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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危险物品品名替换危险 物品办理托运的行为认定

发布日期:2014-01-03    作者:110网律师

以非危险物品品名替换危险 物品办理托运的行为认定
——宋xx、马xx、宋xx危险物品?事案
关镛词:过失危险物品替换危害公共安全
【案 由】危险物品肇事罪
【审判法院】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0年12月13日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宋xx、马xx、宋xx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 年第4辑(总第42辑)
裁判规则:
明知运输物品是危险物品,却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以非危险物品品名 进行替换并办理托运,发生重大事故的,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基本案情:
三被告人接受某树脂厂的委托,运输一批易燃易爆物品,为方便运输,三 被告人将货物品名替换为非危险品,并办理了集装箱运输手续,装载该集装箱 的列车,在途经的火车站重新编组期间,发生爆炸,造成工作人员重伤3人、轻 伤8人及货物、设备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数百万元。
争议要点:
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裁判理由: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 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本罪 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 可能发生重大事故,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 免,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若行为人是故意制造事故的,则应适用其他条款定 罪处罚。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本身则既可能出于过失,也 可能出于故意。
本案三被告人明知运输物品是危险物品,却轻信能够避免,违反危险物品 管理规定,以非危险物品品名进行替换并办理托运,致使承运部门未按运输危 险物品的规定进行运输和装卸,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 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 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 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 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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