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故意伤害案
发布日期:2014-01-1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王某与受害人曲某系东西斜对门邻居,王某居胡同东。曲某居胡同西,2013年1月27日11时30分许,王某往自家门口的南侧倒洗衣服的脏水,曲某怕水流到自家门前,就予以制止,双方发生口角,曲某就从自家拿出铁叉追赶至王某家,在王某家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拿出自家的裁纸刀,刺伤曲某胳膊,经鉴定为:曲某的伤情为情伤。
案件审理经过:该案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后起诉到县法院。郭保全律师接受王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郭保全律师接受委托后,与县检察院交换了辩护意见。
县检察院向法院起诉,县法院受理后,郭保全律师几次到看守所了王某,在了解案情后,本案于2013年8月1日对该案开庭进行了审理。
郭保全律师提出了下列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2、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王某自愿认罪,依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王某给予从轻处罚。” 4、被告人具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①、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其母被被害人打倒在地,被告人为了保护其母亲不得已伤害的被害人,被害人一方是有过错的,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王朋艺的刑事责任;②、本案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情节较轻,其行为也未造成严重后果 ;③、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而且得到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④、双方系邻居关系,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来营造一个和谐的社会环境。故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上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根据以上事实和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规定,建议法院依法免除被告人王某的刑事处罚。以维护被告人王某的合法权益。
县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了以下判决:
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某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临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系河北省临X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4月1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0日被临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X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曲某两家相邻而居,2013年1月27日11时30分许,曲某夫妇见王某往街上洗衣服的脏水,曲某怕水流到自家门前,就予以制止,王某不服,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用刀刺伤曲某胳膊,经鉴定为:曲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民警在合肥路蓝宇宙网吧将王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开庭过程也无异议,且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法庭质证,以及证人证言和法医鉴定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曲某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的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邻里纠纷,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胡跃勇
2013年8月9日(院印)
书记员:于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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