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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男人两个妻,房屋继承起纠纷

发布日期:2013-12-08    作者:110网律师
                 —个男人两个妻,房屋继承起纠纷【案情】李与罗(原告)于19501月在原籍广东省信宜县按习俗结为 夫妻,婚后生有4个子女。1974年至1979年间,李与罗及4个子女先后迁往 香港定居,共同生活。1987327日,李在深圳市购买103号房屋1套,1厅,面积85. 45平方米。1989619日,李持香港律师阮某签名的在 港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与被告吴在广西鹿寮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罗也 参加了婚礼。此后,吴人住103号房屋,李常从香港到深圳与吴共同生活。 19891116日,李、罗、吴3人签订“真金不怕烘炉火”协议。协议载 明:我三人……永结同心,白发到老。198912月,李又购买202号房屋套,31厅,面积85. 5平方米。随后将该房出租,李收取租金。1990年初, 李、吴将103号房屋修改成2单无卑门独户房屋,其中1单元(从原阳台处改 成人门)由李与吴居住;另一单元(从原门口出人)以每月租金300元出租 给第三人龚居住,由李与吴共同收取租金。
199137日,李因故在香港死亡。同年3月至7月,202号房屋的租 金由吴收取。同年7月以后,该202号房屋租金由李的女儿收取,后以530元 租金租给陈居住,19931月至案发时又转租给第三人张居住。103号房屋的 1单元仍由吴居住;另1单元由吴改以400元再次出租给第三人龚居住,吴收 取租金至19926月底止。199265 H,原告也与第三人龚签订103号 房屋的租赁合同,并收取了 1个月租金400元。
19927原告罗及4子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 2套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判令龚迁出占租的房屋。
被告辩称:我与李是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103号房屋和202号房屋,一 直是我与李共同管理、使用,是我夫妻财产。将部分房屋出租给龚等人,是为 了保证我有固定收入维持生活。李与我登记结婚,持有香港律师出具的未婚证 明及从未与任何人结婚的声明。原告罗以李配偶身份要求继承其遗产,无理。 李子女4人若能提出有效证明证实确系李子女,对属于李的部分财产可依法参 加继承。
第三人龚、张均没答辩。
【审判】
法院认为:李与罗早在19501月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4个 子女,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婚姻。李未与罗解除婚姻关系,采取欺骗手段,取 得未婚证明书及声明书,与吴结婚,是重婚行为。李与吴的婚姻应属无效婚 姻。造成无效婚姻的主要责任在李。原告罗明知李与吴结婚,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参加他们的婚礼,后又与他们签订夫妻3人共同生活协议,亦是错误的, 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吴与李结婚后,获知李与罗是夫妻,不提出解除自己与李 的不合法夫妻关系,却与李、罗签订夫妻3人共同生活协议,同样是错误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讼争的103号房屋及202号房屋,是李与罗夫妻共有财产,李死后,其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被告吴不是李的合法继承人,不 享有合法继承权。基于李与吴不合法婚姻的主要过错在李,罗亦有责任,ft吴 已长期居住103号房犀,并在本地打工谋牛,考虑其生活出路,罗的夫妻共有 的两套房屋中,应给予吴一定照顾。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第二条第-款、第十三条,《屮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 规定,于1993925日判决:一、103号房屋,按现在间隔,吴现住的单 元(内有一房及配套的厨房、厕所)归吴所有;二、103号房屋,按现在间隔 (内含二房一厅,改装的厨房、厕所)的一单元和202号房屋,其屮一半归原 告罗所有,另一半归原告五人共同所有;三、第三人龚承租的103号房屋的二 房一厅,199271日之后租金应交付给原告;四、第三人李承租的202号 房屋,租金应交付给原告。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03 号房屋和202号房屋应归他们所有及继承。吴与李的婚姻是无效的,无权继承 李遗产,原审法院将他们所有及继承的财产的一部分判归吴,是不当的,请求 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吴的答辩理由是:她与李的婚姻是合法的,讼争的两套房 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死后,她享有该房产继承权,原审法院将大部分房产判 归上诉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两套房屋归她所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认为:上诉人罗与 被继承人李于19501月按习俗结婚,婚后生會4个子女,长期共同生活, 构成了事实的夫妻关系。以李名义购买的103号房屋和202号房屋,应属夫妻 共有财产,李份额的遗产应由合法继承人罗及4子女继承。被上诉人吴与李领 取结婚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 关规定,其婚姻关系是无效的,故对吴主张该房产继承权的请求不应支持。原 审法院将103号房屋其屮1单元的产权判归吴所有,是不当的考虑到吴现在 本地打工谋生,一时无力承租他人房屋栖身,加之造成不合法婚姻的主要过错 是李,故对吴的暂时居住予以照顾。据此,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TT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于1994 66日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之三、四项;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 103号房屋其中一萆元(吴现住的一房及配套的厨房、厕所).继续由被上诉人 吴暂居住至1996630 口。三、变更原判第二项为,103号房屋一套、202 号房屋-?套,其中一半产权归上诉人罗所有,另一半产权归上诉人罗及子女五 人共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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