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货调包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1-28 作者:110网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2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启海,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棠东村塘基新街15号601室,身份证号码:321023197210173236。
被告(反诉原告)王济秋,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系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湖天)金辉货运部经营者,身份证号码:430421196307189233。
诉讼代理人曾煌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020-88347989
李启海与王济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启海、王济秋及其代理人曾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李启海诉称及反诉辩称,我于2006年1月1日与王济秋签订了运输协议,托运三十件净化器到成都市。同年1月6日,王济秋通知我联系不上提货人,我于同年1月9日通知王济秋将货物运回广州。同年1月20日我接到王济秋电话通知我取回货物。当我来到王济秋处看到我的货物包装箱被压变形,打开包装箱查看,发现箱里装的全是垃圾。现我要求王济秋赔偿我的经济损失4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对鉴定报告结论及王济秋的反诉请求,我认为我持有的托运单已经过王济秋确认货物名称及价值,证明王济秋在接受我托运前已核对了我的货物。在王济秋仓库抽取鉴定物时,我已当场提出该批货物不是我原来的包装,并向法院提供一件我同批次的货物,但该鉴定没有做此对比。因此,我对王济秋的反诉请求及鉴定结论均不接受。王济秋开具的托运单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王济秋辩称及反诉称,根据运输业的惯例,我方对托运的货物都不予开箱检查,对李启海的货物同样如此,我方从没有更换李启海的货物。李启海托运的货物包装不正规、没有生产厂家和品牌,货物价值没有依据,收货人“张洪”一直无法联系,李启海提货时既不带人也不带车,证明其早已知道其货物根本不是“室内净化器”。因此,我方不同意李启海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其支付往返运费1120元、仓储保管费900元(从2006年1月6日起以每日10元计至实际提货之日)。我方对鉴定结论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李启海委托王济秋托运货物并填写托运单,收货人张洪,货物名称净化器,包装纸箱,数量300件,核实价值40000元,代收货款41400元,运费340元,保价费120元,手续费100元,运费代收中扣除等。王济秋将货物运至成都市后,经多次联系不到收货人张洪,在征得李启海同意后将货物运回广州市并通知其取回。李启海于2006年1月21日到王济秋处取货,经开箱查看,该包装箱内的货物为鸡蛋托盘。李启海遂拒绝取回货物。
2006年5月9日,本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批货物抽取的样本进行包装是否有拆开的痕迹进行鉴定,结论为无拆开过的痕迹。在现场抽样时,双方均对抽取鉴定的检验材料货物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托运单、鉴定书、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李启海与王济秋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引起双方纠纷的问题在于货物的包装有否拆开及货物有否被调换。根据本院会同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到现场抽取鉴定检验材料的苦难笔录及包装痕迹鉴定的结论,本院认定该批货物为李启海交付托运的原始货物,并无经过调换。因此,李启海理应取回该批货物并向王济秋支付该次往返运费1120元及仓储保管费,仓储保管费应按每日10元从2006年1月22日计至实际提货之日止。根据以上认定,本院依法驳回李启海的诉讼请求,对王济秋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李启海的诉讼请求。
二、李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济秋运费1120元及仓储保管费(从200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提货日止,按每日10元计算)。
本案的本诉受理费1666元、反诉受理费91元、鉴定费3500元,均由李启海负担。李启海预交的本诉受理费不予退回,反诉受理费、鉴定费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给付王济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军
人民陪审员 梁凤慈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二00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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