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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机关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煤矿违规作业,最终导致煤矿特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发布日期:2010-01-15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玩忽职守  受贿  自首  悔罪表现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开云、邓兴平、甘红红

 重庆市南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该局的执法大队分为两个片区执法站。被告人常开云是南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川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副队长、城区片执法站站长,被告人邓兴平、甘红红是城区片执法站安全监察执法人员,三被告人负有对南川城区片所辖煤矿包括高桥煤矿的安全监管职责。重庆市南川区高桥煤矿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多次发生事故,被重庆市南川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责令停产整顿。2007年5月南川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同意高桥煤矿整改。2007年9月该矿将批复整改内容完工后,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复产验收,于2007年9月底开始擅自超出整改范围违规组织井下掘进施工。2007年10月16日、2007年11月19日、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人常开云、甘红红在对高桥煤矿的检查过程中,未对相关安全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对应当发现的疑点等未能及时发现,对正在进行的违规井下作业未能及时发现;三被告人从2007年8月6日后到2008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对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的高桥煤矿矿井,未按南川安监发(2007)第28号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内容进行防突督查,也没有对2007年8月6日下达的整改文书的落实情况进行下井检查。由于三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高桥煤矿进行了3个多月违规井下作业未能被及时发现和制止,导致2008年1月18日高桥煤矿煤与瓦斯突出发生死亡13人的特大事故。同时常开云曾利用对煤矿的安全检查和监管工作的职务之便,两次收受龙腾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蒲崇金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甘红红在犯罪后,于2008年4月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开云退清赃款65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开云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邓兴平、甘红红的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常开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甘红红在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常开云对指控的受贿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甘红红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开云、邓兴平、甘红红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开云、邓兴平、甘红红作为重庆市南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的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在安全监察执法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高桥煤矿的违规井下作业,致使重庆市南川区高桥煤矿发生死亡十三人的特大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常开云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常开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甘红红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开云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受贿罪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开云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邓兴平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甘红红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没收被告人常开云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500元。

【争议焦点】

1、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开云、邓兴平、甘红红犯罪的罪名能否成立?

2、被告人常开云、甘红红是否具备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法理评析】

本案系检察机关诉至法院请求追究三被告人玩忽职守罪的刑事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罪名能否成立、被告人常开云和甘红红是否具备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开云、邓兴平、甘红红犯罪的罪名能否成立”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定罪方面的内容。

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要构成玩忽职守罪需要满足如下几个要件: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的损失;再次,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理应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履行公职中时刻保持必要的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对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同时满足上述四个要件的行为即构成玩忽职守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常开云、邓兴平、甘红红作为重庆市南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的安全监察执法人员,是本罪所规定的特殊主体,其在安全监察执法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高桥煤矿的违规井下作业,致使重庆市南川区高桥煤矿发生死亡十三人的特大事故,属于主观上疏忽大意的过失引导下实施的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由此可见,三被告人满足了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次,对于“被告人常开云、甘红红是否具备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量刑方面的内容。

所谓量刑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而量刑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据以处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的主客观事实情况。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其中,前者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情节。它既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也包括刑法分则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情节;后者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主要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以及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

在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红红在犯罪后,于2008年4月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构成法律规定的自首中的一般自首,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开云退清赃款6500元,表明其有悔罪的意愿,罪后态度较好,因而可以由法院予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网站提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一般来所,实践中职务犯罪都可以看的出来,但是容易和滥用职权罪想混淆,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法规定指责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

简单的说,玩忽职守罪是不作为的职务犯罪,滥用职权是作为的职务犯罪。

关于量刑的减轻问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某些法定情况下减轻量刑。实践中常见到的是自首和立功。自首就是主动向公安检查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表现为:主动投案,或主动联系(写信、打电话、亲人代为)投案,在公安机关没有抓获你之前放弃逃匿。在服刑期间自动交待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立功,就是在检查起诉服刑期间,主动配合交待其他人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或立功的情节的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至于酌定量刑情节,就是诸如悔过等情节,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97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385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386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383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第67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69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72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73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64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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