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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类型化探析

发布日期:2014-03-28    作者:110网律师
(本文已发表于《行政与法》2008年第5期)
环境侵权类型化探析
 
陈开梓 
 
内容摘要:分析环境侵权的类型有助于获得对环境侵权的整体性认识,为立法提供依据。环境破坏型环境侵权从传统环境侵权中分离出来,与污染型环境侵权并列成为一个独立的环境侵权类型,并对其构成要件及救济制度作出相应立法规定,有利于环境侵权救济体系的完善。对共同环境侵权进行类型化分析,明确不同的共同环境侵权的具体构成要件并确定相互间的责任承担方式,有利于环境侵权的受害者能及时确定环境侵权诉讼的被告并获得有效救济。
关键词:环境侵权  类型化  环境破坏型环境侵权  共同环境侵权 立法
 
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1]21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有许多不同之处,对此学者们已从不同角度对其特征进行了论述,但较少类型化角度去研究环境侵权。本文试就环境侵权的类型化作一系统探讨,以期为环境侵权救济的立法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一、环境侵权类型化概述
1、类型化的应用
所谓类型化,简而言之,就是分类。而分类是人类思维的方式之一,它是介于抽象概念与具体规范之间的一种中间思考形式。现代民法基本上是用抽象的概念编织起来的,运用民法解决纠纷无法离开类型化的法学研究方法。实践中法院裁决某一案件,往往要将法律的具体规定与具体个案对应,即首先认定某一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一类型,然后再用这一类型的法律规定对应具体案情进一步寻找出裁决该案的更为具体的法规则。[2]18 因此通过对纠纷的类型化分析,可以明确纠纷的具体类型及各类型纠纷在司法实务中法律适用的具体思路。[3] 
2、环境侵权类型化的意义
在环境侵权领域,通过对环境侵权不同类型的分析有助于获得对环境侵权的整体性认识,划清彼此界限,提出有针对性的法律适用规则,为类型化立法提供依据
1)为我国的环境侵权立法提供参考。我国目前正在制定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有关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对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基本上都采纳了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方法。其中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民法典草案建议稿[4]对侵权行为类型作了更为细致的划分,共分为17种侵权行为类型。环境侵权作为民事侵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相关侵权立法必须解决如何规定环境侵权类型类型化究竟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各种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的具体规则应当如何进行规定等问题,环境侵权类型化研究将有助于这些问题的解决。
2)为我国处理环境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提供具体指导方法。通过对环境侵权的类型化,使法官明确每一种类型的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责任形式、举证责任及处理中应注意的具体问题,便于法官掌握,又便于执行,可以避免不可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造成执法的混乱[5]251。因此加强环境侵权行为类型化的研究着重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法律适用规则,具有实实在在的可操作性。
3)为广大群众提供更为具体的保护权利的法律武器。通过详细研究和揭示各种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特征和法律适用规则,让广大群众能够更具体地掌握这些具体的法律和规则,就会使人民群众更好地掌握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权利。[6]2 同时也可避免当事人提出不当的诉讼请求,避免诉讼的弯路。
总之,环境侵权类型化理论研究及立法应用,对于法官适用法律会有直接的好处,避免和减少法官在适用过于概括的侵权行为法规范的困难。同时,对于人民群众理解和掌握法律,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污染型环境侵权与环境破坏型环境侵权之分类探讨
1、分类依据
对环境资源的利用行为可以分为两类——生产性利用与生活性利用,其产生的问题也有两类——环境破坏与环境污染,这两类问题都是产生环境侵权的原因。为此笔者根据环境侵权的原因力的不同把因环境污染行为导致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环境侵权称为污染型环境侵权;而因环境破坏导致的环境侵权称为环境破坏型环境侵权。
2、两类环境侵权的关系
它们两者都具有环境侵权的共同特征(如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性、损害过程的不确定性、损害结果的长期潜伏性、侵害对象的复杂性、致害地域的广泛性、致害间接性及侵害客体的特殊性等[7] )、两者都是人类对环境的利用导致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进而损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两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相同首先要有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的存在,其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或存在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最后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或损害的危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两者毕竟存在明显区别:原因行为不同一个是环境污染行为,另一个是环境破坏行为)、行为的表现形态不同(污染行为表现为排放污染物,破坏行为表现方式多样复杂)、主要损害后果不同(污染型环境侵权主要导致人体健康受损,破坏型环境侵权主要导致为财产或环境资源的损害)、受害人对侵权后果的可预测性不同(对污染侵权受害人无法采取防治措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较小;对环境破坏之后果受害人尚可预测,尚可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较大)
正是基于两者的共性,决定着两类侵权必须同时归类于环境侵权项下;而鉴于两者的区别,决定着将破坏型环境侵权从传统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分离出来,与污染型环境侵权并列成为一个独立的环境侵权类型是必要的。当然这种分类也不是绝对的,两者在一定条件下仍会发生转化并互为因果:不合理的开发利用环境会导致生态环境破坏,将过量索取的物质或能量不充分加以利用而使其成为废物排入环境又会造成环境污染;同时环境污染会导致生物死亡,从而破坏生态平衡,而生态的破坏双会使环境的自净能力降低,加剧污染的严重程度。[8]89
3、立法及相关侵权理论对环境破坏型环境侵权救济的缺失
