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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受理与审查

发布日期:2014-0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山东审判》2013年第5期
【关键词】担保物权;申请;受理;审查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人

(一)申请人确定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从该条可以得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为“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那么,实践中应如何确定“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

1.实体法标准。考虑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实现而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对于“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应当以物权法等实体法为依据来确定。[1]

2.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标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为保障担保物权实现而作出的程序性规定,故其申请主体的确定应以物权法等实体法为主要标准。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毕竟属于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特点也会制约部分担保物权通过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故,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确定应以物权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为依据,两者缺一不可。我国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具有以下特点[2]:(1)特别程序的性质是对某种事实或者权利的实际状况进行确认。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确认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2)没有原告与被告。特别程序的开始,是因申请人的申请或者起诉人的起诉而开始,且没有对方当事人。(3)实行一审终审。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即使不服,也不得提起上诉。(4)审判组织特殊。按照特殊程序审理案件,审判组织原则上采用独任制,只有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诉案件,才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5)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如果发现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或者出现了新情况、新事实,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查证属实之后,无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原审人民法院可依照特别程序规定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6)案件审结期限较短。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

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7)免交诉讼费。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论申请人的情况如何,一律免交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人类型

一般认为以下主体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3]。

1.抵押权人、抵押人。《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故,抵押权人得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对抵押人能否成为申请人的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不允许抵押人自行拍卖、变卖抵押物,亦不允许其请求法院拍卖、变卖,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能就抵押权的实现达成协议且抵押权人迟迟不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时,对于想积极主动地通过变现抵押物以履行债务的抵押人实有不公,故抵押人应也可作为申请人。[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也认可此种观点。[5]

值得注意的是,同一抵押物上存有多个抵押权时,次顺序抵押权先于前顺序抵押权满足实现条件的,次顺序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均不得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来请求抵押权实现。因为前顺序抵押权人作为申请人抑或被申请人均不恰当,且前顺序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未经普通程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得到应有的保护亦有难度,一旦许可此种申请,必将超越特别程序涵盖之范畴。

2.质权人、出质人。《物权法》第220条第一款: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因此,出质人可以作为申请人。

《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并未明确质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笔者认为,之所以明确抵押权实现的公力救济途径,未明确质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实现质权是因为两者自身权利属性的不同。抵押权无论其标的为不动产、不动产权利还是动产,均不转移占有。在此情况下,抵押权人无法实际控制抵押物,于抵押权实现时,如果没有抵押人的配合,拍卖、变卖将难以进行,因此特别需要公权力予以救济。相较而言,质权标的除基金份额股权等外均为转移占有的动产或权利凭证,质权人实际控制担保财产,于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时,拍卖、变卖担保物权较易实施,可不必仰赖公权力。但这并不是说,质权不得借助于公权力救济实现。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自力救济作为权利的保护途径,其适用范围越来越小。在现代社会,私权一般都要依靠国家的公权力予以保护,权利主体只能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保护自己的权利,即权利的保护途径主要是公力救济,自力救济仅例外地予以承认。对于质权人而言,其申请人民法院实施拍卖、变卖自无不允之理。[6]且质权与抵押权,均属于意定担保物权,相同事务应相同处理。

(三)不宜作为申请人的担保物权当事人

前文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主体的论述已经对物权法等实体法所规定担保物权实现方式进行了目的性扩张。笔者认为,既然可以根据法理对实体法进行目的性扩张,则亦可依据法理对程序法进行目的性限缩。

1.留置权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物权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留置权实现规定与质权实现规定一致,那么留置权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作为申请人请求法院实现担保物权应无异议,但笔者持不同意见。由于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它与抵押权和质权等意定担保物权不同,它直接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非依当事人的协议而设立。结合《物权法》第230条、第231条、第232条及《担保法》82条的规定,留置权成立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2)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3)须债权已届清偿期;(4)须债权的发生与动产的占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5)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不相抵触。故,认定留置权的成立不但需要审理多项法律关系,且即使双方当事人对留置事实及留置权的成立无异议,人民法院亦应当进行实体审查,以认定留置事实是否存在及留置权是否成立。此外,由于留置权不必由当事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不通过普通程序进行实体审理,将难以确定留置权的设定、内容及适用范围;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亦可在普通诉讼程序中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对留置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妥善处置保全财产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与普通程序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来讲,除了时效性外,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并无特别优待。综上,留置权人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不宜依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可依普通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优先权人、优先权对应债务人。优先权(先取特权)是指依其种类、法定特殊债权可在债务人的总财产、特定的动产或特定的不动产之上,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的担保物权。[7]不过与一般担保物权不同的是,它还具有以下特征:[8](1)优先权为法定担保物权;(2)优先权的设立一般无须公示。(3)优先权的标的只能是债务人的财产。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和船舶优先权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民用航空法》第2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海商法》第28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优先权既然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实现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行使。一般认为,既然合同法、民用航空法以及海商法等均规定,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行使,故而优先权可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应属理所当然,实务界也亦认可优先权人可作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9]但允许优先权人通过人民法院行使优先权与允许优先权人通过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应属两个概念。既然优先权亦属法定担保物权,如前文所述,人民法院认定法定担保物权的成立只能以法律规定为据,进行严格审查,几乎不考虑当事人之间有无异议,故,优先权应与留置权一致,不能依照特别程序来实现。

