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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发布日期:2013-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公司法
【出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摘要】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既要从民法的一般原理进行分析,也要结合商法的特殊规则进行分析。在形式上,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份买卖行为,但在实质上是以股权为交易标的,股东解除与公司的投资关系。在性质上,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因股东单方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因而是一种形成权。在具体类型上,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是简单形成权、法定形成权和消灭性形成权。与一般形成权不同的是,股东可以撤回向公司提出的股份收买请求。
【关键词】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形成权;简单形成权;法定形成权;消灭性形成权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appraisal rights for dissenters),也称为股东退股权、价值评估权等,是指当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所持股份(或出资),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公司也负有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或出资并予以公平补偿的义务。然而,股东与公司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请求权关系还是形成权关系,值得探讨,因为这直接影响到股东收买请求权的行使以及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对这一问题的探讨需要分析股份收买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本文依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和商法的特殊规则,在比较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立法,从立法论和解释论的角度对该权利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

一、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属于形成权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在法律制度上,股东请求公司收买股份是指股东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请求公司收购其所持公司的股份,从而退出公司,丧失其股东地位的法律制度。其基本理念在于为少数派股东提供了一种法律保护机制。有学者指出,为了在权利限缩的小股东与权利扩展的大股东之间进行平衡,立法规定退股权就是要确保受挤压股东(frozen-out shareholders)在出售股份时获得公平的价格(fair value)。{1}在法律关系上,股东请求公司收买股份是指股东在一定情形下享有退出公司的权利,而公司对符合条件的股东也负有回购其股份的义务。在法律行为上,股东请求公司收买股份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一种股份交易行为,即股东将其所持股份让与公司,而公司对其支付合理的补偿金的行为。笔者认为,分析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法律性质需要对双方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

一般而言,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交易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1)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是一种特殊的股份转让方式。在一般情形下,投资者既可以受让股份成为股东,也可以将股份转让或者赠与他人。股东既可以向公司股东转让,也可以转让给其他的投资者。与上述转让方式相区别的是,股东股份收购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且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2)股东请求收购股份是一种股份买卖行为。即公司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股东的股份。此种买卖与一般的买卖有如下区别:一是适用范围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可分别依据第75条和第143的规定行使购买请求权;二是出卖人和买受人的身份具有特定性,即出卖人一般是少数派股东,买受人只能是公司,因而也称为公司的回购;三是买卖的标的是公司的股份或者股东的出资;四是股东为买卖的主动方,公司只有被动接受;五是股份价格的计算具有特殊性。例如,双方既可以协商补偿价格,也可以请求司法评估。评估方法也可以采用多种,如美国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净资产价值法、实际市场价值法、投资价值法、收益价值法以及综合方法等等。{2}(3)股东请求公司收买股份是一种股权交易行为。在形式上,这是一种股份交易行为,但实质上是以股权作为交易标的。公司以补偿金置换股权,股东的法律地位发生变化。

股东在行使收买请求权的情形下,公司购买行为的性质可以有两种解释:其一,公司购买行为是承诺收买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股东行使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而公司需要对该要约作出承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达成股份买卖协议。亦即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是基于双方的协议产生的。但是按照此解释,只要公司不承诺,买卖就不成立,若要强制执行,股东就得通过判决来代替承诺的意思表示。其二,公司的收买行为是支付补偿金的行为。符合条件的股东如果行使收买请求权,则公司应于一定期限内根据评估价格对股东支付补偿金。即股东一方可以自己的行为,使股权关系发生变化,无需公司的承诺或同意。当然也不排除股东与公司就股份收买事宜进行具体协商,并签订履行协议。但双方协商的内容主要是履行的时间和收买价格的计算,并不影响股东单方意思表示的效力。

