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侦查机关超期羁押的被告人应予释放申请书
发布日期:2014-03-02 作者:乔军翔律师
(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侦查机关擅自对张某超期羁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起诉意见书表明:“张某于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21日因该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由侦查机关执行。”对张某的逮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张某的涉案事实根本不存在该条第一款列举的五种及第二款列举的情形,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因此对张某当初就不应采取逮捕措施,更不应该长期羁押,若有必要,可予取保候审或监事居住。
2、起诉意见书表明:“张某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15日张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重新计算侦查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在这里法律规定的“重要罪行”是指不同种类的犯罪行为及新的重要犯罪事实,而绝非行为、事实不变仅只将罪名变更,侦查机关在行为、事实不变的前提下,仅只将原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变更为集资诈骗罪,故侦查机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不符该条规定。
3、起诉意见书表明,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苏某以下七人侦查机关均以涉嫌集资诈骗罪报捕,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没有同意。全部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是从检察机关批捕后进行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变更的罪名都不予认可,更不用说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只能以检察机关批捕的罪名计算羁押期限,若对报捕罪名不予批准,只能向上级检察机关要求复核,而不能擅自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4、侦查机关对张某的羁押期限应在2013年8月20日期限届满,延至今日,实属违法超期羁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向贵院申请
此 致
某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张某
辩护律师:乔军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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