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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驳回与判决驳回之分析

发布日期:2014-03-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法学》2003年第1期
【摘要】民事审判中,就应当驳回的案件,是以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须分析起诉条件和证据性质,界定其为程序抑或实体范畴,以免机械判断带来不良后果。
【关键词】民事诉讼;裁定;驳回
【写作年份】2003年


【正文】

民事审判中,裁定驳回和判决驳回是常见的法律判断。在法律规定上,适用裁定驳回还是适用判决驳回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只是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40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39条之司法解释,我们大致可以确定裁定驳回适用于程序问题,判决驳回适用于实体问题。但司法实践中,面对各种各样、形形色色的具体案件,是适用判决驳回还是适用裁定驳回却往往令法官们感到棘手,难以定夺,这已成为多年来困扰法官的难题。笔者认为,关键问题并不在“判断”之结果,而在于“判断”之方法。解决这一难题,仅从个案的分析上,从程序与实体的判断上是不够的,必须运用一定的法律方法。在这里法律方法不是界定判决驳回和裁定驳回的标准,而是正确适用法律的思维方法、解决问题的手段或者说是指导审判活动的司法理念。

一、几种观点之辨析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针对具体案件是适用裁定驳回还是适用判决驳回往往见仁见智,认识不一。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1)法定条件说,认为只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就以裁定形式驳回;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但证据不足(或举证不能)、于法无据,则以判决形式驳回。(2)诉讼过程说,认为凡是未经过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应裁定驳回;凡是开庭以后认为必须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一律以判决驳回。(3)程序实体说,认为针对案件程序问题所作出的必须驳回起诉的判定,运用裁定驳回;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定,运用判决驳回。[1]这三种观点本无实质性的对立,只是分别从不同角度试图划清裁定驳回和判决驳回的界限。但由于这些认识都源于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而无法真正厘清两者之间的差别和界限。

就法定条件说而言,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固然可以作为区分裁定驳回和判决驳回的基本标准。譬如,原告或被告不适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或不属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应当用裁定驳回。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并不那么容易界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设置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部分。就形式要件而言,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诉当然适用裁定驳回。但是从实质要件看,原告起诉时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证明争讼的事实与其有利害关系。这不能简单地以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来处理。此间思考容后再述。

就诉讼过程说而言,凡是未经开庭的应当以裁定驳回无可非议,但凡是经过开庭审理的案件法官认为应当予以驳回的一律以判决驳回未免过于机械。实践中原告是否适格,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说原告和被告是否有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等往往需要通过开庭审理才能确认。显然,这种观点和做法不能适应现代司法精神和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就程序实体说而言,程序问题应适用裁定,实体问题应适用判决,这本是《民事诉讼法》基本的立法原理。但何为程序问题,何为实体问题,有时清晰有时模糊;何种情况下适用裁定驳回,何种情况下适用判决驳回,民诉法并未给予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往往是各行其是,各执一词。笔者认为,关键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二是对证据(包括举证责任、证明效力和证据形式)之性质属于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如何理解。

二、起诉条件之解读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界定裁定驳回和判决驳回的区别,但从有关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中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中可以确定裁定驳回的基本定位。简言之,裁定驳回只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情况。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140条第一款也规定裁定可以适用于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139条的解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见,裁定驳回适用于不符合起诉(或法院受理)条件的案件。但问题在于:

(1)何为“利害关系”。是指原告与受害或受损的事实有利害关系还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如果是前者,原告作为受害人基于法律赋予的请求权当然享有诉权。该利害关系成立,原告即享有诉权,法院就应当受理。立案时法官只关注原告的适格与否,不能对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进行判断。若原告不适格,便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若已经立案,则由审判法官经审理确定后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是后者,那么意味着法院受理案件时就要断定原告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实际上等于要求立案法官在立案时便对原、被告有无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应否承担某种民事责任作出判断,这显然是不应当也不可能的。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有无利害关系、有无民事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认,若无利害关系,则应判决驳回。笔者认为,民诉法108条中的“利害关系”仅指原告与受害或受损的事实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如该利害关系不存在,则裁定不予受理,若已经受理,则裁定驳回起诉。

