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司法制度 >> 查看资料

浅谈合理规制执行法官的释明权

发布日期:2013-1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司法
【出处】北大法律网
【摘要】释明权,亦称法官阐释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积极地、全面地、正确地履行这一职责。在民事诉讼环节,法官释明是指法官为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恰当的方式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的一种权能。在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权是指法官在执行中向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和解释执行项目,介绍执行程序和涉执行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促使案件当事人履行各自义务,从而使生效裁判文书得以履行的权限在法院执行环节中,正确履行释明义务,对于维护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努力实现执行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具有较大意义。现实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执行法官对于执行过程中法律释明的含义及其重要性,以及释明范围的了解,知之不多,或者怠于行使这一义务,致使民事执行活动往往落于被动。虽然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执行法官释明权进行细化规定,但笔者相信,随着执行工作规范化改革的深入推进,建立法官在执行程序中的释明制度势在必行,本文将立足执行法官释明权含义、内容的理论阐释,从执行释明权的实际行使状况和在我国的存在必要性为实务切入口,着重探讨执行法官释明权行使的范围以及在实务中如何对其进行合理规制,防止出现不当释明、违法释明等问题,以期寻求执行法官释明权科学行使的最优途径。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合理规制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执行过程中的释明权,亦称法官释明义务,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积极地、全面地、正确地履行这一职责。[1]在民事诉讼环节,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以促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促使当事人举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权能。[2]

在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权是指法官在执行中向当事人陈述案件基本事实和解释执行措施,介绍执行程序和涉执行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促使案件当事人明确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内容得以实现的权能。执行释明的过程其实是法官与当事人相互间以法律为媒介彼此沟通的过程,积极、适当、准确的释明有助于增强执行的透明度,提高执行的效率、实现执行的目的。

一、执行释明权的含义、内容

(一)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权的含义

执行法官释明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执行法官释明,可以促进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让被执行人适时陈述意见,避免遭受“执行冲突”,从而提高服判息诉率和司法公信力;加强法官对执行进程的引导和控制作用,畅通诉求表达渠道,避免不必要的执行对抗和拖延。执行法官的释明更具有职权主义色彩。在执行过程的每一个阶段,执行法官可以通过发问、告知、解释等方法说明某种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更明白自己的处境和利弊,提醒、启发当事人对执行申请、主张或异议以及相关事实依据予以澄清、补充和修正,依法实现其权利。从释明的效力来看,对于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法官的释明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和强制性,一般是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申请人而言,释明权更多的是法官的义务而非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认为对自己有帮助,可以听取、接受,也有权放弃此项权利,但有可能因此而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释明权的对象主要包括执行依据(人民法院制作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仲裁机关制作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公证机关制作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债权文书等)、执行措施(控制性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处分性措施如划拨、过户、拍卖、变卖等,惩罚性措施如罚款、拘传、拘留等)、执行风险(执行不能或无法全额执行)、执行管辖(委托执行、指定执行等)、执行程序(启动、查控、处分、结案)等客体。

(二)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的内容

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对执行法官释明尚未作明确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化规定,法官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对应否释明、释明什么、何时释明以及如何释明等,界限模糊,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各地法院做法不统一。因此,笔者在总结执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执行法官释明的相关具体事项,以提高执行法官释明的准确性、合理性,防止产生不当释明、过度释明、违法释明等问题。

执行释明权的内容依照执行程序进程,并区分不同执行当事人具体可划分为:

1、执行立案时对申请人的释明。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继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执行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详尽释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及时予以立案;执行法官应严格落实立案阶段的风险告知制度,及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风险。如委托执行的,须释明委托执行相关事项。

2、执行过程中对申请人的释明。首先应当告知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是其法定的义务,发挥申请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法官提供更多的执行信息。在现今执行联动机制和诚信市场经济尚未完全构建的执法困境下,要求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积极向法院举证,这是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核心释明义务。其次,执行法官需着重说明的是告知当事人执行风险的承担:诉讼仅是一种司法救济方式,法官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和事实,对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予以确认,作出判决,但并不能保证该项权利的实际变现。因为该权利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其风险是双方当事人交易时产生的,而不能要求人民法院承担。再次,法官应将执行程序的启动、进展、结果等关联情况向申请人释明,特别是执行中发现执行文书有错误的,需暂缓执行或等待审查处理的,更应当予以释明,以免产生误解。

3、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释明。如被执行人不服执行依据,可向其释明依法申诉或走其他维权途径,但申诉期间不影响执行。执行法官应告知其必须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其财产状况,规避执行的法律后果。采取冻结、扣划、查封、评估、拍卖、变卖、拘留等强制措施时,应依法释明被执行人享有相应异议权或复议权。

