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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3-12-25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XX、被上诉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S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SS公司与上海仲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鼎公司”)、上海宜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峰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由仲鼎公司、宜峰公司向扬亨公司、切切公司提供钢材仓储等服务。2012年3月26日,XX公司向仲鼎公司、宜峰公司发出委托函,指令仲鼎公司将XX公司名下的46.72吨热镀锌卷的货权转移至切切公司名下,货物明细为:1、型号为H220YD+Z的热镀锌卷一批,数量为7.11吨;2、型号为GMW2MCR3HD60G6……的热镀锌卷一批,数量为13.54吨;3、型号为GMW3032MCR340LA的热镀锌卷两批,数量分别为12.92吨、13.15吨。指令宜峰公司将扬亨公司名下的67.36吨热镀锌卷的货权转移至切切公司名下,货物明细为:1、型号为H220YD+Z的热镀锌卷一批,数量为6.99吨;2、型号为GMW2MCR3HD60G60……的热镀锌卷两批,数量分别为12.53吨、13.78吨;3、型号为H180YD+Z的热镀锌卷两批,数量分别为12.80吨、12.86吨;4、型号为GMW3032MCR300LA的热镀锌卷一批,数量为8.40吨。仲鼎公司、宜峰公司均依函将上述货物转移货权至切切公司名下。 

  另查明,上海科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佳公司”)目前已下落不明,原审法院无法联系其法定代表人杨仕斌。 
  又,SS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22日与科佳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下列内容:由科佳公司向切切公司供应武钢产热镀锌卷,数量为356.47吨,货款为2,131,062.50元,提货地点为仲鼎公司仓库、宜峰公司仓库,具体明细中包含以下数量的货物:型号为H220YD+Z的热镀锌卷一批,数量为14.10吨;型号为GMW2MCR3HD60G60GU的热镀锌卷一批,数量为39.85吨;型号为GMW3032MCR340LA的热镀锌卷一批,数量为26.07吨;型号为GMW3032MCR340LA的热镀锌卷一批,数量为8.40吨,双方另在备注栏中约定具体钢材“见明细”。在对应该份合同的《货物清单》中,将8.40吨的GMW3032MCR340LA热镀锌卷的型号变更为GMW3032MCR300LA。切切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13日的《赎回货物承诺书》中,科佳公司承诺“因所售货物材质、质量问题的原因,上海科佳实业有限公司愿以现金方式赎回售卖给上海SS实业有限公司的武钢产热镀锌卷,具体承诺如下:一、赎回钢卷数量、价格:上海科佳实业有限公司售卖给上海切切实业有限公司武钢产热镀锌钢卷共计556.08吨,包括部分已裁剪成板材的材料(附清单)按售卖价格赎回。二、赎回时间: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全部货物赎回……”该份承诺书所附赎回钢材清单中包含下列货物:(一)宜峰库:型号为H180YD+Z的热镀锌卷两批,数量分别为12.86吨、12.80吨;型号为GMW2MCR3+Z的热镀锌卷两批,数量分别为13.78吨、12.53吨;型号为H220YD+Z的热镀锌卷一批,数量为6.99吨;型号为GMW2032MCR300LA的热镀锌卷一批,数量为8.40吨。(二)仲鼎库:型号为H220YD+Z的热镀锌卷一批,数量为7.11吨;型号为GMW2MCR3+Z的热镀锌卷一批,数量为13.54吨;型号为GMW2032MCR340LA的热镀锌卷两批,数量分别为12.92吨、13.15吨。SS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11日SS公司(甲方)与科佳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中,写明“……甲方从乙方购得武钢产热镀锌钢卷共计556.08吨(部分已加工)。约定货款总计为人民币3,307,503.25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2,354,382.50元。后来,甲方在加工中发现乙方提供的上述武钢产热镀锌钢卷的产品质量和牌号存在严重问题,对此事实乙方也明确表示认可。于是2012年4月13日,乙方出具《赎回货物承诺书》同意赎回上述钢卷、退还货款并且赔偿甲方各项损失……但是,现在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法退还货款赎回货物。故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第一条,因乙方提供的556.08吨武钢产热镀锌钢卷存在严重的质量和牌号问题,已经影响到了甲方正常的销售,故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降低原来的销售价格,甲方除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354,382.50元外,无需再支付乙方剩余货款(数额为人民币953,120.75元)作为弥补甲方处理此批材料的损失,上述钢卷由甲方自行处理……”。 

  审理中,原审法院至上海市宝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调查,查明事实如下:1、XX公司股东为杨某某、杨X金,该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将名称由“上海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科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X斌,股东为杨X斌、杨X滚。 

  XX公司主张SS公司向其购买了涉案钢材,其已依约交付,SS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货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切切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690,18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XX公司与SS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综合判断。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XX公司主张其与SS公司之间口头约定涉案钢材的价格为“一口价”6,050元/吨,对此主张,XX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货物价款是买卖合同中的必备约定事项,钢材买卖属于大宗物资交易的范畴,买卖双方对不同型号的钢材进行区别定价是该类商品交易中的普遍做法,符合市场经济的交易方式,现XX公司主张涉案的不同型号钢材按照同一价格买卖,既无法提供双方就此进行明确约定的证据,亦无法通过其提供的武钢产品价格表及网站价格表对该项主张进行充分证明,且与钢材交易的正常方式不符,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难以采信。 

