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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未保证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3年6月13日,某公安分局镇派出所民警杨某某于接到失主周某某举报,其雇用的员工陶某有涉嫌盗窃问题,希望公安机关派员查处。6月16日上午,民警杨某某同值班民警一起将陶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经两次讯问,陶承认自己曾先后四次盗窃雇主周某某及家人现金7700元,但就其赃款去向问题出现多次反复,说法不一,最后说所盗窃的钱用塑料袋包裹后绑在自家门外的一棵树上。于是民警杨某某决定带陶某去其家取赃。杨某某等四名警察将陶带到其家院内的几棵树前,陶某称钱就放在其中的一棵约15米高的杉树上,杨某某便为其打开手铐要求指认,陶便说“我上去取”然后脱鞋往树上爬,民警杨某某便退到距树4—5米处为其拍照。陶某攀爬至离地约1.5米处,杨拍下第一张照片,陶攀爬至约10米高时,杨拍下第二张照片。此时陶某的父母从家里出来,陶听见父母声音后大喊道“爸,周某某冤枉我!”随后将手一松从树上掉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系“头部受到强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致顶骨和额骨粉碎性骨折,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迅速死亡,其损伤符合高坠的形态特征。”后经公安、检察两家共同派员对陶某所交待的藏款处(该树)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赃款。检察机关以杨某某涉嫌玩忽职守对其立案侦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一审作出无罪判决。检察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决定。其争议的焦点是:

一、侦查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是否履行或正当履行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杨某某不履行职责,而是积极履行作为警察的职责。从陶某某的侦查卷来看,有失主的报案,有证人证明陶某自行承认有偷盗行为,有陶某自己的供述,所以陶某应为嫌疑人无疑。查赃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确定违法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一名警察,按规定执行上级的命令是必须的,其带犯罪嫌疑人取赃是根据领导的指示而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纵观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人杨某某并没有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而是在主动积极地履行人民警察的职责,在执行职务中,并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情况,属正当执法。”

检察机关认为,“杨某某在负责办理陶某某涉嫌盗窃一案过程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警察法》有关立案、传唤、留置盘问、搜查等方面的规定,属违法办案。主要表现为未办理立案、留置盘问手续;传唤持续的时间超过12小时;在外出搜赃时未向当事人出示搜查证;实施搜查本应由侦查人员进行,而杨某某却让嫌疑人陶某进行。同时,还违反了《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中有关公安派出所在执法、执勤工作中要确保安全的原则。并且,此案杨某某带陶某外出取赃是在从事一种侦查活动,此过程陶某是在杨某某等警察的监管范围之内,杨某某等人应无条件地保证其人身安全,但到了所谓的藏赃现场(事后公安机关并未在此搜到赃款),杨某某不仅将陶某手铐打开同意其上树取赃,而且在未对其实施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远远地为陶拍照,最终导致陶从树上掉下死亡。这一切行为和结果,正是由于杨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所致,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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