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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12-07    作者:110网律师
                                                 辩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xx母亲杨xx的委托,指派许冲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详细了解案件事实、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调查取证,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xx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宣告无罪,依法立即释放李xx。
    1、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被告人父亲李xx系从事粮食经营20多年的老商人,成立榆树市xx粮油有限公司,有粮食烘干塔和11000多平方米晾晒场地等经营硬件。李xx因脑出血住院,吉林省电力医院出具证明(卷二P103,证明其现在是脑溢血后遗症。父亲李xx2007年病发后无法继续管理公司,被告人放弃北京工作回家接手公司。
    20109月份左右,被告人代表公司到忻州从事玉米生意。张xx通过刘xx认识了被告人(刘xx与被告人父亲李xx认识)。张xx主动提出向被告人发几车皮玉米(卷二P43)。张xx发往合肥、温州西的7车皮玉米,因被告人不在忻州,告知张xx手头紧,货先发了回款再说。因被告人父亲李xx欠温州xx粮食经营部(以下简称温州瓯海)约140万元,故被告人发往温州瓯海的两车皮玉米款被温州瓯海抵扣欠款。因债务紧逼,被告人与张xx协商该货款需要借用一段时间,张xx同意后,20101029日,被告人支付温州瓯海74万元(卷二P101),经办人王xx代表公司出具《收条》并加盖了温州瓯海梧田长江粮食经营部公章。经过双方结算,所以,被告人才欠下张xx884040元玉米货款。
    被告人代表公司多次与张xx商谈还款事宜,并达成多次还款协议。20111029日,被告人同意房产抵押解决事情,再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卷二P129)。2013817日,被告人与张xx最终达成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由张xx亲笔书写,由被告人李xx、证明人刘xx签字、担保人李xx签字(李xx病重无法写字,有人代签)。约定被告人提供三套房产偿还货款,如数额不够,由被告人通过其他方式处理。协议约定:“20129月底,被告人未能付清欠张xx的玉米款,三套房产将由张xx全权处理。”(卷二P132)。被告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权属材料已提前交付张xx,并由张xx出具收条。到期后,张xx根据协议完全能够主张自己的权利,实现对三套房屋的所有权,达到清偿玉米货款的目的。事实上,被告人多次要求张xx接收房子,但张xx迟迟不去接收。
    被告人代表公司一直以汇款或是现金方式陆续偿还欠款,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201184日起至20121117日止,被告人每个月都能积极还款,甚至每月进行多次还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有37笔,汇款总金额为112050元(卷二P90-94,P99-100)。现金方式分三次归还张xx11000余元,分别有张xx、赵xx在现场可以证明。被告人累计归还欠款有据可查的已经达到123050元。故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被告人12月份用于还款的八万元存款,现已被侦查机关扣押。
2、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中,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张雪峰货款的行为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忻府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2010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到忻州联系收购玉米,后同忻州人张xx达成协议由张雪峰提供玉米,被告人在玉米装车后支付玉米货款,就此张xx按被告人要求,给被告人一共发了10车皮玉米,共计价值120多万元。被告人支付给张xx30多万元后,余款88万多元一直未付,张雪xx多次催要,被告人一直推诿,找各种理由欺骗张xx。近两年来,被告人谎言欺骗,一直拖欠货款未还。”
事实上,被告人身份及收货人信息是真实的(P126-137),发货、收货、付款等整个交易过程都是真实的(P104-118)。被告人、张xx将装车后付款条件改变为货物售出后付款条件、货款借用一段时间,全是得到张xx同意的,否则张xx即使在货物装车后,也可以卸车,不发货物给温州西及合肥,这是发货人张xx公司的自由。不同意能发货吗?
    事后被告人也多次见面和张xx协商解决欠款事宜,一直以来也能够积极还款,并在最终张xx本人亲笔书写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人在20129月底未付清欠款的,三套房屋由张xx全权处理,张xx已经通过协议得到被告人公司归还的欠款。
    关于被告人代表公司发往温州瓯海的两车皮玉米款是否被温州瓯海抵扣欠款问题说明。
    从温州叶xx的三次《询问笔录》中,明显刻意回避“扣款”和“还款”字眼。叶xx第一次说“这两车皮玉米我肯定是付款了,把钱给了被告人,付款方式我想不起来了。”但是其中“把钱给了被告人”字迹上被划了多条横线(卷二P64)。叶xx第二次说:“当时我就付了,今天早上被告人给我打电话,电话里他承认我付清了这笔货款。”(卷二P66)。叶xx第三次说:“后面两个车皮的货款我直接与被告人结算,货款已与被告人结清”“李xx以前有欠我钱的,共欠60多万元,至今李xx还未归还给我的”(卷二P67)。结合上述叶xx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是如何得出叶xx未扣押被告人货款,被告人也未归还其欠款(卷一P9)结论呢?叶xx会支付两车皮玉米款给被告人货款后,第二天再让被告人还其父亲公司欠款吗?这符合逻辑吗?事实上,被告人发往温州瓯海的两车皮玉米款是被温州瓯海直接抵扣欠款的。
    关于被告人公司有履行能力,不偿还张xx债务问题说明
    尽管现金资产不足,但被告人所在公司自始至终有庞大固定资产,一直想通过银行抵押贷款偿还张xx欠款(以前贷款200万元,欠款发生之前已经偿还),无奈由于李xx脑出血后遗症问题,公司一直未能贷款出来,最后在张雪xx要求下,征得李xx同意后,以其住宅楼一套及两套办公楼抵偿张xx欠款。
    20101029日被告人支付温州瓯海74万元(卷二P101),同日支付温州瓯海关联公司代表黄岩9万元人民币投资折价款。足以证实货款的真实合法去向。被告人公司有履行能力,并非被告人骗取他人财产拒不返还。
关于被告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530819138617转入110万元的问题。该款系2012111日,郑xx夫妻支付给被告人所在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前期费用,打入被告人账户。
    2012817日,被告人与张xx最终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29月底,被告人未能付清欠张xx的玉米款,三套房产将由张xx全权处理。”(卷二P132)。被告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权属材料已交付张xx,并由张xx出具收条。根据最终达成的《还款协议》,201210月份起,张xx按照协议已经取得对三套房屋的处置权,达到清偿玉米货款的目的。从被告人角度,三套房屋已经由张xx全权处理,玉米货款也已经结清。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再以现金方式再支付张xx884040元,除非三套房屋经过合法评估作价不足抵偿欠款后,被告人才应当根据协议以其他方式补足。
二、被告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实质是个民事纠纷并已经得到妥善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被告人有37次还款的事实以及多次与张xx协商还款并达成有效还款协议,而张xx手里掐着亲笔书写的《还款协议》及三套房屋产权证明却仍然继续要钱,岂有此理。
    被告人不存在以虚构的单位或是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存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也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更不存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产后逃匿的行为,根本不存在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201396日,被告人公司偿还张xx欠款88万元人民币,收回三套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得到了张xx的谅解,不追究被告人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人代表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恳请贵院依法作出无罪判决,依法释放被告人李海涛。
    以上意见请支持!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许 
                              2013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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