当前,我国针对污染型环境侵权的立法比较齐全,如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环境单行法均对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作出了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所确定的第226种案由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并将该案由归入特殊侵权纠纷大类,此外即无其他环境侵权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也只是确定了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而对于破坏型环境侵权在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中找不到相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而在各个单项自然资源保护法如《土地管理法》、《防沙治沙法》、《水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以及《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最多只能看到有关行政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及责令赔偿损失、责令恢复原状等规定,其中的责令赔偿损失、责令恢复原状的性质只能视为特殊的行政处罚形式[9]可见在现行的法律规定,环境破坏并不纳入有关环境侵权的范畴内,因此对于破坏型环境侵权的受害者而言,现行的立法还无法支持他们去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同时,我国民法学家所论述的环境侵权一般都只包含环境污染所致的侵权,未涉及环境破坏或生态破坏。张新宝先生在其对各种侵权行为的责任进行全面探讨中,设专章讨论环境方面的侵权,章的标题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责任,其内容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及其责任等完全不含环境破坏或生态破坏。[10]10 一直致力于主张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杨立新先生在其《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一书中也仅是以第十八章专章单列了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其第三节所列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的八种污染侵权行为均不包括环境破坏或生态破坏侵权行为。[6]目录 
4、将环境破坏型环境侵权纳入环境侵权保护体系的必要性
为何出现上述立法及相关侵权理论对对破坏型环境侵权救济的缺失,有的学者解释为或许是因为在实践中还没有出现环境破坏致人利益损害的情况,或虽出现但尚未在诉讼中反映出来,没有真正进行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内[10]14 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有失偏颇,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破坏型环境侵权的案例时有发生,如在1997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西庄村委会诉长岛县海运公司浅滩采砂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11],就是属于环境破坏型环境侵权案。而武汉市东西湖区2227户梨农起诉湖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武汉市公路管理处等七家行政机关环境侵权案[12] 作为一个典型的环境破坏型环境侵权案从起诉、一审开庭、二审的全过程都受到广泛关注,由此引发的环境破坏侵权问题已经是理论界及实务界都不容回避的。同时我国刑法将情节严重的环境污染及环境破坏的行为纳入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惩治范围,与此对应的也必然要求将环境破坏行为纳入环境侵权的民事赔偿范围,否则对环境破坏刑事犯罪的被告提出附带民事赔偿将缺乏依据。
为此在众多环境法学学者对环境侵权的概念界定时普遍认同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上有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1]20之时,由此产生的环境破坏侵权与环境污染侵权如上文所述,不仅有着密切联系,但又有重要区别,并且它们又始终是环境法中的重要课题。因此通过立法将破坏性环境侵权纳入环境侵权体系,以污染型环境侵权与破坏型环境侵权作为环境侵权的类型,从而构建一个完整的环境侵权制度应是理所当然的,它不仅得到环境侵权理论的支持,也是环境保护实践的迫切需要,因而是十分必要的。
5、将破坏型环境侵权纳入环境侵权保护体系的立法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在今后制定的侵权行为法或专门的环境侵权赔偿法中应当将环境破坏型环境侵权纳入环境侵权体系,并针对破坏型环境侵权与污染型环境侵权的区别,对其构成要件及救济制度作出相应规定,从而使破坏型环境侵权的受害者能得到相应法律救济。
1)明确破坏型环境侵权的具体类型及具体构成要件。
根据现行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如《土地管理法》、《防沙治沙法》、《水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渔业法》以及《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的规定,可以将环境破坏型环境侵权具体类型划分为土地资源的破坏(滥垦荒地)、森林资源的破坏(乱砍滥伐林木)、草原资源的破坏(滥牧滥垦草地)、水资源的破坏(滥用水资源)、矿产资源的破坏(滥采矿藏)、物种资源的破坏(滥采野生植物、滥捕滥猎野生动物)、自然景观的破坏(滥造建筑物)、风景名胜地和文化遗迹地的破坏(滥设开发区)等。由于法律对相关环境资源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对环境资源造成破坏并发生损失后果,即可认定其具备了环境破坏型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
2)明确划分和界定破坏型环境侵权的权利主体。
首先,确定国家的权利主体地位。由于环境具有公共性、公有性的特点,有些环境要素如河流、湖泊、海洋、森林、草地、矿藏等所有权属于国家,《物权法》第46条、474849条对此也作出了相关规定。而国家对环境资源享有的所有权又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已转化为经营性资产的国有环境资源;二是在有关部门管理下的国有环境资源;三是不归属任何一个独立的部门管理,公共属性非常明显的国有环境资源,如大气资源、水资源等。其中第一类应当属于一种国有“私产”,《物权法》第118条规定了国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第122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第123条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捕捞权等用益物权,依法赋予有关单位或个人占用、经营和管理相关国有环境资源,因此这些单位或个人享有国有环境资源在特定时期的特定权益。如对这些环境资源造成破坏,完全可由这些单位或个人作为民事索赔的权利主体。而第二、三类国家环境资源被侵害时,由于法律未规定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其这两类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经营,或因法律未直接规定民事责任及管理部门的索赔权,实践中往往难以有具体的部门出面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为此在具体立法时完全可以考虑由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综合环境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索赔,也可以考虑赋予检察机关、环保公益团体就此提出公益诉讼。
其次,确定集体、个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如《物权法》第58条第一款规定了集体对部分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所有权,《物权法》第125条规定了个人对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35条规定了个人对国家所有的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第152条规定了个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法人、个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的,都完全可能成为破坏型环境侵权的侵害对象,上述权利如因环境侵权受损,作为权利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完全可以依法提出索赔主张。
