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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件关系”的证成与运用

发布日期:2014-03-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刑法条件关系”是对应着“刑法因果关系”而提出来的,是指某种只处于条件地位而非原因地位的行为与某种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刑法条件关系”能够在特定场合“阻却”刑事责任的形成或升级,也能够在特定场合“助推”刑事责任的形成或趋重,从而成为刑事责任的一种分析工具。
【关键词】刑法条件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 意志自由 罪过

  众所周知,世界是“普遍联系”的,而“因果关系”只是世界“普遍联系”的一种形态。那么,“因果关系”之外的那些“普遍联系”在刑法学中可称为什么关系呢?或曰与“刑法因果关系”相对应的那种关系又叫什么关系呢?其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中又起着怎样的作用呢?本文拟对此问题作出探讨。

一、“刑法条件关系”的证成
  在刑法学中,当界说“刑法因果关系”概念时,总是习惯性地将哲学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一般界说直接套用到“刑法因果关系”上来,即“刑法因果关系”也属于具有客观关联的两个现象之间的关系。那么,在刑法学中,对于“刑法因果关系”之外的那些联系,我们可将之称为“刑法条件关系”。何谓“刑法条件关系”?粗略地讲,“刑法条件关系”就是指某种只处于条件地位而非原因地位的行为与某种(即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至少在哲学中讨论因果关系时,我们对“条件”这个概念并不陌生,而广义的“条件”概念是包含“原因”的。但是,我们还未曾在刑法学中注意使用“条件关系”以形成“刑法条件关系”这个概念。在哲学上,当与某种结果或状态有客观联系的那些因素都可称之为“条件”,则“条件关系”这个概念自然是能够成立的,至于“条件关系”这个概念与“因果关系”这个概念的关系如何,便是另外一回事。那么,当“条件关系”这个概念被运用到刑法学中,便可被具体称之为“刑法条件关系”。
  于是,在形式逻辑上,“刑法条件关系”顺着其与“条件关系”的种属关系而得以生成,但这一概念最终要在规范学即刑法学上予以证成。现行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一规定说明:当某种危害结果是由能够抗拒或预见即能够左右的原因所引起,则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与危害结果之间便构成了“刑法因果关系”;反之,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与危害结果之间便不能再称之为“刑法因果关系”。不能称之为“刑法因果关系”却又有着某种客观联系,而此联系毕竟又是危害结果得以“最终发生”的一种“假借”,那么,此客观联系便可称之为“刑法条件关系”。在“刑法因果关系”与“刑法条件关系”的区别上,我们可以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强联系”,而“刑法条件关系”是一种“弱联系”;“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体现主体强意志自由的客观联系,而“刑法条件关系”则是一种体现主体弱意志(或无意志)自由的客观联系。显然,“刑法因果关系”与“刑法条件关系”在客观联系“强弱性”上的区别正体现着主体意志自由性的强弱及其有无。而这里的主体意志自由,可以被理解为主体对因果关系形成与否的一种“选择自由”,实质上也是一种“主观能动性自由”。正如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刚开始就形成了“条件说”与“原因说”的对立,而“原因说”实质上并非对“条件说”的彻底否定,而是对“条件说”进行限缩,即在“条件”中挑选“原因”,故“原因说”又有了“必生原因说”(“必要条件说”)、“直接原因说”(“最近原因说”)、“最重原因说”(“最有力条件说”)和“决定原因说”(“优势条件说”)。⑴在笔者看来,关于“原因说”的分支学说都不能实质地将“条件”与“原因”区别开来,因为所谓“必要”、“最近”、“最有力”或“优势”都具有相当的模糊性,而是否体现主体意志自由及其程度则具有一种相对的可判别性,从而可以在刑法学中担当“条件”与“原因”的区分标准。于是,可以形成这样的认识:能够体现主体强意志自由,即体现故意罪过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或关系,称之为“刑法因果关系”;只能够体现主体弱意志自由(无意志自由),即只能体现过失罪过(无罪过)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或关系,称之为“刑法条件关系”。
  在刑法学中提出“刑法条件关系”这一概念,意味着与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有着客观联系的“条件”的学术重视。曾有学者将因果关系分为四种:绝然的因果关系,必然的因果关系,或然的因果关系和偶然的因果关系。⑵可见,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探讨中,我们总是回避不了“条件”这个概念及其所指向的问题。而当这里的“条件”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客观关联,则这种关联是需要用一个以“关系”为中心词的概念来予以表述的,便可表述为“刑法条件关系”。需要强调的是,刑法学中“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也曾有人注意,但两者之间的关系却被定性为所谓“偶然刑法因果关系”,⑶即将“刑法条件关系”隐没在“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必然性是由内因决定的发展趋势,偶然性是由外因决定的发展趋势;事物的发展趋势是由内因与外因同时决定,或者说,事物的发展趋势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也是内因(根据)与外因(条件)的统一。既然如此,偶然因果关系就是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⑷而“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是条件关系。⑸所以,“刑法条件关系”应该从“偶然刑法因果关系”中挣脱出来而在刑法学中争得一席之地并发挥应有的作用。
  由上论述可见,对“刑法条件关系”的概念证成就是对“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深化;而如果说在证成“刑法条件关系”时又获得了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深入理解,则“刑法条件关系”势必会引起正视和重视。证成“刑法条件关系”意在为认定刑事责任提供一个“独挡一面”而非“躲在背后”的分析工具。

