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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安置房确权纠纷,二审胜诉发回重审

发布日期:2013-09-24    作者:黄方明律师
动迁安置房确权纠纷,二审胜诉发回重审
编者按:本案是一起普通而又典型的因公有住房动拆迁而在安置对象之间就安置利益分配不成而引发的动迁安置房所有权确认纠纷。位于上海市黄浦区116地块(西块)顺昌路某弄某号房屋系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为顾建华。20126月,上述房屋列入动迁范围,房屋动迁时常住登记人口为顾建玲、顾建华、顾一山、顾一水、顾宇杰、李秋萍,共计6人。同年1115日,顾建华作为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订购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9202室(以下简称9202室)、10202室(以下简称10202室)、11202室(以下简称11202室)、12101室(以下简称12101室)、闵行区某路某弄4101室(以下简称4101室),共计5套动迁安置房。后因动迁安置房办理入户手续时,因安置对象之间未能就安置房的所有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无法顺利办理入户手续,故原告顾建玲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9202室房屋所产权归其所有。
201348闵行法院受理此案,201372日,闵行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顾建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原告顾建玲负担”。
面对一审判决,顾建玲心情起伏难平,顾建玲怎么都不明白,自己是被拆迁房屋内的常住人口及实际居住人,6人分配5套动迁安置房,自己主张一套一室户的安置房确权诉讼怎么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呢?上诉时限内,原告顾建玲经朋友介绍,带着这些问题和一审判决书来到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与该所的专业、资深房屋动拆迁律师黄方明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一审判决结果及上诉能否胜诉的可能性进行了探讨与交流,最终决定委托黄方明律师代为提起上诉。
2013712,本案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813日,上诉法院如期开庭,庭审期间,黄方明律师从一审判决依据的错误法律事实、一审大量房屋动拆迁的基本法律事实未查实清楚、顾建玲主张一套动迁安置房有充分的法律事实和法律根据等方面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有理有据的法庭对抗辩论,最终,上诉审法院完全采纳了黄方明律师代理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遂于2013826日作出裁定,裁定“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重审后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退还上诉人顾建玲”。至此,一审法院判决被撤销,上诉人顾建玲的维权之路取得关键性胜利。
目前,该案重审程序正在进行当中。


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某号】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某号】
 
上 海 市 闵 行 区 人 民 法 院
        
( 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某号
    原告顾建玲,女,195012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现住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上海市黄浦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黄浦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建华,男,19594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某号,现住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
    被告顾一山,男,199911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现住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
    法定代理人顾建华,系被告顾一山之父。
    被告顾一水,男,19786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某号,现住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号。
    被告顾宇杰,男,200511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现住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号。
    法定代理人顾一水,系被告顾宇杰之父。
    被告李秋萍,女,19542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某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一村某号某室。
    原告顾建玲与被告顾建华、顾一山、顾一水、顾宇杰、李秋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4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6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及被告顾一山的法定代理人顾建华、被告及被告顾宇杰的法定代理人顾一水、被告李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建玲诉称,原、被告系亲属。20126月,原、被告居住的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房屋遇拆迁,被告顾建华与动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系拆迁安置人口之一,故提出应得到被安置的房屋及补偿款,遭被告顾建华拒绝。现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幢92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顾建华、顾一山辩称,被拆迁的公有房屋的承租人系被告顾建华,房屋内有原、被告在内的6个户口,安置了5套房屋,家庭成员之间对房屋如何分配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大家都在外过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一水、顾宇杰辩称,家庭内部对动迁安置的5套房屋虽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将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秋萍辩称,同意被告顾建华、顾一山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建玲系被告顾一水的母亲、被告顾建华的姐姐。顾一水、顾宇杰系父子关系,被告顾建华、顾一山系父子关系。被告李秋萍系被告顾建华之兄顾建明(已故)的妻子。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系公有房屋,承租人为顾建华。动拆迁之前,本案原、被告6个户口都在该房内。2012123日,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出具证明“星平里委居民顾建玲居住在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
    2012年11月15,被告顾建华与动迁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公有房屋被征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动迁部门提供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某弄某幢9202室、某幢10202室、某幢11202室、某幢12101室、闵驰一路某弄某幢西单元41015套房屋予以安置,该协议生效后,由顾建华负责安置被征收房屋内的实际使用人或同住人。因原、被告对上述5套房屋归属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目前上述房屋均未进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20122号房屋征收文件、户籍资料、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归其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某弄某幢9202室房屋系动迁安置原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公有房屋使用人或同住人的5套房屋之一,在被安置人口未对5套房屋的归属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系争房屋仍由被安置人口共有。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建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原告顾建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谭静贤
见习书记员  缪丽丽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某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建玲,女,195012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现住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华,男,19594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现住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一山,男,199911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现住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
    法定代理人顾建华,系顾一山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一水,男,19786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现住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宇杰,男,200511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现住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号。
法定代理人顾一水,系顾宇杰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萍,女,19542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一村某号某室。
    上诉人顾建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宇第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8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
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重审后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退还上诉人顾建玲。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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