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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身高”的法治意义

发布日期:2003-06-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0月28日《人民法院报》第六版刊登了《身高的法治意义——也谈我国首例宪法平等权案件》一文,笔者读后如鲠在喉,不吐不快,在此也便哇啦哇啦,与作者商榷。

  笔者认为,此文法在法理上存在三大误区:

  一、没有认识到宪法的母法地位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一切国家机关、军队、政党和其他社会团体都必须遵守之,一切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违反其规定,否则无效。因此,《人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人行行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四川省人事厅都不得违反宪法。行政规章中规定的择优原则绝不能凌驾于宪法之上,更不能成为挑战宪法平等权条款的幌子。

  无论用什么方法权衡,宪法都必然是、必须是“现行体制所能提供的底限所在”,是中国一切组织和公民从事任何行为的底限,也是其他一切法律的法条依据。依据宪法主张平等权,谈何“越过甚至取代了法条”、“越过甚至取代了各项法定权限、程序”?须知,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不是“俎”“庖”关系,而是“本”“末”关系。

  二、没有认识到歧视的根本特点——不合理差别何谓歧视,本人认为,以不合理的差别对待是也。平等权条款不排斥差别,但仅限合理差别,否则无异于一纸空文。

  宪法规定的责任年龄和剥夺政治权利即属合理差别。因年龄与行为能力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依年龄差别对行为能力进而对责任能力作差别规定,自为理所当然。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者不得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因他们曾严重滥用权利来危害社会,必须剥夺其政治权利予以惩戒。

  同样,法律容许“特殊岗位,特殊要求”。因形象高大否,对乘坐交通工具、当警察和从事体育专业、驾驶机动车辆确乎有直接影响。但身高与能否成为人行行员、能否成为合格的或优秀的人行行员之间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在蒋某满足成都人行其他招聘条件情况下,后者以身高为由将他拒之门外,又不能证明身高同招考职位间的必然联系,当然属于以不合理的差别对待(与其他身高符合“要求”者相比),进而构成歧视。

  三、忍受歧视论悖于法治尊重法治,首先要清楚何为法治。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要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普遍的服从是实行法治的关键,它既包括公民,又包括统治者”。显然,我们(包括成都人行)所要首先服从的就是法律的法律——宪法,且宪法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

  该文所谓现行体制,作者没有明言,本人枉加揣测,应该是说现行法律体制。但现行法律并无哪条哪款规定宪法权利必须通过其他部门法实现啊!即使必须规定,也只能由宪法规定。对于中国这台电脑,它的特别系统格式首先是宪法,不符合此基本格式的,都属违法操作。“这套格式,对于其他问题是这样,对于身高问题也是这样”。

  主张受到歧视者不必拿起法律武器,是对违宪行为及歧视行为的纵容和鼓励,既非对现行体制的尊重,更非对法治的尊重,而是对现行体制的违反、对法治的破坏。

  最后,在实务中,如按该文所论,认为宪法内容的实现必须以其他法律的相应规定为前提,以所谓“平等权不排斥差别”来指导办案,不仅会使平等权及其他宪法权利空心化,而且会矮化、架空本应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应有保护和宪法尊严的捍卫都极其有害。

  尊重法治,最根本的是尊重宪法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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