(2)何为“明确的被告”。学理上认为,诉权基于请求权而产生,请求权是一种相对权,即请求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换言之,诉权不能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来行使。就公民个人而言,明确的被告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原告应提供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二是指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能确定该特定的主体为适格的被告。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必须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

(3)如何理解“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作为起诉条件之一,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这是不言而喻的,否则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就诉讼请求本身而言则可从三个层面来认识,第一,是否民事诉讼请求,这纯属程序上的问题,一般在立案时就能判断解决,即使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也应裁定驳回;第二,诉讼请求与事实是否相应,若不相应该如何处理。比如应当是返还钱款而以借贷纠纷为诉因,应当是租赁纠纷却以承包或联合经营纠纷为诉因。这种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可以在立案时发现并解决,大多数是在审理时才发现。此时不应武断地裁定驳回。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法官应当进行“诉讼指导”,行使“释明权”(当然“释明”也可理解为法官的一项职责)。若原告执意孤行,使诉因与事实不相符合,这已经是实体问题了,则应判决驳回,不宜适用裁定驳回。第三,在发生诉讼请求竞合的情况下,法官应当指导原告择一而诉,若原告不愿意,则由法官根据有利于原告的原则择一而判,不存在裁定驳回的问题。由此可见,作为起诉条件之一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已包含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上述之第一层面为程序问题,应适用裁定驳回,第二、第三层面为实体问题,不应适用裁定驳回,只能适用判决驳回。换言之,作为起诉条件的实质要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立案时也只能作形式上的审查,即第一层面的审查。第二、第三层面的审查往往存在于审理中,由此作出的否定性判断,只能适用判决驳回。

三、证据性质之剖析

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是适用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与其说是案件的复杂性问题,不如说是对证据(包括举证责任、证明效力和证据形式)在性质上属于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的理解和认识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或民事法律关系真实情况的载体形式,它可以是口述的,也可以是物化的。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依据,也是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对证据的程序性质或实体性质的探讨涉及三个问题:

第一,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法律义务。传统观点认为举证责任是一项程序意义上的义务,举证责任只是一种谁负有提供证据的法律义务的分配,而不是证据本身以及证据的效力,因此不存在实体判断问题。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具有两重含义:一是行为举证责任,强调当事人行为上的提供证据的法律义务,表面上看这是程序意义上的法律义务,但实际上引发的是实体意义上的判断而不是程序意义上的法律判断。如果当事人作为(提供证据)的话,仅仅是提供了形式上的证据材料,是否有效或是否有证明力尚待法官查证属实,进行实体判断;若当事人不作为,将直接导致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也是实体后果。二是结果举证责任,即当事人举证后,该证据对证明对象(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力,若有证明力,则产生对举证者有利的法律后果;若无证明力或证明力处于弱势,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换言之,结果举证责任一般由实体法预置,它只是潜藏在诉讼过程的背后,故在法院立案过程中不作为诉的要素来审查。[2]可见,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并不产生程序意义上的法律判断而引发裁定驳回,其导致的法律判断只能是实体意义上的支持或不予支持(即判决驳回)。

第二,证明效力问题。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一方面证据的提供必须具有合法性,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给法院的证据,还是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都应当符合法定程序,至少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提供证据是否合法就是程序问题。因为证据本身并不必然引导程序,它只是诉讼程序过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证据提供与否,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不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只对案件的待证事实发生影响,说到底将影响法官对事实的实体判断。因此,当提供的证据属违法取得或者说证据形成不合法时,法院作出的判断只能是否定性的实体判断,即适用判决驳回;另一方面,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对证明对象(即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表现为无法证明双方法律关系的存在,无法证实侵权行为由被告实施或损害后果由被告的行为造成,无法证明被告有过错,也无法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等等。至此,只能说明原告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所引发的是实体意义上的判断而非程序意义上的判断,最终导致判决不予支持,即判决驳回。

