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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怠于行使解除权是否仍应担责?

发布日期:2013-10-29    作者:聂晓东律师
  律师:     我邻居张女士和孙先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3日,张女士(投保人)与孙先生(被保险人)在人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投保书。在健康告知页保险人询问事项栏中,对被保险人近6个月是否接受住院检查或治疗,以及是否曾有患病史等询问栏中,张女士和孙先生均填写的“否”。当天,二人与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金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其中,身故保险金部分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将按保险金扣除医疗保险已经给付部分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在解除项目中同时载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已缴保险费。2012年4月13日,孙先生因肝硬化死亡。张女士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元。另外,2010年2月,即在张女士和孙先生投保前2个月,被保险人孙先生就因酒精性肝损坏、慢性酒精中毒、前列腺结石伴增生等疾病入院治疗15天。与二人在健康告知页保险人询问事项栏中对相关问题的回答相矛盾。人保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明确得知孙先生曾生病住院和张女士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但直到2012年8月才将解除通知书送达张女士。请问,保险公司怠于行使解除权是否仍应担责?

                                                                                                                            读者:张丽
张丽读者: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对此,保险法有明文规定。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你的邻居张女士没有如实告知孙先生在投保前就因酒精性肝损坏、慢性酒精中毒、前列腺结石伴增生等疾病入院治疗的情况,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依法行使对合同的解除权。但保险法同时也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项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怠于行使解除权仍应担责。所以,你的邻居张女士可以起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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