二、“刑法条件关系”对刑事责任的阻却
  在深入研究刑法条件关系对刑事责任的作用时,不能忽视的是,“刑法条件关系”将“阻却”刑事责任的形成或刑事责任的升级,当然,这种阻却作用是体现在部分场合。
  (一)“刑法条件关系”将在一些场合“阻却”结果犯的成立
  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理论界越来越普遍地接受所谓“相当因果关系”。那么,“刑法条件关系”是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当性”的,而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刑法条件关系”中的“条件”对于“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结果”不具有所谓“决定性”的作用,即构不成相当因果关系的“结果”在哲学上的所谓“内在根据”。正因为不具有“决定性”或构不成“内在根据”,“刑法条件关系”才得以“阻却”结果犯的成立。那么,如何理解“刑法条件关系”中的“条件”对“结果”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或构不成“结果”的“内在根据”呢?在笔者看来,可从两个层面予以理解:一是在客观层面上,行为人对能够导致“结果”发生或对“结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或构成“结果”的“内在根据”的某种因素没有实际的预见。如在事件发生当时,被害人已经身患脑血管畸形症或腹主动脉瘤等而竟然连被害人本人都尚未知晓。二是在主观层面上,行为人对“结果”的最终发生不具有意志自由,即根本不具有掌控或左右能力。这里所说的不具有意志自由,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最终发生不具有施加“影响”的意志自由,而这里的“影响”包括左右、掌控或支配。需要强调的是,刑法学中作为罪过的哲学前提的意志自由既可体现为“故意的意志自由”,也可体现为“过失的意志自由”。
  试举一个正面的事例:被害人系一流浪者。一日,被害人睡在一辆车底下过夜。次日晨,车主倒车将流浪者碾压致死。无论从客观方面还是从主观方面看,都只能将车主的倒车行为与流浪者的死亡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刑法条件关系”而非“刑法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流浪者死亡的原因表面上看是车主的倒车行为,而实质上是流浪者本人的本来就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过失行为,而车主的倒车行为只是为此高度危险向现实结果的转化提供了一个条件。在这个事例中,车主既没有对死亡结果的实际预见,也没有对死亡结果的“过失的意志自由”,并且是因为没有对死亡结果的实际预见,所以,才没有对死亡结果的“过失的意志自由”。也就是说,在这个事例所对应的场合中,“刑法条件关系”所对应的是一种“无罪过”的主观状态。因此,只能视为一起意外事件。
  再举一个反面的事例:被告人韩某的丈夫沈某与邻居梅某在家中喝酒至深夜,韩某不等二人结束便径自去卧室休息,带上卧室房门但未上锁。梅某趁沈某进厨房倒咖啡时,摇晃着进入韩的卧室,欲将睡在床上的韩某拉起。二人推搡和扭打至室外,梅某摔下楼梯,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韩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这个事例中,从客观上看,梅某酒醉和楼梯的特殊构造已经构成了对梅某生命危险的客观因素,而且前述客观因素已经进入了韩某的预见之中或预见可能之中;从主观上看,韩某本能够控制自己的情绪而不让梅某的生命危险酿成不应出现的死亡结果,但韩某在追求不让梅某进其家门的目的中“疏忽大意”了梅某的生命危险及其所走向的实际死亡结果,或曰“过于自信”了梅某的生命危险及其所走向的实际死亡结果不至于成为现实。韩某的行为与梅某的死亡之间所形成的便不是“刑法条件关系”,而是“刑法因果关系”,故其不能“阻却”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刑法条件关系”对结果犯的成立的“阻却”,即对刑事责任形成的“阻却”。
  (二)“刑法条件关系”将“阻却”结果加重犯的成立
  “刑法条件关系”不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作用或产生危害结果的“内在根据”,故当某行为只能被解释为与某种危害结果具有“刑法条件关系”时,则该行为不仅失去了成立结果犯的机会,也失去了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机会。
  试举一个正面的事例:甲强奸了幼女乙,乙母出于羞愤而心脏病复发身亡。那么,对甲能否按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即“强奸致人死亡”而在十年以上至死刑这个刑度内量刑?在这个事例中,甲不可能,事实上也没有预见到乙母已经身患心脏病,而甲也不可能具有控制乙母心脏病复发而不致身亡的意志自由。那么,甲的强奸行为与乙母身亡之间便只能视为具有一种“刑法条件关系”,不能将乙母身亡附加到乙的行为上而构造一个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当然,乙母身亡可以考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刑罚幅度的一个酌定从重情节,即将其作为强奸罪的基本犯的一个酌定从重情节。
  再举一个反面的事例:甲抢劫乙得手后逃跑,乙追赶。甲为了阻挡乙的追赶,故意将乙引向一条国道。甲安全地越过了国道,而乙在穿越国道时被来往车辆撞死。那么,对甲能否按照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即“抢劫致人死亡”认定在十年以上至死刑这个刑度内量刑?在这个事例中,从客观上看,在“情急”之中穿越国道会带来危险已经不再仅仅是被甲所“预见”,而是已经被其“利用”;从主观上看,甲也许应想到乙在“情急”之中穿越有车辆来往的国道会很危险而没有“预见”,甲也许已经“预见”到了前述危险而轻信前述危险不会变成伤亡现实,甲也许还存在着放任前述危险变成伤亡现实的罪过心理。那么,如果将主客观方面结合起来,则应将甲在抢劫得手后的后续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视为“刑法因果关系”而非“刑法条件关系”。因此,应将甲的整个行为视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而这个结论是在排除了“刑法条件关系”而肯定了“刑法因果关系”之后得出的。“刑法条件关系”对结果加重犯的成立的“阻却”,即对刑事责任升级的“阻却”。