3)明确规定环境破坏型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及请求权基础。
由于我国现行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主要规定了环境侵权者的行政责任(如罚款、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责令赔偿损失等)和刑事责任,极少规定民事责任,客观上纵容了破坏型环境侵权的侵权者,因此明确规定破坏型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应是相关立法的当务之急。笔者认为,破坏型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应与污染型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有所不同,应以排除危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为主,以赔偿损失为辅。对于破坏型环境侵权而言,排除危害的具体方式可以采用停止开垦、停止放牧、停止开采、停止营业、停止侵占、停止破坏资源性土地等。而恢复原状的措施包括:拆除资源性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土地复垦利用、退耕还林、退耕还牧、恢复植被、植树种草、恢复表土层及采取其他利用措施;对于资源性土地遭受侵蚀污染损害的,可以采用更换土壤或用物理、化学及生物方法恢复土壤的组成成份与用途等。只有在无法排除危害、恢复原状或排除危害、恢复原状后仍有财产损失时才适用赔偿损失。
鉴于《物权法》在其第三章“物权的保护”中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包含有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第35条)、恢复原状请求权(第36条)、损害赔偿请求权(第37条)。因此环境侵权受害者如因上述环境资源物权遭受侵害,在受害人身上即会产生两个请求权: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以物权请求权提出起诉,或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以债权请求权提出起诉。受害人对此具有选择权,根据自己利益的原则,可以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一个请求权作为主张权利的基础。
笔者认为,受害人(权利人)在环境破坏型环境侵权中主张物权请求权会更有利于自身权益的保护。因为:其一、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条件要求不高。物权请求权针对的是妨害而不是损害,对现在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及未来可能发生的危险状态,物权人都可以行使这个请求权;如果物权遭受的现实损害可以恢复原状,物权人也可以通过主张恢复原状的物权请求权予以保护。例如,土地遭受环境破坏时,即使没有造成农作物的减产或者绝收,其用益权人仍然可以要求破坏者复垦以恢复土地质量。所以,运用物权法对环境侵权受害者进行保护体现了环境法中预防为主原则的精神。其二、环境侵权受害者行使物权请求权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侵权请求权要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侵权请求权的胜诉权消灭;但是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而且由于环境破坏对土地用益权的侵害往往是持续性的,对这些侵害行为很难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只要权利人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妨害,就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而不应适用消灭时效。[13] 其三、主张物权请求权更符合破坏型环境侵权的特点。现代产业的发展带来许多环境损害,并涉及对他人物权的损害。为了预防可能遭受的环境破坏带来无法复转的损失,物权人、占有人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及时要求责任人排除妨害或者停止侵害,从而可降低环境治理的成本,同时恢复原状请求权可以用来要求侵权者在对环境已经造成破坏时采取积极治理措施,有利于保证物权人或者占有人今后更好地行使权利。
4)规定有关破坏型环境侵权纠纷的程序问题。比如:规定环保部门的监测机构及其他行政技术部门必须接受委托和提供监测报告及鉴定的义务,法院对当事人的此类申请也应当有向有关机构调取证据的义务。明确规定原被告举证责任负担的范围,由被告对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能否依法免责等提供证据,由原告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失的大小负举证责任。[14] 
共同环境侵权之分类探讨
1、共同环境侵权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共同环境侵权是与单一环境侵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环境侵权行为。这一概念界定的直接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200312月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3条第一款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该条规定实际突破了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关于共同侵权须以行为人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为成立要件的主流观点。既然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那么有关侵权行为法中有关共同侵权的最新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也应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但由于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环境侵权人主观过错不是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共同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为:加害行为主体的复数性、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致害结果的同一性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关于共同环境侵权的类型,理论争议较大,立法上存在空白。笔者认为,对共同环境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明确不同的共同环境侵权的具体构成要件,并在环境侵权的相关立法中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环境侵权的受害者能及时确定环境侵权诉讼的被告及相互间的责任承担方式,因而是十分必要的。
2、共同环境侵权具体分类
张新宝先生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考虑,认为应从广义上来理解共同侵权,广义的共同侵权应该包含四种情况:狭义的共同侵权(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共同危险、法定的共同侵权如教唆帮助等。[15]76笔者认为这种分类也完全适用于共同环境侵权中,具体类型可分为:
1)有意思联络的共同环境侵权。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共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践中环境污染 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即可主张加害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此此类共同环境侵权较少出现于司法实践中。