4、执行中对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协助执行人的释明。如执行行为违法或执行标的涉利害关系人利益,可向其释明依法书面提出异议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如执行行为须第三人或有权单位协助执行,执行法官应向其充分释明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和拒不协助执行的法律后果,以完善全社会联动执行机制,维护执行环境。

5、执行程序中止或终结时对申请人的释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中止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可裁定终结执行后结案。裁定中止执行的,应在执行谈话笔录或裁定书中,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执行条件可能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向原执行法院重新提出执行申请,以维护其胜诉权益。

二、当前执行法官释明权的实际行使状况

我国执行程序中尚未引入执行释明这一概念,特别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赋予执行法官的释明权。虽然部分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做工作”时不知不觉中运用到了执行释明权,但由于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这一概念的不清晰,各地执行法官做法不一,存在一些偏差。

(一)执行释明权认识不一

1、有些法官认为释明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在倡导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融和、交错的审判方式改革模式下,中立释明、规范释明、适度释明的审判理念正逐步被接受与推行,但是在执行阶段就应在执行依据的框架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机械进行,执行环节根本无须法官释明。

2、还有法官认为当事人的地位已经诉讼环节固定,法官行使释明权与平等保护执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矛盾,而且由于难以把握释明权的度,容易造成当事人的“合理怀疑”和执行抵触,执行法官应尽量减少职权干预的“影子”,力求做到不释明、少释明。

3、亦有少部分法官认为执行的功能即是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文书的确认权益,最大力度地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执行功利主义的驱使,执行法官应在执行目的的指引下尽量多行使释明权,促使被执行人能最大限度地履行自身义务。在当事人经法官主动释明后仍不能理解释明含义,或不能认识接受释明后如果作出意思表示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进一步的释明。[3]但实务过程中,难免会出现释明不当、违法释明等问题,给司法公正带来隐忧。

(二)执行释明权理念滞后的负面影响

1、执行模式游离。执行模式从主张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进而又提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衡平,释明应成为两者间的中间桥梁。法官释明权的缺失,使执行模式游离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之间,难以使两者有机结合。

2、执行程序功利。执行释明理念的缺失突出反映了“重执行结果、轻执行过程”的现象,释明的含义、范围及对象等界定不明,使执行法官在执行中的释明有着明显的随意性,影响到执行程序的公开性和实体结果的公正性。

3、执行效率低下。执行法官通过释明,可以合理安排执行进程、综合把握办案节奏,有效消除沟通阻滞,大幅缩短执行期限。执行法官一旦“关门办案”,将造成不必要的误解,从而严重影响执行效率,反过来,又会引起当事人的对抗和不解等诸多问题。

4、执行效果不佳。当前,执行工作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执行信访占法院信访比重较大。当事人不知执行进展、催办案件执行、提供执行线索、反映执行作风,或认为执行措施不力和执行标的到位率低等问题的信访量较大。此类信访往往与执行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或不当行使释明权有关。

(三)执行释明权的行使与审理瑕疵的冲突

笔者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发现,由于审理出现的问题加大了执行工作的困难,造成了当事人对法律文书理解的岐意,使执行释明工作难度加大,造成部分执行法官单据自己的个人理解,执行释明取代判决、执行推诿或一驳了之。有的被执行人抓住法律文书中的漏洞不放,不予执行或抗拒执行,造成申请人不满情绪加大,使人民法院的公正威严形象也大打折扣,客观上导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被动。

1、执行内容缺乏可行性。尤其在农村案件中频发,比如土地纠纷中的权属划分、相邻关系中的建房通水、邻里纠纷的排除妨碍等,由于当事人文化水平低,举证能力不足,审理法官也未详尽调查,导致判决主文模糊,执行项目缺乏可操作性,执行法官空拿一纸判决,无所适从,导致执行释明的乏力,案件最终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或下乡重新调查认定。

2、执行标的误写漏算。由于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法官平均年审理百余件案件,难免造成工作中的疏忽,有的调解书中对金钱债务的履行期限未规定,有的法律文书中遗漏了金钱债务的数额、有的判决主文给付标的出错。因为执行标的不明确,执行法官认为无法执行,但有时又鉴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发生信访事件,在这类案件中,执行法官往往通过对账确认等方式释明,不免有落入二次审判之嫌。

3、被执行人信息不完整。在法院立案时,原告的身份信息是完整的,而被告的身份信息则在审理时解决。确定被告的唯一性本身即是审理的责任。但这项工作一直以来是被忽视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地址、身份证号,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弄错时有发生。执行人员只能要求审理庭进行甄别补正,但随后又衍生出补正裁定的合法问题等,这些给执行法官释明工作带来诸多困扰。