比较上述两种解释,显然第二种解释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行为的特征。如果按第一种解释,股东请求收买股份就是一种订立合同的行为,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公司完全可以不予承诺,或者以种种理由拒绝购买,那么双方的法律关系就会处于不确定状况,无疑增加了少数派股东保护自己权益的成本,从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难以得到有效及时的救济。由此,该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也就值得怀疑。因此,这种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规范意旨。根据第二种解释,实际上是把股东的收买请求权视为形成权。{3}409也就是说,股东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就产生双方的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效果。在形式上,这是一种股份买卖行为,但在实质上是股东单方面终止投资关系的行为。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作用形式表现为股东的单方意思表示,目的在于变动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公司应当尊重股东的单方变动行为并接受其后果。正如美国特拉华州高等法院所解释的,在退股诉讼中,唯一的可诉问题是确定异议股东的股份价格。{4}或者说,司法程序只是股东认为补偿不当和协商失败情况下的最终救济方式。{5}因此,股东提出的股份收买请求,公司负有接受并履行的法定义务。

二、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属于简单形成权

依据形成权行使的方式,形成权可分为简单形成权和形成诉权。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简单形成权,而不是形成诉权。这是因为,异议股东依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需要法院的裁判或强制执行,因而为简单形成权。德国学者认为,股东退出公司只需向公司提出声明,不需要提起解除权的诉讼。{6}依据民法原理,形成权的行使须受到一定期限的约束,因此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股份收买请求需受到一定期间的限制。但是,各国和地区立法关于该权利行使期间的规定存在差异。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3.22节规定,股东行使权利的期间为公司通知和表格送出后不少于40日且不多于60日,否则该股东便就该股票放弃了要求退股的权利。韩国《商法》第374条之2第1款规定,自股东大会决议之日起20日内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买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与此类似,即异议股东应在股东会决议日起20日内,提出记载股份种类及数额的书面请求。日本《公司法典》的规定不同。该法第116条规定,股东的收购请求应在自股东会决议生效日20日前之日起至生效日的前日之间,必须明确其股份收购请求的股份数。此规定与韩国和我国台湾的立法规定有两方面的区别:其一是异议股东行使权利的起始点不同;二是具体期间不一样。在性质上,上述立法规定的股东行使收买请求权的期间应为除斥期间。股东在此期间没有行使请求权,则丧失请求公司购买其股份的权利。

尽管公司与股东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补偿协议,但是二者实际上处于不对等的地位,故为保护股东的权利,各国和地区立法规定了相应的制度:其一,规定公司购买股份即支付补偿金的期间。例如,韩国《商法》第374条之2第2款规定,在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的情形下,公司应于2个月之内收买该股份。日本《公司法典》第117条第1款规定,股东与股份公司就收买价格达成协议时,股份公司必须自生效之日起60日内实施该支付。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3.24节的规定,公司应于股东交回表格的30日内,以现金的方式按公司估计的其股票的公平价值付款,外加利息。其二,规定股东请求公司支付补偿金的司法救济。日本《公司法典》第117条第2款规定,关于股份价格的决定,自生效之日起30日内未达成协议时,股东或股份公司在该期间届满之日后30日内,可向法院申请决定价格。韩国《商法》第374条之2第4款规定,如果30%以上的股东反对会计专家确定的收买价格,可以自决定该价格之日起30日内请求法院决定收买价格。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3.30节规定,如股东提出的偿付要求未得到清偿,公司应当在收到偿付要求后的60日内提起程序,请求法院决定股票的公平价值及其产生的利息。如果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开始这一程序,则应向每一股东偿付股东要求的金额外加利息。上述立法规定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可中断、中止或延长,也不对股东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因而在性质上既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可视为一个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指引作用。

从我国《公司法》第75条和143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立法有如下不足:(1)没有规定股东行使收买请求权的除斥期间。第75条只是规定了起算时间即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并没有规定终止时间。如果股东不及时行使收买请求权,则会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立法应进行限定。(2)没有规定公司购买股份即支付补偿金的时间。为保护股东权益,域外立法往往规定公司应于一定期间支付补偿金。此规定也值得我国立法借鉴。(3)没有明确规定对收购价格的司法救济。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根据该规定,股东起诉的时间限定为股东会会议通过60日之后的30日内,其目的在于促使股东与公司尽可能通过协商来解决纠纷,以节省成本。但是,该款中的“股权收购协议”表述容易产生歧义,如极易误认股东的收买请求需要公司的同意,从而将公司对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视为双方行为。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明确规定股东与公司对收购价格不能达成协议时,股东可以提起诉讼由法院决定。因为公司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并没有决定权,股东单方作出退股的意思表示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分歧只存在于收购价格是否公平合理。