三、“刑法条件关系”对刑事责任的助推
  “刑法条件关系”对刑事责任的助推是指“刑法条件关系”将“助推”刑事责任的形成或刑事责任的趋重(不同于刑事责任的升级),当然,这种作用也是体现在部分场合。
  由于刑法学中的罪过是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造而成,故“刑法条件关系”便通过刑法学中的罪过构造而发挥着一种作用,而这就是需要讨论的“刑法条件关系”的助推作用。在刑法学研究中,久已成为共识的是:罪过是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构成。其中,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意志因素则是认识因素的发展和延伸。当认识因素是明知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意志因素是希望或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形成直接故意;当认识因素是明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形成间接故意;当认识因素是已经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意志因素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形成过于自信的过失;当认识因素是应该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意志因素是事实上没有预见,则形成疏忽大意的过失。那么,“刑法条件关系”在刑事责任认定中的助推作用便体现为对过失罪过的认定。具言之,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只能构成客观上的“刑法条件关系”,可先将此“刑法条件关系”嵌入罪过构造中的认识因素之中而有待进一步认定其意志因素。由于“刑法因果关系”代表着不法行为发展的一种“强势”,“刑法条件关系”代表着不法行为发展的一种“弱势”,又由于“强势”和“弱势”分别指向不法行为发展的不同情势,故当把“刑法因果关系”和“刑法条件关系”及其分别代表的“强势”和“弱势”与人们的主观世界相联系,则会形成不同的罪过认识因素,并进而说明着不同的罪过意志因素。于是,“刑法条件关系”只有被嵌入过失罪过的认识因素之中,亦即“刑法条件关系”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中只能被用来对应过失这一罪过形态,至于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则只能因案掂量。
  例证一:甲与乙在隆冬季节的一个傍晚于荒郊野外玩耍。出于“闹着玩”,甲往乙的小腿上踢了一脚,乙便倒地“哎呀”不止,声称“腿被踢断”并骂甲“玩笑”开得过大。但是,甲在既羞愧又恼愤的情绪之下,认为乙不至于冻死野外,扬长而去。结果,乙被冻死。此例中,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客观上只能视为存在“刑法条件关系”,只能说明甲对乙的死亡所持的是一种“弱认识”并对应着一种“弱意志”,亦即甲只能认定为存在着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其行为只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例证二:甲在强奸乙的过程中,乙苦苦哀求,并声称如果甲对乙造成强奸事实,则事后会刺激其母的心脏病复发。甲置若罔闻,实施强奸犯罪既遂。果真,乙母因女儿被强奸一事而心脏病复发身亡。此例中,甲的行为与乙母的死亡之间客观上也只能视为存在“刑法条件关系”,只能说明甲对乙母死亡所持的是一种“无认识”(应该认识而没有认识)并对应着一种“无意志”(无认识便无意志),亦即甲对乙母的死亡只能认定为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罪过,只能将此罪过作为甲实施强奸犯罪的一种“随附性罪过”,系酌定从重情节对待,对甲的行为只能按强奸罪从重处罚,而不能按强奸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处理,更不能予以数罪并罚。
  “刑法条件关系”不仅为认定罪过形态,从而认定刑事责任中发挥着助推作用,而且开启了一条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新路径,从而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以往界说罪过形态时的一些不着边际的“陈词滥调”。这一认识或“发现”将使“刑法条件关系”的刑法理论意义和刑法实践意义更加重大。
  综上所述,刑法条件关系的证成、刑法案件关系对刑事责任的阻劫或者助推作用说明,“刑法条件关系”在刑事责任上所能体现的更多是刑法的谦抑和审慎。那么,在刑法学中创设“刑法条件关系”理论并非试图用“刑法条件关系”取代“刑法因果关系”,而是用“刑法条件关系”来约束并补充“刑法因果关系”,从而使得“刑法条件关系”和“刑法因果关系”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中发挥各自的作用,甚或相得益彰。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85—286页。
  ⑵参见侯国云著:《因果关系新论》,广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176页。
  ⑶苏惠渔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6页。
  ⑷⑸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168页。

【作者简介】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3年第8(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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