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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证明土地承包关系,请求应予驳回

发布日期:2014-02-16    作者:110网律师
  告:樊某
  告: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火花社区居民委员会
代理人:秦景敏,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简述:
樊某将0.3亩土地出租给袁某使用,后被政府征用,属于火花雨润项目A1地块征地范围。政府征地的补偿标准是每亩土地补偿12万元,且已经将征地补偿款拨到泉山区火花街道火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火花居委会),由火花居委会负责发放。火花居委会作出并张贴《火花雨润项目A1地块征地补偿费发放公示》,内容为:雨润项目A1地块征地补偿涉及三组共约36余亩,补偿标准每亩12万元。三组涉及极少数有疑义被征户,待核查清楚后再公示。另附三组雨润项目A1地块征地补偿表。樊某索要补偿款,火花居委会以樊某属于有疑议的被征户为由,暂未向樊某发放补偿款。据此,樊某以袁某和火花居委会恶意串通将其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为由,将火花居委会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火花居委会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
案例评析:
关于火花居委会应否要将该0.3亩土地的补偿款发放给樊某,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樊某对涉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虽然其将土地出租给袁某使用,但受补偿对象依然是樊某,火花居委会应当将补偿款发放给樊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樊某主张为案涉03.3亩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并应获得征地补偿款,实系对火花居委会《火花雨润项目A1地块征地补偿费发放公示》所公布的内容有异议,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鉴于火花居委会已在《火花雨润项目A1地块征地补偿费发放公示》中说明“三组涉及极少数有疑义被征户,待核查清楚后再公示”,故樊某可在核查公示期间请求火花居委会解决或申请有关部门解决。故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樊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0.3亩土地属于其承包经营,其要求火花居委会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
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樊某应当就其“承包”土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能够充分证明其承包土地的证据应当是《土地承包合同》或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认可的其他材料。但樊某没有能够提供出上述任何一种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中,无论是其与袁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还是其所称证明获得政府给其发放土地补贴款的《邮政储蓄存折》,都无法证明其“承包”土地这一事实。
恰恰相反,火花居委会从火花街道办事处借取并向法庭提交的1994年《火花六组(六队)农业承包人员变动清册》(按户承包)是能够证明樊某所在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组)土地承包的最原始、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该《清册》为时任六组组长的张某负责编写,记载了六组全部承包农户的名单,但并无樊某的名字。此后六组也没有再进行过土地承包的调整。因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法庭应当据此认定樊某诉称其承包土地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土地补贴。政府的土地补贴是政府对种地农民给予的一种惠农政策,而不是认定土地承包关系存在与否的依据。这种政策惠及的并不仅限于土地承包人,而是所有种地的农民。只要种有土地,无论是承包的土地,还是自留地,再或者是拾边地(也叫拾荒地。原告诉称的土地是塌陷地,如其确曾使用过该地,其实就属于拾边地),都会给予补贴。即便原告樊某确曾因该地获得了政府的土地补贴(樊某承认其另有他地,所以政府补贴也不能证明是因诉涉土地而获得),也不能证明该地属于承包地,根本无法证明其诉称的承包土地事实的存在,甚至于不能证明该地属于自留地,而只能是拾边地(拾荒地)。而承包土地和拾边地(拾荒地)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承包土地是以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法》为法律依据,遵循该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以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的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这种土地使用权,国家法律规定至少三十年不得改变。如果遇到政府征用就必须给予承包经营权人相应的补偿。而拾边地(拾荒地)权属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使用者属擅自使用集体土地为自己谋取经济利益,未向集体组织缴纳任何费用。所以当土地被征用、占用时,拾边地(拾荒地)的临时使用者是无权获得任何补偿的,政府因征用而给予的土地补偿款只能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认可的其他合法使用人。
因此,樊某主张的承包关系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   秦景敏律师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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