  其次,作为涉案钢材保管人的仲鼎公司、宜峰公司,均认为科佳公司与XX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存在着科佳公司卖货给切切公司,而以XX公司名义将货权交付给切切公司的可能性,宜峰公司还认为SS公司所述是事实。作为XX公司申请调查的证人所作的上述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虽然因科佳公司下落不明,原审法院无法进一步向科佳公司核实其与切切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但SS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货物清单》等证据已能初步证明其与科佳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关系。现SS公司与科佳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科佳公司作出的《赎回货物承诺书》所附清单中列明的钢材型号、数量与扬亨公司主张的涉案钢材基本一致,提货地点亦与XX公司主张的交货地点一致,再结合仲鼎公司、宜峰公司的证言,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向SS公司出售涉案钢材的系科佳公司。 

  再次,钢材买卖中普遍存在的货权转移交付方式,促成了实践中保管人依照存货人的指令将货权转移给第三方的交易惯例,在这一交易惯例中,受让货权人并不必然与存货人之间发生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保管人仅根据存货人的指令即可完成货权出库,而存货人与受让货权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则在所不问。本案中,作为受让货权人的切切公司,即使知晓涉案钢材的货权原属扬亨公司,其接受货权转移的行为也不代表其与存货人即扬亨公司之间存在必然的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所持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切切公司之间存在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故扬亨公司SS公司支付货款690,18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请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2元,由XX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XX公司与SS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仲鼎公宜峰公司可证明涉案钢材是由XX公司向仓库下达指令交付,SS公司予以接收。且XX公司主张的钢材价格符合当时市场价格,也与SS公司主张其向科佳公司购买相应钢材价格相符。而口头合同也是合同形式之一,XX公司与SS公司之间关于涉案钢材交易的口头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扬亨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切切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2、XX公司与科佳公司是独立法人,互不关联。SS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系关联公司,科佳公司也从未要求XX公司代其交货给SS公司。原审法院主动向仲鼎公司、宜峰公司调查了XX公司与科佳公司之间的关系,系超出XX公司的申请。即使法院有权进行调查,仲鼎公司、宜峰公司的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应视为证人证言,而其中关于XX公司与科佳公司系同一公司的陈述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不应采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XX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SS公司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SS院对于XX公司与科佳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调查,显示上述两家公司实际都由杨X斌控制。且XX公司没有举证证明XX公司与SS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根据SS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系争货物是科佳公司销售给切切公司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询问扬亨公司其主张的以口头形式与切切公司达成涉案钢材买卖的交易过程。其中,对于进XX案钢材业务联系的双方的员工分别是谁,双方员工有无见面洽谈等问题,扬亨公司未予答复。对于涉案钢材交易的价格、型号的约定,扬亨公司表示是口头约定。对于交货时间,扬亨公司表示未具体约定。对于付款时间,扬亨公司表示一般是在交货后七天或十天内付款,其在交货后曾向切切公司催讨过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说明其是向切切公司的哪位员工进行催讨。对此,切切公司表示,其是与科佳公司之间进行涉案钢材的交易,也是科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仕斌通过仓储公司将涉案钢材的货权转到切切公司名下。切切公司从未与扬亨公司发生过钢材交易,扬亨公司也未曾就涉案钢材向切切公司催讨过货款。 

  2、切切公司提出扬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科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仕斌是兄弟关系,对此,扬亨公司表示,虽然杨仕斌与杨某某存在亲属关系,但科佳公司与扬亨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其并不清楚科佳公司现在的情况,也不知道杨仕斌与杨某某之间有无联系。另,扬亨公司对于切切公司与科佳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3、在二审审理期间,扬亨公司与切切公司均确认,扬亨公司主张依照口头约定交付的钢材与切切公司主张其向科佳公司购买并接收的钢材为同一批钢材。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相关钢材的型号、重量、存放地点,和仲鼎公司、宜峰公司在调查笔录中所作陈述、以及二审期间扬亨公司、切切公司所确认的事实,应认定扬亨公司主张的其依照与切切公司的口头约定,于2012年3月26日通过仲鼎公司、宜峰公司向切切公司交付的钢材,与切切公司主张的科佳公司依照《销售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通过仲鼎公司、宜峰公司向切切公司交付的钢材,系同一标的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切切公司收取该批钢材依据的是其与科佳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还是与扬亨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 

  基于钢材交易中普遍存在的货权转移交付方式,保管人仅依照存货人的指令即可完成货权出库,对存货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在所不问。由此,在实际交易中,存货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现实交付行为下可能包含货权以拟制交付等方式进行流转等情况,故对于存货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不宜仅以货权转移结果进行认定。 

  而本案中,切切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货物清单》等证据并较完整地阐述了其购买涉案钢材的过程,加之扬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科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仕斌存在亲属关系的事实,仲鼎公司、宜峰公司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扬亨公司与科佳公司实际为同一家公司,由同一人代表扬亨公司、科佳公司与仲鼎公司、宜峰公司进行业务联系,因此存在科佳公司将涉案钢材销售给切切公司,但以扬亨公司的名义将货权转移给切切公司的可能性,由此可初步证明切切公司收取系争钢材依据的是其与科佳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 

  相对的,扬亨公司就其与切切公司以口头形式确定涉案钢材交易的过程,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作陈述亦模糊不清或未予回答。同时,扬亨公司表示其未替科佳公司向切切公司交付钢材,又表示对切切公司与科佳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依照上述意见,扬亨公司应是持扬亨公司与切切公司、科佳公司与切切公司的钢材交易同时存在的观点,而这又与前述认定的实际仅存在一笔钢材转让的事实相悖。 

  综上,扬亨公司虽举证了交付事实,但在切切公司举证证明了其是向科佳公司购买涉案钢材的情况下,扬亨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所作陈述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扬亨公司提出的扬亨公司与切切公司存在涉案钢材的买卖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切切公司支付货款690,18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2元,由上诉人上海扬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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