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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若干疑难问题律师辩护实务

发布日期:2014-01-10    作者:王成律师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三十九规定,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山东法杰律师事务业务部主任王成律师根据办理具体盗窃案件及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了三段式的量刑方法,针对具体案件首先确定量刑起点,在此基础上通过增加刑罚的情形确定基准刑,最好通过量刑调节基准刑来最终确定宣告刑:
    
一、根据盗窃涉案数额来确定量刑起点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审判实践中,准确确定量刑起点,需要准确理解并把握三个问题:(1)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与基本犯罪构成的关系;(2)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与个罪法定刑的关系;(3)在量刑起点存在一个幅度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确定结合个案确定量刑起点;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罪行的轻重以及量刑情节的具体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于以下常见量刑情节,一般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调节比例。被告人有多次犯罪,但量刑情节只适用于部分犯罪的,可以低于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幅度下限确定调节比例。
     就盗窃罪本身而言,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及我国《刑法》第264条、《刑法》修正案(八)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确定了三个层次的量刑起点;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数额未达到1 千元,但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构成盗窃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1 次,数额达到1 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数额达到1 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数额达到6 万元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全国人大对《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重大修改,即规定:“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此规定,盗窃罪的第一个法定刑的基本犯罪构成将原来的规定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盗窃次数三次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同时需要释明的是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同时符合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多次盗窃及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选择性客观要件的,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可以将数额较大作为基础确定量刑起点,同时将超出的数额及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犯罪事实情节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在此基础上来确定基准刑。
二、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盗窃数额、次数、后果来确定基准刑: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关于盗窃数额是否作为增加刑罚的因素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盗窃数额没有达到入罪起点,以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作为确定基本犯罪构成的事实的,盗窃数额不在单独作为增加刑罚因素的事实,而是量刑起点时予以考虑,具体增加刑的情节及增加幅度:
1)盗窃数额超过1 千元的,每增加250 3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数额超过1万元的,每增加5006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数额超过6万元的,每增加5千至8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盗窃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但盗窃数额较大的,根据盗窃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一年;盗窃数额巨大的,根据盗窃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二年;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根据盗窃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三年。
3)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可以根据损失情况酌情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入户盗窃的;盗窃金融机构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可以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酌情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上述情节已经作为定罪情节的除外。
    三、结合行为人具有的前科劣迹、自首、立功、退赃、退赔、取得受害人谅解等各种量刑情节,结合法官10%的综合裁量权最终确定宣告刑: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盗窃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计算的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如果盗窃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上一档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不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6.缓刑适用条件
1)犯盗窃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实施盗窃行为五次以下,盗窃数额累计不超过1万元,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的;
实施盗窃行为三次以下,盗窃数额累计不超过2万元,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的;初犯、偶犯,盗窃数额不超过3万元,同时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的。
2)犯盗窃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的;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巨大的;盗窃公共设施,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且从重处罚的刑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18.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9.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以下;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视为自动投案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
5)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高于以上规定的从宽幅度减少基准刑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0.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1.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23.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对于盗窃等单纯侵财型犯罪的退赃、退赔,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共同犯罪中,只有部分被告人退赃、退赔的,仅对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
4)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的,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可以参照本条予以从宽处罚。
24.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损失数额、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积极赔偿的态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5.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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