2)无意思联络的共同环境侵权。它是指数人之间虽然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是数人的排污或开发环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谓的直接结合就是指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共同成为受害人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也就是受害人发生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在因果关系的形态中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15]44因此只有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才可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第一,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形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第二,各加害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第三,各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能单独确定。[16]136
3)共同环境危险行为。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的排污行为或破坏环境行为都有造成环境介质损害并致他人损害的危险性,但不知谁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加害人,则推定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17]103构成要件有:主体的复数性、损害结果的统一性、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共同的危险性、实际侵害行为人不可确定性、整个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
4)教唆、帮助行为。教唆是指鼓动、唆使和策划他人实施加害行为;帮助是指为他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由于教唆的主观故意很明显的,因此在环境侵权中较少发生,但帮助行为在污染型环境侵权中发生可能性较大。
3共同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的立法建议
分析上述共同环境侵权行为的不同类型及其具体构成要件,主要目的在于具体立法时分清各侵权人对外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对内责任分担,以利于填补立法的空白和厘定理论争议。
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3条、第4条、第5条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因共同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环境侵权的侵权人也按此规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是无疑义的,但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如何确定是有争议的,第一种观点主张根据致害程序确定责任范围,第二种观点主张根据因果关系确定各行为人应分担的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主张根据共同侵权人的人数平均分摊责任。[16]138 
笔者认为,由于共同环境侵权有着不同类型,具体构成要件有所不同,单一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无法适应不同的共同环境侵权,为此笔者建议在有关环境侵权立法时能根据不同的共同环境侵权类型作出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1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及教唆帮助行为的责任承担。由于该两种类型的共同环境侵权均以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以数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因此在该两种类型的数行为人应对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全部损害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2共同环境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由于共同环境危险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性,但不知谁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加害人,则推定各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因此各行为人对外负连带责任;但由于各行为人在实施危险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机率大体相当,难以确定过失程度,所以内部责任划分上一般采取平均分担的办法,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如果共同危险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或者破坏者的行为只与结果存在微弱的关联共同性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轻其责任。[18]
3无意思联络的共同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由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环境侵权彼此行为的共同关联性,侵权行为人也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不能以单独行为与损害事实无因果关系而请求免除赔偿责任,如此有利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充分保障了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受害人不必因为共同侵权人的参与程度及其行为对损害所起的作用难以确定或侵权人财力有限而不能获得恰当的救济;但对于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问题,笔者认为可采用日本学者及日本司法例中提出的比例分割赔偿制,即根据各行为人参与致害程度的大小而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方法为基础解决环境共同侵权的内部责任分担无须以损害的可分性为前提,并且不涉及行为人的过错,是可行的。[1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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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张新宝主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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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王树义主编,环境与自然资源法学案例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2月版,P103)
[18]罗丽,环境侵权中共同侵权行为责任研究--以日本法为视角[J],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 P89
[19]陈泉生,环境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P248。
 
(本文已发表于《行政与法》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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