”的行为
一、基本情况
案由:收购赃物案
被告人:范文明,男,1969年1月19口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息县夏庄镇冯寨村。因本案于199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
年4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文明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从一乘客处,购得幸福125—A3型两轮摩托车赃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440元。案发后,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范文明犯收购赃物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范文明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
169.
人范文明没有聘请辩护人。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4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文明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黎明村联发饲料厂仓库处,从他人处购得明知是赃物的幸福125—A3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牌照号码苏A—29071,发动机号98006561,车架号98001108),价值人民币5440元,归自己使用。案发后,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
(二)人民法院认定犯罪证据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陈述
失主王建林报案陈述。证实1999年4月11日晚停放在华漕镇黎明村联发饲料厂仓库的一辆幸福125—A3型摩托车被窃,牌照号码苏A—29071,发动机号98006561,车架号98001108。
书证
失主王建林提供了其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范文明购得的幸福125—A3型摩托车。公安机关对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
勘验笔录
公安机关现场勘査笔录、现场有关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
片。
鉴定结论
上海市价格事务所闵行分所对赃物价值估价鉴定为5440元的结论书。
被告人陈述
被告人范文明对上述事实的供认。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文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构
170?
成收购赃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文明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5个月,并处罚金
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如数缴纳。
六、法理解说
收购赃物是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中的一种行为方式。本案被告人范文明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属收购赃物性质,但对于这种买赃自用的行为,是否都能构成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仍有一定的争议。
对于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收购”行为,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典型的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收购,是指有偿取得赃物然后加以出卖的行为,一般是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第二种观点认为,收购赃物,是指有偿地购买赃物,既包括买赃自用,也包括为给他人使用而买赃。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收买赃物是指收买不特定赃物或者购买大量赃物的行为,对于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自用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上述争论的焦点在于,买赃自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收购赃物罪。所谓买赃自用,是指行为人明知是赃物,为贪图私利,以较低的价格购买赃物,供自己使用。1979年刑法第172条关于窝赃、销赃罪的规定里,并不包含买赃自用的情形。但鉴于?买赃自用的危害性越来越大,实有必要予以犯罪化。为惩治这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窈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千问題的解释》(1992年12月11日)中明确规定,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以销赃罪论处。但如此解释存在两方面的问题:其一,立法原意中并不包含的内容以司法解释的方法将之犯罪化,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則,从解释主体的权限看,这种解释无异于立法,显然有司法权侵入立法权之嫌;其二,将买赃自用的行为解释为“代为销售”的一种,从字义上也是牵强附会。1997年刑法第312条将收购赃物与销
171?
售赃物两者并列规定,这表明,现行刑事立法未将收购賍物视为销售赃物的一种形式,而是作为一种独立于窝藏赃物、销售赃物之外的一种单独的赃物犯罪行为加以规定。
收购赃物是作为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赃物犯罪客观构成特征所作的重大补充和修改u以收购方式构成本罪,究竟是指凡购买赃物皆可构成犯罪,还是只有大量购买或者说以出卖为目的而收购才能构成犯罪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因此,购买赃物的行为并非都要以犯罪论处。有学者指出:买与购在字义上同一意思,因而购买连同成为一个词组。收购一词虽然从通常意思来说是从各处买进,似乎与购买区别不大,但收购已经成为一个约定俗成的用语,一般表示大量的或者成批的购买之意,而不是一般的零星的、偶尔的购买。因此,收购赃物罪,不包括那些偶尔买赃自用,数额较小的情形,而应当是指成批量的大量收购。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在这里用收购一词而不用购买或收买一词,确实是经过推敲、用心良苦的,可以看做是立法用语明确、准确、精确的典范之一。至于行为人是以出卖为目的还是自用为目的收购赃物,刑法并无限制,所以,不论行为人以何目的收购赃物,都应当构成收购赃物罪。也就是说,收购赃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不重要,这才是符合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
尽管刑法第312条对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规定情节或者数额的限制,但是由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后盾法”和“保障法”的地位,以及刑法具有的谦抑性所决定,刑罚应当是在穷尽其他法律制裁手段之后才能动用。而且,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但书”的规定,具有对所有犯罪的排除性功能。具体到收购赃物行为,受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规定的制约,偶尔或少量买赃自用的行为,或者购买数额不大赃物的行为,不能以收购赃物罪论处,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收购赃物行
为构成犯罪,一般理解为一贯买赃自用或购买大量赃物,购买赃物数额较大以及因购买赃物给国家、社会、个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等情形。
对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是否构成收购赃物罪的问题,由于机动车辆与一般的赃物相比,价值较大,故收购机动车赃物的行为,一般是符合前述“收购”行为的含义,应当构成收购赃物罪。有关司法解释也肯定了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局于1998年5月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明确规定:“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行为,不论其是买赃自用还是转手倒卖,都应当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范文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价值人民币5440元,归自己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收购赃物罪,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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