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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运输公司汽车租赁车队诉罗伟租车期间交第三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3-09-20    作者:孙心远律师
运输公司汽车租赁车队诉罗伟租车期间交第三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赔偿案 -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问题提示】
  交通事故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委托关系和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应以何种关系来确认赔偿责任主体?
  【案情】
  原告:永安市运输公司汽车租赁车队。
  被告:罗伟。
  第三人:李为亮。
  第三人:彭金星。
  被告罗伟因结婚用车,于1998年2月27日与原告电话联系,欲租用原告所有的闽611033号桑塔纳轿车。双方口头约定租车时间从2月28日早上6时起12个小时以内还车,租金400元。28日上午,被告依约到原告处开车,原告将该车交付由被告在7时多将车开出。第三人李为亮于当天中午参加被告的婚宴,其欲在被告之后租用该车。当日下午4时许,第三人李为亮与原告电话联系租车事宜,被告以为原告同意将车给李为亮,便于下午约5时许在明知第三人李为亮已喝过酒的情况下,将车交给李为亮并让其顺路送亲友回家。第三人李为亮接车酒后驾车送客后,从黄历返回永安途中,于傍晚7时20分在省道305线313km+200m处,将同方向骑三轮行驶的第三人彭金星撞伤,并造成原告所有的闽611033号桑塔纳轿车受损。1998年3月27日,永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98)水交警字第2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为亮酒后驾车应负主要责任;彭金星驾人力三轮车未靠公路右边行驶应负次要责任。1998年5月11日,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重认(1998)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永安市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143元,其中材料费6558元、修理费1585元;原告在修理过程中,支付施救费45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复勘费50元、施救评估费50元、停车代管费70元;原告车辆修理停运16天,停运期间的经营损失3200元。为此,原告以被告罗伟租赁其汽车,到期未能将车完好地交回为理由,起诉至永安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罗伟赔偿财产损失8963元,汽车停运的经营损失3200元,误工损失381元,合计12544元,由第三人李为亮连带承担损失8781元,第三人彭金星连带承担损失3763元。
  被告罗伟答辩称:我与原告口头达成租车协议,在我租车期间,李为亮也想用该车至第二天,并与原告谈租车事宜,原告也同意将车租给李为亮,叫他带给原告,至此我租车时间已结束。事故发生在19时以后,故我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与责任。
  第三人彭金星述称:原告的车损如保险公司已赔偿,则不该由我赔。原告的修理票应开具正式发票。原告要求赔偿停车16天的经济损失32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雇用驾驶员,不存在驾驶员工资损失的问题。
  第三人李为亮未作答辩。
  【审判】
  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罗伟与原告口头达成的租车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租用期间,委托第三人李为亮送客并还车,李为亮受托后驾车,送客返回途中肇事,造成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原告以被告未妥善保管好租赁物,造成租赁车辆损坏,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车肇事时,被告尚未与原告办理汽车交接手续,被告提出肇事时,其与原告的汽车租赁关系已结束,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汽车受损,虽与第三人李为亮及彭金星的行为有关,但因原告选择依照汽车租赁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不能主张要求第三人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1585元、材料费6558元、施救费45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复勘费50元、施救评估费50元、停车代管费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永安市价格事务所根据汽车运输价格的有关规定,认定客运出租汽车日台班费为350元,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损车辆停运16天的经营损失计32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381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伟应赔偿原告车损的维修费、材料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停车代管费、复勘费、施救评估费、停运期间的经营损失费共计121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审理中以下两个问题是本案的关键。
  一、本案应依何种法律关系来确认赔偿责任主体
  本案存在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首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次是被告与第三人李为亮的委托关系,第三是被告基于委托关系而与第三人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三人李为亮、彭金星均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原告出租车辆受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因侵权而引起的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与被告罗伟发生的租赁行为也发生在侵权行为之前。根据我国租赁合同法律的有关规定,承租人有合理使用和善意保管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在承租期间明知第三人李为亮已喝酒的情况下,还委托其还车,造成承租车辆受损,被告未尽到善意保管的义务,所以被告应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承租车辆受损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是以车辆出租者的身份要求赔偿,而第三人虽与车辆受损有关系,但与原定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本案应以租赁行为的法律关系来确认赔偿主体,即判决由被告罗伟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二、李为亮、彭金星是否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案出租车辆受损虽与李为亮、彭金星的行为有关,但是李为亮、彭星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罗伟的行为才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而李为亮、彭金星的侵权损害行为则是基于被告与李为亮的委托行为产生的,所以第三人的行为仅与被告发生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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