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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一房二卖的赔偿

发布日期:2014-03-10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201325日,张三和某房产公司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购买位于宣化区某街房屋一套。张三完全按照协议交付了首付款可是某房产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代为办理贷款手续,虽也在电话中告知张三贷款的情况,可是按照合同约定需要书面通知。并且房产公司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擅自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张三起诉至法院,要求某房产公司返还已交房款,赔偿房屋差价和一倍的房款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刘俊文律师代理意见:
张三和某房产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三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某房产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存在以下三种情况时,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第一,逾期付款;第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指要求贷款的手续);第三,张三单方提出退房并解除协议的。本争议三种情形均不存在,所以某房产公司没有依据单方解约。擅自把房屋卖给第三人,而第三人买房属于善意取得,致使争议房屋不存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之规定,某房产公司应返还已交房款,赔偿房屋差价和一倍的房款
一审法院判决:
判决支持了原告返还已交房款,赔偿房屋差价15万的诉求。对于一倍房款因房产公司电话通知过垫款事实,张三未能及时解决不能贷款的问题,房产商卖给第三人不存在恶意,故法院未支持惩罚性的一倍房款的诉求。
刘律师上诉意见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2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没有规定“一房二卖”必须具备主观恶意的条件,以恶意界定一倍房款的返还是对法条扩大解释一房二卖的行为本身就足以说明主观目的,即恶意。所以上诉二审请求支持张三一倍房款的诉求。
    此案现在二审审理中。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刘俊文律师
                             2013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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