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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的法律性质是怎样?

发布日期:2013-11-09    作者:张颖律师
  法律性质关于提存的性质,理论界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是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提存为公法上关系,至少为特殊的公法关系。又可以细分为两类:
  1、公法上之关系说。此说认为,提存机关是由国家设立的,受领提存物而进行保管,是履行公法上的义务。
  2、国家处理非讼事件的公法上关系说。这两类观点没有实质性的差别。第二种认为提存为民事合同关系。又可以细分为三类:1、寄托契约关系说。2、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关系说。
  3、提存为私法上的寄托契约,并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 :
  1、提存是出于对债务人因债权人迟延受领给付而不能解脱债务的一项法律救济,是提存机关对提存人提存行为的认可。
  这种认可显然是公法性质的。提存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和提存机关。债务人为了消灭债务,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就可将标的物寄存在提存机关,从而在法律上就可以产生清偿债务的后果,因此,对于债务人来说,提存无疑是一种单方面法律行为。但是,提存并非仅是债务人单方面的行为,债务人必须到提存机关申请提存,经提存机关审查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提存实际上是提存部门依法定原因对债务人受债务的不合理拘束之救济,是国家以非诉讼方式干预民事活动、调整民事关系的具体体现。
  2、提存机关为国家所设,其参与提存的行为系履行公法义务。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中,第二种观点中的第3类,即认为提存为私法上的寄托契约,并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为通说。 他们认为,债权人依“民法”规定可随时受领提存物,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不论债权人受领与否,均产生清偿之效力,债之关系即告消灭,故提存人与提存所之间的关系,应解为具有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契约。又根据“提存法”第11条规定,提存人在一定条件下可取回提存物,其性质属于自己取回;就提存所而言,属于返还,其与寄托性质无异,故应解为寄托契约关系。所以,提存兼备寄托与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关系。 我国大陆地区不少学者也持此观点。
  提存的性质应该表述为提存机关和提存人(债务人)共同参与的、涉及第三人(提存受领人)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提存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保管关系。
  一、提存机关是公法上的主体。提存机关一般是国家设立的办理提存事务的专门机关。
  在我国台湾,是以地方法院所设立的提存所办理提存事务(台湾地区提存法第1条);在日本,则由法务局或者地方法务局,或者法务大臣指定的办事机构作为提存所;而德国提存事务由初级法院和司法机关出纳处主管(1937年3月10日《提存条例》第1条)。我国目前提存机关为公证处。它们都为国家所设立的专门机构。
  二、提存机关办理提存事务是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
  提存机关为国家所设立的专门机关,这还不足以说明提存的性质。确定一个法律行为为公法或者私法行为,取决于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否平等。私法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提存机关对外签定民事合同的时候,其与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即是平等的。公法关系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办理提存事务是提存机关法定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职责,且其办理提存事务所利用的办公资源也为国家提供,因此为职权行为,其目的在于及时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加速民事流转,体现了国家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提存法律关系既为提存机关履行职权的管理行为,提存机关的地位显然在提存人之上,而不是与之平等。
  三、提存不是提存机关与提存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而提存法律关系的成立显然不是提存机关与提存人出于私法上之合意的结果,而是由他们共同参与的行政行为,他们之间的纠纷也依公法(如行政法)程序解决,而不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提存机关受理提存人提出的申请、收取提存物并做出相应的处分,因此建立了提存法律关系。这个行政行为包括提存人申请和提存机关核准申请两个方面。对提存人而言,提存机关的选择并不依其自由意志,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受理和管辖等方面的规定。而且申请材料和相关证明文件的提交也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在法定提存机关进行提存不发生提存的消灭债务的效力,而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合格也会承担提存机关拒绝受理的后果。由此可知,提存人不能依自由意思表示而为提存行为。对提存机关而言,在收到提存人的提存申请后,应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其决定受理与否的依据不是其自由意志,而是法律规定的提存条件。对不符合提存条件的申请,提存机关应当拒绝受理。而对符合法定提存条件的申请,提存机关则不得拒绝。也就是说,提存机关也不得依自由意思表示而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提存申请。而保管合同中,合同依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保管人得依自己意愿订立或者不订立保管合同。提存机关的行为是被动行政行为,必须以提存人提出申请为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该行为与企业法人设立登记、不动产抵押登记等行政行为相似。
  在建立提存法律关系中发生的纠纷,法律一般规定依照诸如申请、复议等公法程序予以解决,而不是遵循民事诉讼程序。这也突出地反映了提存法律关系的公法性质。
  四、提存人将提存物向提存机关提交后,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形成公法上的保管关系。
  认为提存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的学者都认为提存是一种保管关系。但保管关系并不必然是私法关系,更不一定是合同关系。在公法上,保管关系也普遍存在,如司法机关对赃物、犯罪工具等的保管。提存关系完全符合公法上的保管关系应有的特征。
  五、提存机关与提存人之间建立提存保管关系之后,不仅在他们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产生了债权人对提存机关的提存物返还请求权。
  这点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极为相似。但这个特征显然不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独有,行政行为为行政相对人和相对人以外的厉害关系人设定权利和义务之情形,可谓司空见惯,不足异也。所以,提存法律关系是具有涉他效力的公法行为。
  六、提存机关办理提存事务,虽然收取提存费,但提存机关并不以赢利为目的,而在于利用国家公信力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其提存费的确定也不完全依照市场确定,而是根据防止提存物损毁灭失和有效利用提存物所必需而定,一般应低于市场保管价格。如台湾地区“提存法”第13条明确规定,金钱或有价证券以外之提存物,保管人得收取保管费。台湾地区“提存法实施细则” 第36条进一步规定:“保管机关保管金钱或有价证券以外之物品,得征收保管费,但不得超过同类物品保管业所收取保管费用。”
  七、提存保管关系与保管合同关系的差别还突出地表现在前者有法定最长期限,后者则为当事人约定保管期限。
  作为一种公法上的保管关系,法律为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物设立了最长期限,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30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为10年。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公法上的提存保管关系和保管合同关系在保管关系因某种原因终止后,标的物的归属上有明显不同。一般来讲,合同由于未履行而终止后,当事人双方应该向对方当事人返还所得利益,使其回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但提存受领人若逾期不来领取,各国法律一般都将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扣除提存费用后,收归国有,而不是返还给提存人。这也突出地体现了提存的公法性质,尽管笔者认提存为此类规定并不科学,并将在下文提存的效力部分详细阐述。
  八、提存机关因自身原因而导致提存物损毁灭失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规则》第27条第2款规定:“提存期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提存受领人负担;但因公证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该条第4款还规定:“公证处未按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对这里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的性质,学者大多认为是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也不是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反过来推定提存是民事行为而不是公法行为。其实不然。在这里,提存机关承担的责任应该是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而因公法行为侵权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也非提存保管关系中独有,而是大量存在。因此不能从承担的责任的性质反过来推定其行为的性质。
  综上所述,考察提存的目的、提存机关的性质和任务、提存发生的原因、提存纠纷适用的程序等后,不难发现,提存是具有涉他效力的公法上的保管关系,而不是民事保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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