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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假案”看我国相关法律规制的缺失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申请执行人黄某甲

被执行人黄某乙

异议人杜慧红、杜金仰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在处理黄某甲申请执行黄某乙(二者系亲兄妹关系)支付令一案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黄某甲与被执行人黄某乙自行协商,双方合意将被执行人名下的南宁市X路X-1号房产以物抵债。异议人杜慧红(黄某乙妻子)、杜金仰(黄某乙岳父)闻讯后,以其是该房产的共有人为由,于2006年3月16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以物抵债裁定。

法院经审查查明,1996年12月31日,黄某乙与前妻陶小红经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住房屋南宁市X路X-1号房产归黄某乙所有,黄某乙须向前妻陶小红支付10余万元房屋补偿款。当时,黄某能力支付。为避免该房屋被永新区法院拍卖以偿还债务,异议人杜慧红、杜金仰及家中亲属共计借款10余万元给黄某乙,用于支付房屋补偿款。1998年7月15日,黄某乙与异议人杜慧红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之后,由于黄某乙不偿还借款,异议人遂于2006年1月10日向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乙偿还借款。

2006年2月5日,黄某乙的妹妹黄某甲以黄某乙欠其借款(略)元为由,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黄某乙未提出异议。支付令生效后,黄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黄某乙自愿以南宁市X路X-1号房产抵偿债务,黄某甲表示接受。法院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2006)江执字第119号裁定书,注销被执行人黄某乙名下位于南宁市X路X-1号房产的产权证,同时将该房屋过户到申请执行人黄某甲名下。异议人杜慧红、杜金仰闻讯后,以黄某乙兄妹合伙制造欠款假案逃避债务为由,以房屋共有人身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二、裁判要点: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黄某乙是否有权独立处分南宁市X路X-1号房产,将其过户给黄某甲以抵偿债务。从讼争房屋的产权证明来看,黄某乙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异议人杜慧红并不是共有人。虽然杜慧红主张该房屋是其及亲属借款给黄某乙以向前妻陶小红支付补偿款后,黄某乙才获得所有权的,但法院认为,一、异议人对黄某乙享有债权,并不是成为南宁市X路X-1号房产的共有权人的理由;二、我国对于房地产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仅黄某乙一人,故杜慧红主张其是房屋共有人,欠缺法律规定的证明要件;三、南宁市X路X-1号房产是黄某乙与杜慧红的婚前财产,黄某乙拥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至于异议人认为黄某乙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与其妹黄某甲共谋制造支付令假案,对此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明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根据物权行使的排他性原则,在黄某乙拥有对该房屋的独立处分权时,也没有必要制造支付令假案,故法院对异议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最终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案件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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