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私枉法罪与盗窃罪的区别认定
发布日期:2014-01-17 作者:110网律师
——刘X等盗窃案
关键词:徇私枉法盗窃共谋行为
【案 由】盗窃罪
【审判法院】万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05)万刑初字第225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5年6月22日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黄XX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司法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与盗窃分子通谋,事后让盗窃分子 顺利离开现场、压案不报、销毁笔录,并分得赃款,构成盗窃罪。
基本案情:
二被告人均系轮船乘警,刘X在检票口遇到以前相识的许XX。当旅游 观光的轮船停靠该港时,许XX上船向二被告人提出想在船上盗窃作案,经二 被告人表示允许,许XX将一女乘客的14,800元人民币盗走,并将该款中的 一半分给了二被告人。女乘客发现被盗后报案,二被告人接报后即到船舱对 乘客进行了排查,对失主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该船到岸后,检票口执勤 人员让许XX顺利下船。事后,二被告人未按规定向上级机关报案并销毁了 为失主所做的笔录。
争议要点: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裁判理由: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
使他受到追诉、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 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本罪的犯罪目的是放纵罪 犯,或者冤枉好人,动机是徇私、徇情,如包庇犯罪分子等。
二被告人在盗窃分子准备行窃之前向其征求意见时表示准许,其主观目 的系从盗窃分子处分得好处费,被告人与盗窃分子具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和共 同犯意,系事先共谋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盗窃分 子的盗窃行为放任不管,事后为顺利获取非法钱财,掩盖共同盗窃犯罪行为, 又让盗窃分子顺利离开现场、压案不报并销毁笔录。因此,二被告人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事前与盗窃行为人通谋,事后分得赃款,系共同犯罪,不符合徇私枉 法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责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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