三、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属于法定形成权

依据形成权产生的原因可以分为法定形成权和约定形成权。{7}法定形成权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形成权。约定形成权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而产生的形成权。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约定形成权产生的原因和行使的条件以及期限都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也被称之为“解约补偿权”,这是否意味着该权利就是约定形成权,值得探讨。如果股东收买请求权属于约定形成权,这实际上是将公司作为一种契约加以看待。由此,股东行使收买请求权的依据就在于公司的契约安排。

上述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在法律上,公司章程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股东退出的情形可以事先加以约定,由此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就是根据契约规定行使。另一方面,在经济学上,根据企业契约学说理论,公司是由无数个不同的契约构成的。全面而又实际地履行这一契约,股东享有期待的权利和利益。也就是说,投资者成为股东,就合理地期待该公司按照原来的结构、章程内容运行,并保持一个良好的状态。如果公司的运营出现重大的变革,股东投资时所期待的利益无法实现或无法保护,则该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在美国,股东具有可以拒绝公司设立时起已预期的公司功能的结构变化的基本权利,作为这一权利的体现而被认定的就是股份收买请求权。而多数派股东有追求公司企业的结构性变化之功能。在欲适应新的状况变化之多数派股东与拒绝此种变化的少数派股东发生冲突时,股份收买请求权将成为其和解的手段。{3}405虽然也有学者将该项权利解释为全体股东的一种福利,但同样将其作为公司章程中的一个“默示合约条款”(implied contractual term)。{8}

笔者认为,公司契约学说提供了一个理论分析框架,在解释论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合理期待预期利益的实现构成了股东选择退出的正当性基础。但股东收买请求权需要从法学的角度进行规范分析。公司章程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但也具有强制性和规范性。从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来看,股东享有的收买请求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这是因为,一方面,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即意味着公司可以持有自己的股份。尽管现代各国立法对公司自己持股开始放宽,但仍然受到相应的限制。其主要理由在于公司的人格理论,即公司不得成为自己的股东。公司自己持股与公司的资本原则相冲突,也不利于股东的平等保护等等。而且,股东退股还构成公司减资的一个因素。另一方面,这种权利预设的根本原因是因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弊端而实施的一种矫正措施,以实现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少数股东被授予有限的法定权利,这是遏制多数人暴政的一种手段。”{9}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的基本价值在于对中小股东提供一种退出机制,因此立法需要予以特别规定。也就是说,股东享有的收买请求权是一种法定的解除与公司的投资关系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限定于团体法的规范之中。具体而言,作为法定形成权的股东收买请求权的行使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适用范围必须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韩国《商法》、日本《公司法典》、美国《示范公司法》及美国各州立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等都对股东的收买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75条和第143条也列举了股东退股的具体情形,如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等等。

第二,公司章程或者公司决议不得排除立法的明确规定。因为这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对于股东而言,作为自益性权利,既可以行使该权利,也可以放弃。公司不得剥夺股东的收买请求权,也不得剥夺股东的补偿请求权。这属于股东的固有权。

第三,公司章程或有关决议不得在立法规定之外扩大股东退股的适用范围,否则属于无效的章程条款或者无效的决议。这属于绝对、自始和当然无效。在现实中,一些公司的章程规定,具有股东身份的公司劳动者退出公司时,应由公司收回其股份,即属于这种情况。

第四,股东行使收买请求权也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例如,股东表达异议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向公司提出收买请求必须在法定期间行使。未遵循法定程序行使权利,将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另外,股东如果对收买价格的公平性存有异议,向法院起诉也须符合公司法的时限规定。

