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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挪用公款案

发布日期:2014-02-28    作者:110网律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西胪镇西二村人陈进何(振河)向关埠镇集德村购买原关埠码头仓库用地,双方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陈进何必须预付50%购地款人民币(下同)50万元给集德村,其余购地款待国土手续办理完整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后,陈进何委托西胪镇农信社副主任林盛伟通过银行划账付还集德村50万元地皮款。林盛伟于2010年7月12日将50万元地皮款划拨入集德村在农业银行的集体账户。随后,集德村会计黄锡为按照被告人郑某某交代,分别在2010年7月14日、7月21日、8月2日、8月23日、9月7日、9月26日先后6次将50万元从银行提取,并交由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收到该款后,没有在村账务作记账收入,用于私人开支,截止2012年12月30日,该款除付还村拖欠郑炳坚、郑坚河的工程款234665元外,其余265335元被被告人郑某某用于个人购买厝地款及挥霍。后赃款在2013年6月份区纪委对其双规期间已退清。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林盛伟、陈进何、黄锡为、郑炳坚、郑爱惜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借条,电汇凭证,费用支出统一单据,合同书,会议记录,工程结算书,收条,破案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的基本情况,土地转让协议,陈进何账号资金来往情况,集德经济联合社账号资金来往情况,“关于关埠镇集德经联社财务收支的审核意见”,证实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集德村将其所有的关埠码头用地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西胪镇西二村人陈进何,并与集德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陈进何按协议约定条款于2010年7月12日通过银行划账的方式将50万元地皮款划拨入集德村在农业银行的集体账户。时任集德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郑某某指示该村会计黄锡为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7月21日、8月2日、8月23日、9月7日、9月26日先后6次将该50万元从农业银行提现后交给其用于私人开支,截止2012年12月30日,该款除付还被告人郑某某所在的集德村拖欠郑炳坚、郑坚河的工程款234665元外,其余265335元被被告人郑某某用于个人购买厝地款及日常开支。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已退还款项。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盛伟(西胪农村信用社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2日,陈进何叫他将存在西胪农村信用社的活期存款划50万元购地款付还关埠镇集德村,款项是划向集德村设在潮阳农业银行关埠营业部集体账户。该50万元划还集德村账户,是陈进何向集德村购买地皮的土地款,事后他找郑某某要回收据,但郑某某说该款其暂时未作收入,无法付给他收据,所以郑某某写一张50万元的借据给他,事实上该50万元是陈进何付还集德村的地皮款,他在划款上的用途也是这样说明。后来他打电话给陈进何,告知其郑某某无法提供单据,提出要借用,陈进何说“借就借,反正是可以抵地皮款”。过了几个月又有划10万元给集德村用于修建老潮揭村道,该10万元是陈进何的捐赠款。另外在2012年下半年,他去郑某某家拿2万元给郑某某,郑某某有写一张收条及盖村公章。该2万元是陈进何叫他拿给郑某某的。
  2、证人陈进何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6月向集德村购买土地用于办企业。2010年7月12日,郑某某打电话给他要求他支付部分地皮款,他便通过西胪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林盛伟从他在该社的活期账户划拨50万元付还集德村集体地皮款。他于2011年6月16日有通过林盛伟划拨10万元捐赠款给集德村集体作为修路的福利建设。2012年,他还通过林盛伟提取2万元现金交给郑某某,该2万元是郑某某先打电话给他说是以村的名义赔偿村民的征用地皮款。
  3、证人黄锡为的证言,证明他根据郑某某的交代先后去银行提取现金共50万元交给郑某某。
  4、证人郑炳坚的证言,证明他先后在集德村承包多项工程,其中承建东门池彻石篱和清淤泥、路面平整以及西爷公神明径工程款共27万元被拖欠18万多元,该18万多元于2012年12月底由郑某某交代会计黄锡为开具一张潮阳区农村经联社(编号为NO0424451)费用支出统一单据,报销领款人郑炳坚,事由付还账面存款,金额181357元的单据给他签名,因他平时已经多次从郑某某处借款156357元,抵除去借款后只有剩下2.5万元作为郑某某欠他的款,至今该2.5万元郑某某还没有还他。2013年潮揭公路重新修建,他先后2次向郑某某预支工程款共10万元。
  5、证人郑爱惜的证言,证明她的丈夫郑坚河给集德村修建学校,被集德村结欠工程款53308元,该笔欠款于2010年前后付还,当时是郑某某叫她去其家签单领取该笔款。领取该款后,她将欠单交给郑某某。
  6、被告人郑某某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12日,他有收到西胪镇陈进何通过西胪农信社林盛伟付还他村集体购地款50万元,该笔款是通过西胪农信社陈进何的私人储蓄账户汇入他村集体设于关埠农行的账户中。该款汇入他村集体账户后,他于2010年7月14日、7月21日、8月2日、8月23日、9月7日分5次提取,每次9万元;9月26日再提取5万元,是他叫村会计黄锡为往银行支取该笔款的,支取后黄锡为在取款当日把现金交给他。该50万元他没有在村作记账收入,其中于2012年12月止付还郑坚河收村学校挂欠款53308元,付还挂欠郑炳坚收东门池工程欠款181357元,两项相加234665元,剩余的265335元被他个人在此期间用于个人开支费用(包括用于购买厝地及平时私人日常开支)。该265335元是集德村收入的地皮款,该款已全额被区纪委提收。
