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怠于行使解除权是否仍应担责?
发布日期:2013-10-29 作者:聂晓东律师
读者:张丽
张丽读者: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对此,保险法有明文规定。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你的邻居张女士没有如实告知孙先生在投保前就因酒精性肝损坏、慢性酒精中毒、前列腺结石伴增生等疾病入院治疗的情况,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依法行使对合同的解除权。但保险法同时也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项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怠于行使解除权仍应担责。所以,你的邻居张女士可以起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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