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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分手后彩礼的酌定返还

发布日期:2013-1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贺某(男)。

  被告:马某(女)。

  原告贺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腊月12日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因无感情不能在一起生活,我便通知被告自行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同居前经介绍人手我给被告彩礼9600元,我提出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趁我家中无人之机,将我家一台拖拉机开走,现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返还拖拉机。

  被告马某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1月15日经人介绍原、被告订立婚约,2012年农历腊月十二日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也未办理结婚证,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致同居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仅同居生活一个月,原告便于2013年农历正月12日外出打工。因双方未办理结婚证,2013年6月6日原告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仍居住在原告处,原告诉后,被告于2013年农历五月十六日回娘门居住。又查,原、被告订婚后,原告基于农村风俗给被告彩礼9600元,在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在原告家中无人的情况下,以“暂时借用”的名义将原告家邢台产12马力拖拉机一辆开走。现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返还拖拉机。庭审时被告马迎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都可以通知对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本案中原告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被告双方则不存在婚姻关系。同居前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9600元,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念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过,彩礼被告酌情予以返还;被告在原告家中无人的情况下以“暂时借用”的名义将原告拖拉机开走,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被告应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责任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酌情返还原告给其的彩礼款5600元;

  二、被告返还开走原告的邢台产12马力拖拉机一台。

  [评析]

  1、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解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如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2、彩礼是我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无论农村还是城市,婚前给付彩礼已然成为我国的社会风俗,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就本案而言,原被告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属于同居,可自行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同居前给付的彩礼,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念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过,如果全部予以返还则有对女方不公平之嫌,故从公平责任出发来综合考虑,判决女方酌定返还彩礼金为宜。

  3、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家中无人的情况下以“暂时借用”的名义将原告拖拉机开走,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占用拖拉机的行为确系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应予以返还,故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开走原告的邢台产12马力拖拉机一台。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院缺席判决的后果由其自负。在此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被告未提出要求返还陪嫁财产的相关反诉,故本案未涉及到陪嫁财产的调查与处理,假如被告不放弃权利,提出反诉,本案应当考虑实际案情,将陪嫁财产一并处理,适当返还女方较为适宜。

  (作者单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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