  7、“借条”,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收到陈进何50万元地皮款后开给林盛伟的凭证(内容为“郑某某于2010年7月10日向林主借到人民币50万元”)。
  8、“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证明陈进何于2010年7月12日汇给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集德经济联合社50万元(用途“还地皮款”)。
  9、“潮阳区农村经联社费用支出统一单据”,证明集德村于2012年12月29日付还郑炳坚账面存款181357元。
  10、“合同书”、“会议记录”、“工程结算书”,证明郑炳坚向集德村承包工程项目及工程款结算情况。
  11、“收条”,证明郑楚城交给潮阳纪委办案人人民币现金395153.75元。
  12、“土地转让协议”,证明转让方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集德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郑某某)与承让方陈进何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协议,由转让方将位于潮揭公路左边后亭山坡地片地面积25亩转让给承让方;转让期限70年,收费金额100万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先付转让金额一半,其余转让一半金额待征地手续完整后十天内一次性全部付清。
  13、陈进何账号资金来往情况,证明该账号于2010年7月12日支出50万元。
  14、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集德经济联合社账号资金来往情况,证明该账号于2010年7月12日转账收入50万元;于2010年7月14日现金支出9万元;于2010年7月21日现金支出9万元;于2010年8月2日现金支出9万元;于2010年8月23日现金支出9万元;于2010年9月7日现金支出9万元;于2010年9月26日现金支出5万元。
  15、“关于关埠镇集德经联社财务收支的审核意见”,证明关埠镇集德经联社2012年6月30日账面欠款情况,其中欠郑坚河53308元;欠郑炳坚181357元。
  16、“关于郑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23日,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接到潮阳区纪委关于关埠镇集德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郑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的线索,根据区纪委的要求,即派员与潮阳区纪委成立联合办案组对郑某某涉嫌挪用公款问题进行调查。2013年6月14日,潮阳区纪委将郑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有关材料移交该院,同日该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带回潮阳区人民检察院继续调查。经查,发现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确有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14日对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以涉嫌挪用公款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
  17、中共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委员会出具的“郑某某同志基本情况”,证明郑某某于1994年10月至2000年3月任集德村党支委治安主任;2000年4月至2003年11月任党支部书记;2003年12月至2013年2月10日任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
  18、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集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涉案的50万元为该村收入的公款。
  19、“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1967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6707146933。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担任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集德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侵犯本单位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挪用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当。理由是被告人郑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所挪用的资金是单位的集体资金,并非公款,故对其行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鉴于被告人郑某某于案后已退清所挪用款项,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予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林子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扬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雁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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