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而消灭;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与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不同,优先权对应的债务人有除斥期间保护,不必担心优先权人长期不行使担保物权而阻碍其权利。故而,优先权人对应的债务人不必享有请求人民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

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受理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首先审查案件是否由本院管辖,属于本院管辖的,受理还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抵押权人、质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条件

1.须满足成立要件。(1)主债权合法存在。债权人应当提供主合同、主合同履行证明等证据,以证明主债权的合法存在;(2)担保物权有效设立。债权人应当提供书面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他项权权利证明书、占有质押财产的相应证明、出质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担保物权已经设立。

2.须满足实现要件。(1)债务人债务已届清偿期。如债务尚未届清偿期,或清偿期尚未届满的,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则不应予以支持。(2)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权利。(3)必须存在合法有效担保物权。合法有效担保物权的存在是申请人依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保护自己权利的前提,即使主债权合法存在,但担保物权不成立,债权人亦不得主张。

(二)抵押人、出质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条件

1.担保物权满足实现条件时。担保物权满足实现条件但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时,抵押人或出质人除须提供证明担保物权满足成立与实现要件的证据外,还应提交催告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证明并说明如不及时实现担保物权将会给自身带来利益损失的理由。

2.担保物权未满足实现条件时。基于物尽其用及抵押人和出质人权利保护原则应当许可其可申请担保物权实现,并就出卖抵押物、质押物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如果所出卖的价款低于担保物权实现时抵押物、质押物所能出卖价款的,抵押人和出质人应仍就其差额部分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

(一)审查内容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申请人的理由是否成立及被申请人的异议是否成立。

(二)审查标准

1.形式审查。从程序性质上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非诉性质的特别程序,按照非诉程序原理,法院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10]

2.区分审查。笔者认为,根据非诉程序规则,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只确认主债权及担保物权的存在,并不涉及实体争议的审理,但这并不是说,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一概只进行形式审查。因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即使是意定物权,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亦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对于物权的内容、效力、公示方法等亦均由法律予以规定而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故,人民法院在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与认定主债权不同,原则上应当对实现担保物权进行实质审查,但这种实质审查并非与普通程序一样严格,应当比后者简化、高效。《物权法》第187条至189条,将登记对抵押权的效力分为三种情形:(1)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是强制的,且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即不动产抵押权采用登记成立主义;(2)对于动产浮动抵押,登记是强制性的,但仅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即集合动产抵押采书面成立_登记对抗主义。(3)特殊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在建船舶等)抵押,登记是自愿性质的,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即动产抵押权采书面成立一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第212条、第226条至第228条,将质权生效分为两种:(1)动产、权利凭证出质的采交付成立主义。(2)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采登记成立主义。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具有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采交付成立主义的质权虽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但其公示能力与登记不可相提并论。故,笔者认为,未登记的抵押权与采交付成立主义的质权在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时应当进行严格审查,而具有登记公示公信效力的抵押权与质权可只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如何进行审查,笔者认为亦应区分异议的内容。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程序性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严格审查,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主债权或者担保物权真实性、合法性等实体抗辩如何处理,争议较大,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只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即应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异议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定。被申请人关于担保物权并不存在等主张,可以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后通过执行异议程。另一种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于限定时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于限定时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得继续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当事人如果提起诉讼的,法院应裁定终结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诉程序。[11]对于被申请人对民事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笔者认为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原则上应当驳回申请人申请,否则将有特别程序审理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嫌疑,但为防止被申请人恶意提出异议阻碍程序正常进行,实现维护债权人利益、促进债权尽快实现的法治理念,可以限定被申请人在限定时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三)审查主体

因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涉及到物的流转与利用,一般对抵押人或出质人权利影响较大、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物权法属于比较疑难民事法律规定等原因,笔者认为原则上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查此类案件,以确保权利得到合理救济与保护。

(四)审查结果

1.裁定许可。如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规定,可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如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完全符合规定,可根据申请人的意愿裁定拍卖、变卖部分担保财产或对拍卖、变卖的担保财产予以部分清偿。

2.裁定驳回。如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拒绝先于部分清偿的,裁定驳回。




【作者简介】
秦炳辉,单位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高民智:《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9日第4版。
[2]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82-383页。
[3]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16-418页;王明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当事人范围与实现条件》,载《山东审判》2013年第1期。
[4]金殿军:《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法律问题》,载《法学》2010年第1期。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载//www.661aw.cn/laws/88194.aspx,于2013年5月2日 访问。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17页。
[7][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III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封涛、郑芙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
[8]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0页。
[9]前引[6],第418页。
[10]前引[6],第424页。
[11]前引[6],第4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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