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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人轻伤后报案,公安能否不受理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王某与李某不和,李某一直想找机会教训王某。一日,李某见王某在回家的路上独自行走,遂紧随其后,趁王某不备之机,用手中所持扁担致王某轻伤。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对打伤王某一事供认不讳。

分歧意见:对李某伤害王某一案应否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门规定”)第四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李某涉嫌故意伤害(轻伤),且李某对此供认不讳,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显系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理应立案侦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1998年5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即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经审查后应依法向法院移送案件,并告知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公安机关不应对此立案侦查。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公诉转自诉案件。除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能由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外,其他两类自诉案件中,既存在自诉权,也存在公诉权,公诉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不向法院告诉的,国家追诉机关不能追诉。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即使被害人不告诉,追诉机关也可以追究。

本案中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王某,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王某享有自诉权。既然是一种权利,王某当然可以不向法院提起自诉,而选择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通过公诉程序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不能以该案系自诉案件为由不予立案侦查,怠于行使国家追诉权。

笔者认为,“六部门规定”第四条对此的认识是正确的,对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公诉机关可依法提起公诉。

同时,从法律依据上来说,“六部门规定”为公安部参与的联合司法解释,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公安部单独作出的规定,在法律效力上前者应高于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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