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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4-03-06    作者:110网律师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涉案图片不确定,权属不清晰。
  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称本案所涉图片并非为其原始取得,而是经过授权取得,而其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美国***对被上诉人的授权的相关文件中,授权书的附件A中的图片品牌均为英文单词,不具有确定性,同时,该附件中只有品牌名称,并没有图片的名称,也未列明该品牌下有多少图片,分别是什么,这些均未涉及,而我国法律和美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对图片命名和品牌必须具有唯一性,无法确定该份授权书中授权的图片就是本案涉案图片,甚至是否有图片都无法证明。该授权书上明确称,所有品牌图片展示在被上诉人的互联网站www.*******.cn上,该份授权书系2010920日出具,说明在此时或此之前该所有图片均已经在被上诉人的该网站上展示了,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域名注册证书显示,该网站到2005年才由被上诉人注册取得,授权时该网站及域名空间尚未存在,何以展示该图片,这也可以充分说明该份授权书是份虚假授权,即无权授权。而被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供的其他证据中,中国驻美国领事部和美国国务院的相关文件只是程序上的审查,对实质的授权内容不负任何负责,更加无法证明该涉案图片为被上诉人授权使用图片。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宁钟经内字第480号公证书系2013220日出具,而被上诉人称其发现涉案宣传册的时间为2012626日,也就是说如果被上诉人所称属实,涉案宣传册的图片在2012626日已经在本案涉案宣传册上已经出现,而被上诉人仅能证明该涉案图片在2013220日才在其网站上刊登,之前是否刊登,已经无法证明。关于网站上图片的下方版权时间问题,因为,该网站系被上诉人所有,其可以随时对该网站进行修改和变更,该图片及版权时间完全有可能是本案涉案图片出现后再添进该网站的,而且,网站上该图片上版权时间自1995年开始,而被上诉人网站自2005年才取得,授权书时间为2010年,这也充分说明该版权时间完全是被上诉人在之后自称的,也是相互矛盾的,不具有可信度。因此,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因授权所得图片系本案涉案图片,也无法证明该涉案图片系美国***所有,其权属不清。
二、本案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即使美国***对本案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但其授权只能对财产权利进行授权,而不能对属于身份权利的诉讼权进行授权,故被上诉人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六条规定“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可以推导出这样的结论:“在我国除了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人均不得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可见在我国“只有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有权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除此之外,任何人也不能凭借他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三、本案涉案图片的取得时间和地点及数量均未查明。
   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声称本案涉案宣传册系其在2012年6月26日在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第十二届世界制药原料中国展中取得,而被上诉人对此事实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首先其无法证明该所称的展会是否真举办,是何时举办,在何地举办,涉案宣传册有多少份,也无法证明,更无法证明上诉人确实参加了此次展览会。并且,从被上诉人所称的展览会名称来看,此次展览为制药原料展,而上诉人并非制药企业,也无资格参加此次展会,这也间接证明上诉人未参加此次展会。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在未查明确认以上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及相关情况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错误。
四、关于涉案图片与上诉人的企业的相关信息基本一致并不能作为该涉案图片就为上诉人所制作并发放。上诉人企业基本信息、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在其官方网站上均早已对外公开,任何人均可以取得,而上诉人网站地址在互联网上任何一个搜索引擎内均可搜索得出,也属公开信息。这也说明并非只有上诉人才可以制作该宣传册,其他任何人和组织(包括被上诉人)都可以制作。故根本无法以此来证明该宣传册系上诉人所制作。
五、关于上诉人系该宣传册的受益人。
首先,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因该宣传册而受益,而上诉人也确实未因此而受益。其次,虽然该宣传册内容是对上诉人有一定的宣传作用,该份宣传册的受益人并非仅仅只有上诉人,如果该宣传同册系上诉人所制作,那么,上诉人确实可以认为是受益人;那么,被上诉人也完全有可能制作该图片,以此通过诉讼来获取利益,而这种可能性是完全无法排除的,也是无法回避的。如果仅仅以此宣传册就认定上诉人侵权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说,势必就助长了那些为了经济利益,不惜制作假宣传册来索取赔偿的人的气焰。国家大力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政策不能成为一些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枉法裁判的借口,更不能成为一些违法分子为了经济利益而不惜制作虚假证据,索要赔偿的保护伞。
六、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也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和转账凭证根本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与付款凭证也是矛盾重重: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和和解协议签订最后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而汇款时间为2008年7月4日,在该和解协议之前;成上海迈腾广告有限公司订立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和付款凭证中的金额数不一致;与北京三星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费用为图片使用费,而付款凭证中的费用却为制作费。但一审人民法院不但无视该项所有矛盾,并且还以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来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
而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涉案图片在网上售价也只有12美元,一审人民法院支持3000元损失,也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何况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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