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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简析:提供同案犯作案后的联络方式协助抓捕的情况是否属于立功表现

发布日期:2013-10-30    作者:110网律师
近日,天津xx律师事务所王秀杰律师代理的一起入户抢劫案,经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案件具有实践突破意义的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同案犯作案后使用的新手机号,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
一、案情简介:抢劫犯到案后提供共犯新手机号,警方据此通过技侦手段抓获共犯。
周某某,男,80后。
朱某某,男,80后。
二人系老乡关系,一起在津打工。2013年春天,二人在本市某区一居民楼共同预谋并实施了一起入户抢劫案。抢得现金及金银首饰若干。作案后第四天,周某某率先落网。到案后,周某某为争取宽大处理,第一时间向警方提供线索——朱某某现藏匿在东北老家一小旅馆内,并向警方在电子地图上指出了该小旅馆的大概方位、向警方提供了朱某某作案后新换的手机号。三天后,警方根据周某某提供的藏匿地点方位以及手机号,通过技侦手段锁定朱某某并将其抓获归案。
二、庭审焦点:提供同案犯联络方式和藏匿地点,当并未亲自带领抓捕的情况,是否属于立功表现?
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于案件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但是有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周某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
 
公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所以本案周某某仅仅是向警方提供了同案犯的住址和联络方式的基本信息,并未实际带领警方去抓捕,不应认定为立功表现。
但是,辩护人却认为,周某某完全符合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条件,理由如下。
1周某某向警方提供的信息不属于犯罪前和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信息,而是犯罪后同案犯的新信息
2在周某某到案后,短短三天之内警方能将同案犯抓获归案,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周某某不但如实供述了同案犯的详细身份信息,还向警方提供了其藏匿的具体位置和手机号,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
3、本案认定立功,有利于体现立功制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降低社会危害”的制度价值。
三、判决要旨: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是否对抓获同案犯确实起到协助作用,是判断被告人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行为能否构成立功的实质性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是否对抓获同案犯确实起到协助作用,是判断被告人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行为能否构成立功的实质性标准。本案中,周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同案犯作案后新使用的手机号,后公安机关依据技侦手段将同案犯抓获。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否认公安机关系根据周某某提供的线索将同案犯抓获,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立功情节的认定,尤其是对一些非典型性立功情节的认定,关键还是要看其行为本质是否符合立功的实质性法定要件,而不是机械地套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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