审执不能有效衔接,审判未能为执行有效铺垫,执行也未能保障审判结果的最终实现。执行释明的最终目的是能动地推动执行,引导当事人寻求便捷、有效、最优的途径化解纠纷。而解决上述人为阻碍执行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审理疏漏,主要通过审判法官树立责任意识,能动司法,巡回审判,实地勘察,就地调解,有效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加强审理的严肃性和准确性,积极给执行工作减压,清除执行释明的障碍。

三、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的存在必要性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执行一直实行超职权主义的模式,该模式违背了民事诉讼平等性,对抗性的客观规律,不利于调动当事人在执行活动中的积极性,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导向之一,就是要吸收国外对抗制诉讼模式中的优秀成果,激活当事人参与执行过程的多元性和主动性。

(一)法律文书的抽象性

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是由语言文字构成的,任何法律文书无论怎样加以精确描述,总会遇到面对当事人如何明白无误地加以解读,反之即受众是否能用通用语言理解诉讼活动各阶段中自身权益状态。类似问题的解决,依赖于法官对这部分文字进行创造性地理解和说明,否则,他就不能把法律文书适到现实生活中。[4]也就是说,使法律文书具有极端的明确性是民众的普遍需求,但“大白话”在严谨的法律文书领域确无立足之地。简单地说,法律术语本身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是决定对法律文书进行解释的首要因素。当事人对法律用语、法律概念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事项不能理解或者表示疑惑的,法官应当随时进行释明。更何况,裁判文书有时存在歧义,当事人对文书内容理解各异,给执行带来后遗问题,这时,执行法官的释明就应运而生了。

(二)执行风险的客观性

作为事后的公力救济措施,民事强制执行权的行使是十分有限的,对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也只能是相对的,非万能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决定了部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向法院申请执行,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到位,从而产生执行不能的风险。在执行风险出现前后,都需要执行法官作解释说明,需要指出的是,审判只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法律确认,而执行是对法律确认利益的变价实现,执行功能的存在并不能完全承受市场交易风险之重,执行风险释明的作用是谨防当事人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误解。

(三)司法权威的缺失

在中国时下的法治环境中,首先,被执行人缺乏对法律的敬畏,最突出地表现在全社会执行联动机制的构建进程缓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已经在变换手法对抗执行,缺乏法治意识的公众频频以暴力抗法;其次,申请执行人缺乏对司法的理解。尽管法院穷尽了法律赋予的全部执行手段,但出现执行无果,申请执行人就会自然流露出执行法官的强烈不满,埋怨法院执行不力,这种不满往往表现为针对执行法官的上访、控告,以及散布司法不公的言论,客观上破坏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在这种现实的困境中,执行法官不得不做出尽可能的释明,以消除误解,维护司法权威。如告知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改变观念,充分认识经营风险,不要贪图利润,同一些信誉、资产状况差的企业做生意;不但需树立起经营风险意识,还要有诉讼风险意识。这里诉讼风险意识不仅仅是指能否打赢官司,而且也指诉讼成本与诉讼利益的比较。换言之,如果司法权威不根本改变,执行难问题就不可能彻底扭转,同时,执行法官的释明权就不可或缺。

(四)法治环境的呼唤

“政法工作搞得好不好,最终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如何发挥能动司法的主动性、服务型和高效性,让群众体会到司法改革的成果,感受到人民司法的人民性特征?执行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就抓住了“执行难”的牛鼻子,自我完善,主动出击,改“坐堂办案”为“上门引导”,变“被动消极”为“主动服务”。

第一,我国长期实行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对法官,特别是对诉讼参与人的影响根深蒂固,不可能在短期内完全消失。目前,参与执行的当事人对执行活动尚未完全了解和接受,人民法院如果不提醒当事人了解执行活动的内涵、过程及结果,直接按照执行法规的框架依职权处分当事人名下财产,其处理往往是当事人难以配合,并遭受阻碍。第二,现代法治尚未深入人心,相当一部分申请人的诉讼理念还停留在完全相信和依靠司法机关的阶段,认为执行即是法院的事情,加之一大批当事人尚处于文盲和半文盲状态,他们不仅缺乏诉讼常识,就连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识也不懂。在此情况下,不仅需要法官在执行中指导当事人如何举证,特别要向当事人强调不积极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将承担哪些不利后果,使当事人明白自己财产举证责任的重要性。第三,现代证明责任理论引进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的概念所招致的是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丧失,必然会使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价值观念发生偏移或失衡。这就要求法官在执行环节中及时告知当事人财产举证方式、内容、期限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便当事人及时正确地完成与自己权益息息相关的财产举证任务,保证执行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

