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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挪用公款、贪污案

发布日期:2014-02-28    作者:110网律师
程某甲挪用公款、贪污案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淮刑终字第0020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3年3月13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3月26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作出(2013)田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
  一、挪用公款事实
  田家庵区三和乡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于2010年12月31日将三和乡王圩村征地补偿款2000万元从该村徽商银行广场路支行集体账户转入浦发银行淮南支行集体账户。因王圩村部分村民组征地补偿款有争议暂时无法发放,王圩村报账员程某甲于2011年1月5日将有争议的村小林场土地和水库补偿款8020738.49元从浦发银行淮南支行王圩村集体账户上转到浦发银行淮南支行其个人账户中(账号:XXX)。
  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程某甲为了获取不法利益供个人使用,用浦发银行淮南支行营业部其个人账户(账号:XXX)中的征地补偿款,5次购买理财产品获利。
  1、2011年1月12日购买理财产品400万元,2月13日到期获利7044.52元;
  2、2011年2月2日购买理财产品112.4万元,2月15日到期获利1361.3元;
  3、2011年3月17日购买理财产品73.2万元,3月31日到期获利341.62元;
  4、2011年4月2日购买理财产品73万元,4月16日到期获利381.26元;
  5、2011年5月31日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6月8日到期获利196.67元。
  上述5次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共计获利9325.37元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程某甲为了获取不法利益个人使用,程某甲又将征地补偿款转存到其在中国银行化三建支行其个人账户(账号:XXX)中,3次购买理财产品获利。
  1、2011年2月14日购买理财产品400万元。
  2、2011年2月15日购买理财产品100万元。
  上述两笔理财产品于2011年3月9日到期合计获利12082.19元;
  3、2011年3月11日购买理财产品340万元,2011年4月1日到期获利7042.19元;
  上述3次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获利19124.38元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在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程某甲为了获取不法利益个人使用,程某甲又将征地补偿款转存到其在交通银行开设的个人银行双利账户中(账号:XXX),20次购买理财产品。
  1、2011年2月1日购买理财产品200万元,2月9日到期获利1753.42元;
  2、2011年2月11日购买理财产品210万元,2月24日到期获利1869.86元;
  3、2011年3月1日购买理财产品210万元,3月31日到期获利6673.97元;
  4、2011年3月14日购买理财产品100万元,3月27日到期获利872.6元;
  5、2011年3月23日购买理财产品20万元,4月24日到期获利657.53元;
  6、2011年4月1日购买理财产品100万元,4月6日到期获利821.92元;
  7、2011年4月2日购买理财产品210万元,4月30日到期获利6213.7元;
  8、2011年4月8日购买理财产品340万元,6月30日到期获利34372.6元;
  9、2011年4月8日购买理财产品100万元,6月30日到期获利10109.59元;
  10、2011年5月4日购买理财产品200万元,5月31日到期获利5556.17元;
  11、2011年5月20日购买理财产品70万元,7月23到期获利4470.41元;
  12、2011年6月1日购买理财产品200万元;
  13、2011年6月3日购买理财产品180万元,上述两笔理财产品6月30日到期获利5256.99元;
  14、2011年7月5日购买理财产品200万元,7月26日到期获利5315.07元;
  15、2011年7月6日购买理财产品400万元,9月24日到期获利43287.67元;
  16、2011年7月25日购买理财产品40万元,7月30日到期获利219.18元;
  17、2011年8月2日分两次分别购买理财产品200万元和70万元,同年8月31日到期共获利9631.23元;
  18、2011年10月10日购买理财产品200万元,11月30日到期获利15649.32元;
  19、2011年11月30日购买理财产品58万元,12月31日到期获利2383.56元;
  20、2011年12月2日购买理财产品200万元,2012年1月4日到期获利8679.45元。
  上述20次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共计获利163794.24元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二、贪污事实
  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程某甲将征地补偿款私存在浦发银行淮南支行营业部其个人账户(账号:6225213300403313)中,多次办理定期转存大额储蓄所得利息累计4135.26元被其侵吞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程某甲将征地补偿款私存在中国银行化三建支行其个人账户(账号:XXX)中,所得利息累计464.32元被其侵吞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程某甲将征地补偿款私存在交通银行开设的其个人银行双利账户(账号:XXX)中,分别产生利息3061.12元、1312.21元,所得利息累计4373.33元被其侵吞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程某乙、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三和乡王圩村报账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保管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挪用保管在其个人账户中的征地补偿款8020738.49元,多次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共计获利192243.9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程某甲利用担任三和乡王圩村报账员保管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将征地补偿款私存在个人银行账户内,侵吞公款私存利息共计8972.9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程某甲挪用的征地补偿款系重复使用,其数额不应累计计算,应按实际挪用的征地补偿款总额进行计算。程某甲能够全部退还所挪用的公款,退缴所得利益和公款利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非法所得二十万一千二百一十六元九角依法予以追缴。
