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人与挪用公款人共谋的处罚
发布日期:2014-01-10 作者:110网律师
—陈xx、黄xx、樊xx挪用公款、贪污、受贿上诉案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共犯
【案 由】挪用公款罪
【审判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髙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1998年4月28日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樊xx、黄xx(均为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陈xx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0年第1期(总第54期)
裁判规则: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形成的便 利条件,挪用公款给自己使用,最终造成公款无法归还,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陈xx以承包某工程需垫支80万元人民币作定金为由,找到
上诉人樊xx,让其单位借款给自己。上诉人与陈xx三人商定,从国家重点 建设项目工程款中拆借80万元给陈xx,樊xx擅自做主,越x将80万元巨 额工程款借给陈xx。上诉人在得知无法归还巨额公款的情况下,合谋篡改 挪用公款的事实,将陈xx个人借款改为公司借款,以逃避法律的惩罚,造成 80万元公款至今无法归还的后果。
争议要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裁判理由:
上诉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形成的便利条件,越将属于国家重点建 设项目的工程款中的80万元拆借给原审被告人陈xx使用,最终造成该公款 无法归还,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 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 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定罪处罚。”陈xx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上诉人共谋挪用公款,并实际 取得该笔公款,因此,陈xx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 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 重处罚。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 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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