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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保险中受益人之确定

发布日期:2013-12-11    作者:110网律师
死亡保险中受益人之确定
 一、案例概述和观点归纳
案例: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受益人一栏只写了“妻子”但未写名字,后甲离婚也未再婚,后甲死亡,问甲的前妻能否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
对于此问题存在支持和反对的观点。支持的观点的理由为:a、甲的妻子的受益权来自于保险合同而非婚姻关系。  b、甲并未变更受益人。反对观点的理由为:离婚之后,妻子的身份已经不存在,故保险金应归为甲的遗产。
 作者对此案例进行了变更,引申出以下四种情形:1、甲离婚后有再婚,当甲死亡后,问受益人是甲的前妻还是死亡时的妻子?2、甲不是离婚而是甲的妻子死亡,后甲再婚,问甲再婚的妻子是否是受益人?3甲在和其妻乙婚姻存续期间订立保险合同,后甲和乙离婚,和丙结婚;后甲和丙又离婚,和丁结婚;后甲死亡,问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谁?4、甲订立保险合同时,合法的拥有复数妻子的情况下,问受益人是谁?5、如果甲在生前已经书面表示放弃了对受益人的变更权,则以上情形下的受益人为谁?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概括起来问题就是在甲(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受益人一栏只写了“妻子”这种称谓的情况下,当婚姻关系发生变更时,且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其前妻继续作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及当前妻死亡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死亡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还是当离婚后,甲的前妻就丧失了受益人身份,有甲再婚之妻自然获得受益人的身份或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的遗产?
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的理由为:a、法律未规定受益人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即使保险事故发生时,即使受益人和被保险的关系已经发生变更,受益人仍有受益权。b 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指明了受益人是“妻子”,具有确定的受益人。c 受益人的受益权来自保险合同而非婚姻关系。
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的理由为:a、离婚后,妻子身份已经不存在,对前妻的指定自然归为无效。b、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导致道德风险。c、婚姻解除后,受益人的配偶身份已不存在,对于有些申领保险金所需的文件其无法取得,导致其无法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d、到底是订立保险合同时的配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配偶,还是在此期间的配偶都可以,没有确定的标准。
二、理论分析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的根本分歧点就在于受益人是否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则上述案例中的前妻就自然丧失受益人身份。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利益。而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中所指的保险利益就是指在死亡保险中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配偶、亲属等身份关系。
对于死亡保险中受益人是否要对被保险人具有身份利益存在两种观点:一、受益人限制说。该说认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以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二、被保险人同意说。该说认为受益人无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只要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即可。该说的出发点是对被保险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相对应于两种观点在立法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有些国家规定受益人需要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如美国得克萨斯州《保险法》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自契约订立以迄给付时,都需有保险利益存在”。二、有些未规定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受益人的确定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我国立法即采用此种方式。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四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是我国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笔者认为这是对特殊领域所作的特殊规定。
 笔者认为,受益人无需对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理由为1、规定受益人的确定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且在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时,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就足以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因为我们应当从被保险人作为具有判断力的理性人出发,其指定和同意是理性,被保险人自主决定受益人的场合,他会充分考虑有无对自己造成威胁的可能性。2、尊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因为,社会生活关系并不仅包含家庭、亲属关系。如果法律强行规定具有保险利益则是对被保险人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
三、基于我国新保险法对上述案例的思考
首先,新《保险法》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说明,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判定仅以合同订立时为准,已经生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并不因离婚所致的身份关系解除而无效。离婚一方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可依合同约定获得保险金,保险人不得以丧失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
其次,离婚一方仍然可以作为受益人,但并不指受益人必定就是离婚前的配偶,这只是一种情况而已。因为,离婚毕竟改变了人身保险合同赖以存在的身份关系和信赖关系,如果仍由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保险金,可能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不符,也使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相对增大。笔者赞同文章作者的观点,在上述案例的情况下,受益人的确定应当分析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死亡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标的的,受益人的指定体现了被保险人对通过其生命所获得的利益的处分权,如果违背了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则背离保险合同的预期目的了。
再次,但是,笔者认为作者的观点过于概括和抽象,不具操作性。作者忽略了当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不能查明时的保险金归属问题了。通过归纳,笔者认为:第一、原则上,被保险人死亡时有配偶的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的配偶。当被保险人死亡时没有配偶的,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归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第二、当前配偶提出异议时,由前配偶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是将保险金归于他(或她)。第三、当被保险人前配偶或者继承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并不希望将保险金给予死亡时的配偶且又不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是将保险金给予前配偶时,视为受益人不明确将保险金归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第四,对于存在合法复数妻子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不会出现,在此不再赘述。第五,对被保险人在生前已经书面表示放弃了对受益人的变更权的情形,笔者赞同作者的观点,前配偶自始为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归前配偶。
最后,我国新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笔者认为,这条虽然属于任意性规定,但是对以后保险人、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提到提醒的作用,在实务中上述案例中的情形会很大程度上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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