  程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挪用公款罪系定性错误,其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且挪用的财产属于集体资金,而非公共财产,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不构成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当庭提交了淮南市三和乡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出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以证实程某甲于2012年1月14日上交浦发银行存款利息19320.51元,并未贪污。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程某甲贪污公款私存的利息8972.91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一定问题。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程某甲自1999年5月任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乡王圩村村支委委员、村报账员,负责村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发放和报账等工作。2010年12月31日,三和乡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将王圩村征地补偿款2000万元从该村徽商银行集体账户转入浦发银行集体账户。
  2011年1月5日,程某甲将因村民组对征地补偿款有争议,暂未发放的村小林场土地和水库补偿款,共计8020738.49元,从浦发银行王圩村集体账户转至浦发银行其个人账户中(账号为XXX)。
  一、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程某甲为获取利益,使用私自存入浦发银行其个人账户中的征地补偿款,先后5次购买理财产品,共计获利9325.37元,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12日购买理财产品400万元,同年2月13日到期,获利7044.52元;
  2、2011年2月2日购买理财产品112.4万元,同年2月15日到期,获利1361.3元;
  3、2011年3月17日购买理财产品73.2万元,同年3月31日到期,获利341.62元;
  4、2011年4月2日购买理财产品73万元,同年4月16日到期,获利381.26元;
  5、2011年5月31日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同年6月8日到期,获利196.67元。
  二、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程某甲为获取利益,又将部分征地补偿款从浦发银行转存其在中国银行其个人账户(账号为XXX)中,先后3次购买理财产品,共计获利19124.38元,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14日,购买理财产品400万元。
  2、2011年2月15日,购买理财产品100万元。
  上述两笔理财产品于2011年3月9日到期,共计获利12082.19元;
  3、2011年3月11日购买理财产品340万元,同年4月1日到期,获利7042.19元。
  三、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程某甲为了获取利益,将部分征地补偿款从浦发银行转存其在交通银行其个人账户(账号为XXX)中,先后20次购买理财产品,共计获利163794.24元,用于个人消费。
  1、2011年2月1日购买理财产品200万元,同年2月9日到期,获利1753.42元;
  2、2011年2月11日购买理财产品210万元,同年2月24日到期,获利1869.86元;
  3、2011年3月1日购买理财产品210万元,同年3月31日到期,获利6673.97元;
  4、2011年3月14日购买理财产品100万元,同年3月27日到期,获利872.6元;
  5、2011年3月23日购买理财产品20万元,同年4月24日到期,获利657.53元;
  6、2011年4月1日购买理财产品100万元,同年4月6日到期,获利821.92元;
  7、2011年4月2日购买理财产品210万元,同年4月30日到期,获利6213.7元;
  8、2011年4月8日购买理财产品340万元,同年6月30日到期,获利34372.6元;
  9、2011年4月8日购买理财产品100万元,同年6月30日到期,获利10109.59元;
  10、2011年5月4日购买理财产品200万元,同年5月31日到期,获利5556.17元;
  11、2011年5月20日购买理财产品70万元,同年7月23到期,获利4470.41元;
  12、2011年6月1日购买理财产品200万元(同日退款,未获利);
  13、2011年6月3日购买理财产品180万元,同年6月30日到期,获利5256.99元;
  14、2011年7月5日购买理财产品200万元,同年7月26日到期,获利5315.07元;
  15、2011年7月6日购买理财产品400万元,同年9月24日到期,获利43287.67元;
  16、2011年7月25日购买理财产品40万元,同年7月30日到期,获利219.18元;
  17、2011年8月2日分两次分别购买理财产品200万元和70万元,同年8月31日到期,共获利9631.23元;
  18、2011年10月10日购买理财产品200万元,同年11月30日到期,获利15649.32元;
  19、2011年11月30日购买理财产品58万元,同年12月31日到期,获利2383.56元;
  20、2011年12月2日购买理财产品200万元,2012年1月4日到期,获利8679.45元。
  另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上诉人程某甲将上述挪用的征地补偿款,私存在浦发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其个人账户中,所产生的利息共计8972.91元。
  2013年2月7日,办案机关在侦办其他案件时,掌握了程某甲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之后通知程某甲到办案机关,对其进行有针对性地调查谈话,在此期间程某甲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银行转账盘片支票交接单证实:2011年1月5日,程某甲将8020738.49元从浦发银行淮南支行王圩村集体账户转到其个人账户中。
  2、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等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3月11日、19日分别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淮南支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查询程某甲的存款情况。程某甲分别在浦发银行淮南支行账户、中国银行淮南营业部账户和交通银行淮南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
  3、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证实:2010年12月31日,淮南市三和乡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将征地补偿款2000万元,从徽商银行广场路支行王圩村村委会账户转入浦发银行淮南支行王圩村村委员账户,经办会计为程某甲。2011年8月31日,程某甲退款2882848.37元。
  4、明细表证实:经程某甲确认,其分别在浦发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的日期、金额、理财利息以及在上述三家银行其个人账户存款产生利息的数额。
  5、2010年12月16日王圩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未经过开会研究,程某甲自行书写了该会议记录,内容为会议决定将涉案征款打入村会计账户中,所得利益归村集体所有。
