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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货款纠纷

发布日期:2014-02-28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 9 5
    原告X,住所地:广州市XXXX幢。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男,汉族,XXX日出生,住XXXXX号,  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诉被告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朝居独任审判,于2 0 1 3952 0 1 31 01 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X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被告X委托代理人X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 0 1 21 0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为3 2202.5元的货物,后退回价值为1983.7元的货物,尚欠货款3 0218.8元,2 0 1 332 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为1 8366.5元的货物,后退回价值为572. 22元的货物,尚欠货款1 7794. 28元。现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笔货款4 8013. 08元及承捏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送货单、2X货运公司货运单、X货运公司证明。
    被告辩称,原、被告2 0 1 21 04日的交易是被告以现金方式当场支付的,钱货两清,因为原告对被告说资金紧张要求现金,所以这笔交易是以现金方式交易的;原告所称的2 0 1 3年的32 2日交易,这笔货被告没有收到,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签收记录,而且X货运公司的货运单并没有指明是2 0 1 332 2日的货单,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手机银行卡业务回单;2.工商营业执照;3.协议。
    经审理查明:2 0 1 210’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向被告发货,第一张送货单金额为12 2 5元,第二张送货单金额为3 0977. 50元,两张送货单总金额为3 2202.5元,本次交易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称被告未付款;被告称因原告提出现金结算,双
方本次交易是以现金结算的。经庭审查实,在送货单上签收的收货单位均为XXX贸易商行,这与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一致,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3 2202.5元货物,只是主张已现金结算,钱货两清。
    2 0 1 332 2日原告由X货运公司向被吉发货的1 3 2件,原告提交的用来证实此笔交易的货运单、送货单送货件数为1 3 2件,金额为1 8366.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货运公司货运单及原告送货单认为,只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发货1 3 2件,原告的送货
单上未有被告签章,不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1 8366.5元的货物。经庭审查实,2 0 1 332 2日原告通过X货运公司向被告发货1 32件,X货运公司的货运单证明托运数量为1 3 2件,托运货物名称为食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托运单及被告提交的手机银行业务回单,双方的交易情况汇总如下表: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 0 1 21 04日货款3 0218.8元的问题。2 0 1 21 04日原告向被告送价值3 2202.5元的货物,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签章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已成立,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舰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次交易中原告有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所称的被告未付此笔货款,被告所称的现金结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2 0 1 21 04日原告已将货物交由被告,被告已在原告送货单上签章确认,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已完成,对被告是否已支付货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称现金结算,但未有证据提交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此笔货款,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原告自认此笔交易中被告已退回价值1983.7元的货物,对原告的自认退货行为,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次交易被告还应
向原告支付货款3 0218.8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 0 1 332 2日货款1 7794. 28元的问题。对2 01 332 2日本次交易发生的争议,本院认为,已经庭审查实本次交易中原告向被告送货1 3 2件,原告已提交X货运公司货运单及原告送货单佐证,被告称只能证明收到原告1 3 2
件货物,不能证实就是原告所称的1 8366.5元货物,被告应提交相应昀证据佐证收到的1 3 2件货物不是原告所称的1 8366.5元货物。另,根据上述表格可以得知,2 0 1 291 2日、2 0 1 292 1日原告通过X货运公司向被告发货,送货单上均未有被告签
章确认,但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因此,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及被告2 0 1 332 2日收到原告货物1 3 2件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 0 1 332 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 8366.5元货物的意见予以采纳,再根据原告自认的退货572. 22元,本次交易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 7794. 28元。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 0 1 21 04日及2 0 1 332 2日双方交易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 8013. 08元(3 0218.8+17794. 28=48013. 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 8013. 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 0 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 0 0元,由被告王志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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