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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连带责任人咬伤执行法警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3-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1年年底,被执行人张XX与申请人辛X认识,此后被执行人张XX多次向申请人辛X借款累计50万元,被执行人张XX以自己经营的农机门市中的联合收割机和农机配件,以及居住的房屋作为抵押,并由被执行人张XX之妻王XX作为担保人,可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张XX和其妻王XX并未偿还借款,后被执行人张XX外出躲债下路不明。2012年5月份申请人辛X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执行人张XX和其妻王XX偿还借款。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张XX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张XX之妻王XX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张XX没有履行义务,作为连带责任人的被执行人张XX之妻王XX更是将本已抵押给申请人辛X的农机门市中的联合收割机和农机配件低价出卖。

  事实上被执行人张XX并不是没有偿还租金的能力,经查明,被执行人张XX经营的农机门市每年有10万多元收入,代销联合收割机也有20余万元的收入,完全有能力履行义务。

  法院多次通知被执行人张XX和作为连带责任人的被执行人张XX之妻王XX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作为连带责任人的被执行人张XX之妻王XX不但置之不理,还打电话威胁、恐吓法院执行人员。2013年7月28日,法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张XX和作为连带责任人的被执行人张XX之妻王XX门市强制执行时,作为连带责任人的被执行人张XX之妻王XX及其亲属对法院执行极不配合,谩骂执法人员,与法院执行人员发生争执,并且咬伤执行法警,造成轻微伤,最后作为连带责任人的被执行人张XX之妻王XX被法院依法拘留,鉴于作为连带责任人的被执行人张XX之妻王XX的行为,法院决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审查。

  [分歧]

  对作为连带责任人的被执行人张XX之妻王XX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执行局裁决庭成员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XX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理由是王XX主观上有故意对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执行,客观上被执行人张XX与作为连带责任人的王XX经营的农机门市每年有近30万元的收入,应该完全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书的义务,并且法院多次通知王XX履行判决书的义务,王XX不但不履行义务,反而对法院执行人员施行暴力,抗拒执行,咬伤执行法警,造成法院难于执行。且王XX为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因此,王XX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XX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本案中王XX对法院执行人员使用了威胁、暴力等方法,即是打电话威胁、恐吓法院执行人员,在2013年7月28日,法院执行人员再次到其家采取强制执行时,王XX及其家属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大骂执行人员,并与法院执行人员发生争执,用嘴咬伤执勤法警,造成轻微伤。但是王XX在本案中是负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不是第一被执行人,而且农机门市中的联合收割机和农机配件等已抵押给申请人辛X。只有再对以上财产执行完毕后,王XX再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才能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所以,王XX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条件,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XX虽然有不履行法院的判决,威胁执行人员,并在执行争执中咬伤执行人员,是属于正常现象,情节是轻微的,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且法律上对拒不执行的民事强制措施只有拘传、罚款和拘留,尚不包括刑事的处理。同时根据“一事不再处罚”的原则,已经对王XX的行为进行了拘留处罚,所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本案中王XX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在定性上是构成妨害公务罪还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上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作为连带责任人的被执行人张XX之妻王XX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都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范围,所侵犯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主观上均属故意,但两罪之间在犯罪客体、对行为方法的要求上有一定的区别。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它是妨碍司法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在犯罪主体上,前罪是一般主体,后者是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即被执行人。在侵犯的直接客体上,前罪指向的对象则是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以及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公务活动,后者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审判制度。在客观方面,妨害公务罪主要表现为妨害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时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后者则表现为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前罪中所指的“暴力、威胁”,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捆绑、殴打、伤害等行为或者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等相威胁。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中的“情节严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第3项规定:“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的”;第4项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的”都认定为情节严重 .这与妨害公务罪的特征有共同之处,行为人都有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

  通过对两罪构成要件方面的分析,纵观本案的事实情节,笔者认为,本案中王XX的行为应认定妨害公务罪比较恰当。王XX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法院多次通知其履行判决书义务,王XX不但置之不理,还威胁、恐吓法院执行人员。法院到其家采取强制执行时,王XX及其家属对法院执行极不配合,谩骂执法人员,与法院执行人员发生争执,用嘴咬伤执勤法警,造成轻微伤。从王XX犯罪行为看表面上是符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从深层次比较分析,王XX对执法人员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又具备典型的妨害公务罪的特征,其行为本身就应属于情节严重,适用妨害公务罪更能体现出对暴力抗拒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严惩力度。因此,只要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判决、裁定的,不论其行为是否影响了判决、裁定的执行,构成犯罪的均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对王XX以妨害公务罪定性,是比较恰当地。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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