  6、中共田家庵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程某甲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及调查报告证实:程某甲1999年5月至今任三和乡王圩村党支部委员、村报账员,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被中共田家庵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处分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乙(王圩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程某甲是王圩村的报账员,负责村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和发放等工作。2010年底,程某甲从徽商银行广场路支行王圩村集体账户上转了2000万元到浦发银行淮南市支行王圩村集体账户上的事情,其是知道的,这笔钱是该村的征地补偿款。这笔钱中有部分款存在争议或者没有处理好,暂时没有发放的征地补偿款,程某甲对其说要把剩余的钱转出来,以后发放方便一些,转账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关于2010年12月16日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当天没有正式开会研究,这份记录是程某甲后补的。程某甲找其签字,其就签了。其不知道程某甲用村里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之事,也不知道这笔款存在了程某甲的个人账户里。
  2、证人程某丙(王圩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程某甲是王圩村的报账员,负责村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和发放,村里账务的处理等工作。其不知道程某甲将浦发银行淮南支行王圩村集体账户上转了802万余元到程某甲个人账户之事。2010年12月16日王圩村村委会会议记录是程某甲后补的,没有正式开会研究,程某甲找其签字时,其对程某甲说账户里的利息不能动,也不知道程某甲用该笔款购买理财产品之事。
  三、上诉人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三和乡王圩村会计、报账员,负责村里集体账户的管理、报账,村里征地补偿款的保管发放等工作。2010年12月31日,其从徽商银行广场路支行从王圩村的账户上(账号为XXX)转了2000万元征地补偿款到王圩村在浦发银行淮南支行的账户上(账号为XXX)。有一部分其发放给村民了,还有一部分款因为存在争议或者没有处理好,暂时没有发放,其将这部分款约8020738.49转到了其个人账户里(账号为XXX),该账户里没有其个人的财产,全部都是征地补偿款。其用这笔钱购买了5次理财产品,具体时间和金额其记不清了,已交易历史明细为准。2011年2月13日,其又从浦发银行其个人账户中转了400万元到中国银行化三建支行其个人账户(账号为XXX),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具体购买时间和金额其记不清了,以交易历史明细为准。交通银行淮南分行其个人账户(账号为XXX)中的钱款也都是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具体转账时间和金额,其记不清了。其也用该账户购买理财产品,具体时间和金额其记不清了,以交易历史明细为准。其用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之事,村委会的人均不知情,是其自行购买的,上述三个账户中产生的利润和利息,其都取了出来,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没有入村里账。
  2010年12月16日的王圩村村委会会议记录是其后补的,没有开会研究,因为其怕担责任,所以补了这份会议记录。
  2011年8月15日,区里审计时发现村里账有问题,说征地补偿款不能存在个人账户里。但当时其已经用该款买了理财产品,拿不出来,其就贷款260元,凑了288万余元还到村集体户里。在被淮南市田家庵区纪委处理过程中,其退款9万余元,交到三和乡财政所1万余元,还有7万余元没有退,其保证全部退款。2012年12月10日,其因本案被田家庵区纪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013年3月12日,检察机关通知其谈话。次日,其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
  本案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程某甲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2、中共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乡委员会出具的程某甲的基本情况证实:程某甲自1999年5月任三和乡王圩村村支委委员。
  3、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说明及相关笔录、询问通知书证实:办案机关在侦办其他案件的过程中,于2013年2月7日掌握了程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通知程某甲于2013年3月12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程某甲接到通知后,次日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实:2013年3月15日,侦查机关扣押本案案件款7万元现金,持有人程晖(程某甲儿子)。
  关于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已掌握程某甲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之后,通知程某甲到办案机关,并对其进行有针对性地调查谈话,在此期间程某甲如实供述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所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私自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关于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挪用公款罪错误,程某甲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且其挪用的财产是集体资金,而非公共财产,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对程某甲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且其所挪用的8020738.49元,属于淮南市三和乡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发放给三和乡王圩村征用土地补偿款的一部分,应属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发放、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性质,为公共财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此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程某甲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程某甲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获取的利息、收益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因此所获得的收益、利息,应属违法所得。一审法院关于程某甲侵吞公款私存利息共计8972.91元,构成贪污罪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程某甲构成贪污罪,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一定问题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程某甲犯贪污罪,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十万一千二百一十六元九角依法予以追缴;
  二、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三、上诉人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丽代理审判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葛新亮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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