四、执行释明的权利边界问题

执行释明的权利边界问题即法官应履行释明职责的法律范围。法官应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将必要的释明活动贯穿于执行的全过程。但释明范围过于宽泛,容易陷入职权主义的旧轨;释明范围过于狭窄,则不能弥补当事人主义的缺陷。所以,如何严格界定执行释明的权利边界,制度化约束执行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就显得尤为重要。释明的内容一般限于阐释法律规定、告知执行风险及执行相关事项,但不得违反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只有遵循合法、公开、中立、适度、有利于执行的原则,才能保证释明权的正当行使,才能实现法律赋予执行法官释明权的目的。

(一)司法价值的约束

国家设置执行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国家公力救济,维护并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保障受宪法保护的各个市场主体的财产权,维持私法秩序,保障市场经济体制所需要的自由、公平竞争之秩序,维护财产安全、市场交易安全,从而实现公平正义。[5]执行法官进行执行解释时,必须在司法价值理念的指导下,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将生效法律文书尽量解释为完善和可执行。法官释明权必须在保证中立的前提下行使,法官所解释的内容不得影响案件的实质公正。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目的是平衡双方诉讼能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做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厚此薄彼,确保实质公正。法官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推动阳光执行,不搞“暗箱操作”,做到释明的内容有书面记载,既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公开,也便于检查和考评。正如法官休厄特所说:“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6]

(二)执行依据的约束

传统的法律文书中心主义的立场决定了法官只能在法律文书的阴影里,接受起草者的领导,在这种束缚下,认真严格的适用成了法官的天职。此观点认为,法官在执行中只能机械地执行而不能创造性解释,即使这种解释只是把文字的内涵解释得更符合正义。即片面地认为,审判程序已经对争议事项作出了清楚、确定的裁判,到执行阶段则依葫芦画瓢即可,不需要进行执行解释。而科学的执行能动主义立场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只是表面上的文字,它只有经过法官的解释后才能成为真正的裁判。但是,执行法官的不能抛弃严格规则,必须在维护既有裁判权威的前提下,否则就会陷入自由裁量的泥沼中而不能自拔。对于保留诉权的判决或者当事人对裁判不能完全理解、有误解等情况,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解释。如果超过该范围,必然会使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对法官释明权的正当性和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并可能使其对法官个人的职业品质产生不信任。

(三)法律解释规则的约束

释明权必须依客观的规则进行,而不能任由解释者自由发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执行的一般规则,以及语言学和文字学规律,这些规则和程序是对解释者主观性的必要约束。执行法官应该通过创造性的解释活动使执行内容得到实现,但是,他只有置身于一定的制度化空间之中,并在受到种种制度的制约前提下才能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应该认识到,制度化的“他律”是限制解释者主观恣意的最有效办法。法官行使释明权不仅应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对于将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必须行使释明权的情形,法官行使释明也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授权或要求为前提,不可随意扩大释明的范围,不得随心所欲的释明或任意的释明。对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释明的,法官不得违法释明。

(四)法官自律的约束

执行释明权离不开人,人的主动能动性是否充分发挥、是否正当发挥,当然离不开他律,但是,更取决于自律。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的,法官不得作与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的释明,亦不得向当事人泄露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等内部讨论的不同意见。对未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可能引起争议的重大事项,法官不得释明。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存有较大争议,法官一时难以认定的,释明时应当遵循谨慎原则。

笔者认为,审判是对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是执行的前提和基础,而执行是依据法律文书来兑现权利,是审判结果得以实现的保障。审判类似“抓方”,执行好比“拿药”,执行释明穿插在审判与执行之间,功能非常微妙。但执行释明权切不可无限扩张,任意跨越权力鸿沟,执行权逾越审判权,混淆二者之间的关系,违背司法权运行规律。

正如一名法官所言:司法的神圣不是神造的,除了法律的作用外,是司法自己。司法的智慧和良知代表着现代司法理念的全部内容,在其作用下的思维方式和自觉行动是现代自律观的外在表现。在法治日盛的环境里,执行法官需要的不仅是外力约束,更是关于司法理智的思想、认识和态度,加以合理规制的执行释明正是在这样的司法理念熏陶下开拓出的一条根植在我国法治土壤上的司法路径。



【作者简介】
张俊,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见习助理审判员。



【注释】
[1]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之研究》,三民书局1984年版。
[2]蔡虹:《释明权:基础透视与制度构建》,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3]胡春明主编《审判实践热点问题探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
[4]黄英才:《浅谈执行中法官释明的合理运用》,载大河网-河南法制报,于2010年11月18日访问。
[5]童兆洪《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页。
[6]丹宁勋爵著:《法律的训诫》,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龚祥瑞校,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76页。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王景林律师
上海静安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