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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转让合伙份额协议无效没有依据

发布日期:2013-12-15    作者:王学海律师
案情:
被告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承包经营XXXX集团的XXXXXXXXXXXXXX号客运班车。20XXX月,经原告请求,并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被告与原告签定了合伙份额转让协议,被告将各自拥有X/X的合伙份额的X /X转让给了原告。在XXXX道开通后营运效益下滑,并导致涉案客运车辆及运营线路权益价值下降。原告为逃避风险,企图退伙,遂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
代理:
接受被告的委托,王学海律师担任其本案的一审代理人。王学海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转让合伙份额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违背诚信原则,主张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
20XXX月,原告与被告签定了转让合伙份额协议(下称本案协议),从营运车辆管理的权利义务到合伙份额及利益的分配,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协议。
②本案协议的签定和履行,既没有欺诈情形的存在,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既没有影响到承包车辆的正常运营,也没有损害到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是合法有效的。
③基于友好关系和惯例,原合伙人之间仅有口头协议,包括每月的收入分配及报酬的领取均不履行签字手续。原始合伙人有XXXX.X)、XXXX.X)、XXXXXXXXX、为XX股。后又有XXXXXXXXXXXXXX先后从XXXXXXXXXXXX手中受让部分份额成为合伙人。现在的合伙份额仍然没有脱离X股的基础结构。即双方的份额转让对其他合伙人不产生增减合伙份额改变原合伙人利益的后果,所以其他合伙人都是表示同意的,而没有反对的意思表示。本案协议第四条关于“XXXXXXXXXXXXXXXX名车主对甲方X人将自己的车辆所有权份额(含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份额)转让给乙方表示同意。”和第五条关于所有权份额划分的内容,已经确认了原合伙人中无人反对原告入伙的事实。只是源于信任和惯例没有以书面形式确认而已,但这并不影响本案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
④况且,自20XXX月开始及至本案提起诉讼已近24个月的时间,协议一直在如约履行之中。原告每月如实从负责财务的原合伙人手中领取合伙收益,不存在任何障碍。
总之,本案协议符合法律关于入伙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无效情形。
二、原告的主张违背诚信原则,
在要求加入合伙的当时,原告的态度十分主动相当积极特别谨慎,就连双方协议都是由原告聘请律师起草的。自20XXX月开始,原告始终依照协议享受着合伙经营的实际利益。
XXXX道开通(20XXXXX日)致客运市场发生变化,营运效益下滑,合伙收益逐步降低,并引起客运车辆及运营线路权益价值下降的情况下,原告企图退出合伙逃避风险,最终以其他合伙人没在协议上签名为借口,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协议无效。此种行为不仗义,不合法,公然地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冲撞了民法的帝王条款,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三、原告诉讼行为不合乎法理
原告是积极要求转让合伙份额的入伙人,是当时主动促进本案协议达成一致的当事人,之后也一直是协议的履行和实践主体。原告在本案中这种出尔反尔自我否定找借口主张协议无效的诉讼行为,违犯了合同法规则中的“禁反言”原则,是不合法理的。即从合同法原理(非诉讼法)的特定角度讲,原告不具备主张本案协议无效的主体资格,不是主张本案协议无效的适格主体。
四、原告的诉讼行为既不合事理又不合情理
在正常情况下,确认转让合伙份额协议无效的主张,应当由不同意入伙的其他原合伙人为保护自身利益而提起。从本案讲,如果主张协议无效,应当由当时不同意转让合伙份额而且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原合伙人提起,而不应当由当时积极要求入伙的原告提起。因此,原告的诉讼行为不合常规,不合事理。
原告当时为获取利益积极要求入伙,当达到入伙目的后经营情况发生改变时,竟在入伙长达两年的情况下,一反当初向原合伙人一一求好的常态,背信弃义地以其他合伙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为借口,主张正在实践和履行中的协议无效,不合情理。
原告的做法,打比方说就象一个小孩子明明知道是在做一件错事,而为达到目的,硬要在别人的身上找一个可有可无的理由一样可笑!既不合事理又不合情理
五、不存在原合伙人反对原告入伙的事实
事实上,原告入伙时其他原合伙人没有任何人表示反对,没有同原告竞争受让份额的意思表示,即其他原合伙人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和主张,即不存在其他原合伙人反对原告入伙的理由,当然不可能出现反对原告入伙的事实。否则,原告与被告不可能达成本案协议,原告不可能顺利入伙。
六、原告主张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其他原合伙人在本案协议上签字与否,是否决定该协议的效力。
从合同的狭义上讲,本案协议的当事人仅是原告与被告,其他原合伙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协议尾部设置的其他车主签字处,只是起草人在格式上的设计。其他原合伙人不在本案协议当事人之列,不是本案协议的必要签字人。即其他原合伙人签字与否不能决定本案协议的有效或无效。
更重要的是,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法规上强制性规定效力性规范方面的依据。按照民法鼓励交易保护交易稳定交易的原则,本案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不容否定,而原告仅仅以其他原合伙人没有在本案协议上签字为由主张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双方转让合伙份额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而原告的诉讼主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从保护和稳定正常交易出发,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从维护善良出发,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转让合伙份额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学海律师的代理意见完全被一审法院采纳,本案代理取得了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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