四、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属于消灭性形成权

与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不同,股东对公司股东会作出关于合并、分立和财产转让以及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的决议表示反对,并请求公司以公正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其实质是解除投资关系,消灭既存的股东权利,因而这是一种消灭性形成权,或者称为消极性形成权、救济性形成权。这种权利是潜在性权利或者说是固有权利,一旦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出现,股东就可以行使该权利。另外,股东与公司解除投资关系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原因在于,股东的收买请求权形式上是一种基于股份买卖关系而形成的一种交易关系。但在实质上,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是解除与公司的投资关系。这种投资关系是一种持续性的法律关系,股东和公司双方已经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不可回复性,这是由股权关系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此股东的解除权只向将来产生效力,不具有溯及力。

尚需指出的是,异议股东也可以撤回收买请求。这与一般的形成权存在区别。大多数形成权的典型特征是其赋予权利主体以单方面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的法律权利,为避免他人受不公平结果的损害,形成权往往受到一些特殊的限制。除此之外,还有两项一般性的限制:一是行使形成权通常不得附条件和附期限;二是形成权不得撤回。{10}但股东的收买请求权可以撤回。因为收买请求权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而制定的制度,收买请求权的行使与不行使不具有相反的利害关系。{3}409值得指出的是,基于法益平衡的理念,股东撤回收买请求时应受到相应的限制。美国、日本等立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3.22节和第13.23节的规定,股东的撤回申请必须是公司通知期限届满后的20日内,并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公司。日本《公司法典》第116条规定,股东撤回收买请求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而第117条规定了股东可随时撤回请求的具体情形。我国立法也需要对股东撤回请求的适用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

有疑问的是,既然股东收买请求权的行使是消灭既存的股权关系,那么股东单方面对公司作出退股的意思表示后,股东是否丧失了股东权利?或者说丧失了股东地位?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是确定一个具体节点。该股东失去股东权的时点有几种因素可以考虑:一是股东股份收买请求的意思表示到达公司时股东丧失股东权利;二是双方达成补偿协议时股东丧失权利;三是股东获得补偿金时股东丧失权利。哪种因素更为合理值得探讨。在第一种情形下,虽然股东的意思表示已经产生效力,公司负有接受请求的义务,但双方并未就补偿事项进行协商,更谈不上对股东的补偿;在第二种情形下,虽然双方就补偿达成协议,但股东实际也并未得到补偿。因此按照这两种情形,股东都面临一种风险,即股东失去了其拥有的股份,却没有得到补偿金。因此,合理的解释是,在股东获得完全补偿之前,股东仍然可以行使相关权利。但是,股东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第一,限制的时点。在股东请求收买股份的意思表示到达公司时,股东的权利就应当受到限制;第二,股东行使权利的范围须与自己利益有关。例如,该股东不得阻挠公司通过与其利益无关的公司决议案。但德国学者对于是否取消股东的管理权存在争议。{11}由上述分析可知,在完全补偿之前,股东的权利实际上处于不完整状态。与此不同的是,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3.23节的规定,股东一旦交存了股东凭证或在股票无凭证的情况下,交回了经签署的表格,则该股东就丧失了作为股东的所有权利。

五、结语

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买股份是一种团体法或组织法上的交易行为,因而须受到团体法的制约。在股份公司,该制度的规范意旨在于为少数派股东提供一种退出机制;在有限公司,该制度不仅在于对少数派股东提供法律保护,还在于避免公司的解散以维持公司的存续。这构成一种利益上的平衡。事实上,少数派股东也并不必然行使此种权利。这种制度的设计是一种体系化的安排,在于为少数派股东提供更为便利的保护。这是因为,如果公司决议违法,股东可以提起决议撤销或无效之诉,以达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当然股东也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这种制度是对股东预期利益的特别保护,在人合性公司有更大的适用空间。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虽名为请求权但实为形成权,既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也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这种权利的特殊机制有利于对少数派股东提供更有效的保护。




【作者简介】
黄爱学,单位系北方民族大学。


【注释】
[1]该款关于90日的规定,其性质既不是除斥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期间。我国的司法解释对其性质予以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以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10日第二版。笔者认为,这只是一个指引性规范,目的在于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引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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