第三,证据形式问题。当人们在议论“举证责任”的时候,往往疏忽“当事人的陈述”这一证据形式。一般情况下,原告起诉时所递交的起诉状中已经包含了事实陈述,法庭调查时当事人也必须陈述,这些陈述本身就是证据之一。问题是仅有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的话,陈述就成了孤证。所以需要进一步举证,以形成证据之间的印证。由此可见,通常所说的举证实际上是指除当事人陈述之外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换言之,举证责任往往指“进一步举证”的意思。因此从终极意义上讲,审判实践中,一般不存在没有证据的现象,只存在没有充分证据的问题,其导致的后果也是举证不能而由法院判决驳回。

四、几点补充意见

第一,从民诉法理论看,裁定驳回是对当事人起诉权利的否定,判决驳回是对当事人胜诉权的否定,诉权是程序性的权利,胜诉权是实体性的权利。从权利分类学说看。民事权利可以分为基础权和请求权,实体权利是一种基础权,诉权是一种请求权,请求权是基于实体权利而产生的救济权利。因此,诉权不过是请求权或者说救济权在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术语。

基础权和请求权两者相辅相成,相互影响。一方面,没有基础权(实体权利)就没有相应的请求权(诉权);另一方面,没有诉权也就等于没有实体权利,或者说实体权利就无法实现。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说的是实体权利如果没有救济途径(在这里就是诉权保障)就等于是一种虚设,一纸空文。实践中有一种认识误区,认为裁定驳回只是程序上驳回起诉,不影响当事人以后再起诉;而判决驳回则是实体上驳回,直接导致当事人以后无法再起诉。因此法官常常“尽可能”适用裁定驳回,以保证当事人的诉权。例如: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有的法院或法官认为,采用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的方式只是否定其此次诉权,并不否定其实体权。当事人基于其应有的实体权利以后还可以行使诉权。如果当事人以后找到证据的话就可以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为由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既不能裁定不予受理,也不能裁定驳回起诉。因为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并不丧失诉权,只是有可能丧失胜诉权。进一步说,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并没有丧失。因此,起诉时法院只能根据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资格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能对实体权利(胜诉权)进行审查。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有可能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但并不丧失程序上的诉权。由于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的一种,只有通过法庭审理才能认定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经实体审理后若发现无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则应当以判决方式驳回其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直接予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无疑也剥夺了当事人的应有诉权,实际上也等于消灭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该解释的学理基础并不是程序实体说。从立法精神看,《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具有两层意义:一是原则规定,二是道德宣扬,且以后者为主。其中“夫妻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既反映了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又体现了立法所提倡的道德要求。夫妻之间若有一方不忠实或不尊重另一方,轻者道德谴责,重者另一方可以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损害赔偿。“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则纯粹是一种道德要求。可见,单就婚姻第四条不可以提起诉讼,也可以说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具有可诉性。因此适用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

第三,在有的诉讼中,原告的若干诉讼请求中有部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诉请,许多法院或法官的做法往往比较简单。表现有二,一是在判决主文中对所有诉请一并处理,即对其中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诉请不予支持,这等于作了实体驳回;二是在判决主文中回避该诉请,只是在“本院认为”中予以不作处理的表述,这无疑于拒绝裁判。笔者认为,法官应当告知原告该部分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可以另行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并就该部分诉请撤回起诉。若原告不同意撤诉,法院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诉请裁定予以驳回,只就其它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部分诉请进行审理和判决。当然,在判决书中仍然应当列明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写明法院裁定驳回其中部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诉请的情况。




【作者简介】
胡春明,单位为长宁区人民法院。


【注释】
[1]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77~378页。
[2]贺小荣:《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6日B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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