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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某某挪用公款案——出借公款、坐吃利息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04-10    作者:110网律师
危某某挪用公款案——出借公款、坐吃利息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基本情况案由:危某某挪用公款案 被告人:危某某,男,43岁,汉族,江西省 南城县人,系江西省南城县粮食储备库主任,2003 年4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危某某自1997年3月开始担任南城县 粮食局国家粮食储备库(原粮食局直属库)主任。 1997年8月份,县粮食局国家粮食储备库准备对 该库保存的省级储备菜油3492公斤进行轮换,于 是从8月份到11月份期间,将该批省级储备菜油 3492公斤卖得23万余元。因当时市场菜油价格偏 高,县粮食局国家粮食储备库未及时购油补库。 1997年11月份,危某某擅自将该批省级储备菜油 款23万余元借给南城县长途汽车运输租赁公司 (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以获取利息。1999年5月份,南城县长途汽 车运输租赁公司将此23万余元归还给危某某,并付给危某某利息 3万余元。1999年7月12日,危某某将这23万余元菜油款带到余 干县油脂厂进购菜油3492公斤,补省级储备菜油库存数。3万余 元利息被被告人危某某占为己有。现利息已被追缴。(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将23万余元借款借给南城县长 途汽车运输租赁公司获取利息3万余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借 款给他人获取利息是为了减少单位损失而为之,且请示过上级领导。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其主 观上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故意,客观上无此行为, 而恰恰是为了减少国家的损失;2.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主观恶性 小,在4年前巳将全部款项购油补库,所获利息亦付运输费和被追 缴,未给国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工作表现好,故要求减轻处 罚,且适用缓刑。三、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危某某1997年3月任南城县粮食局国家粮食储备库 (原粮食局直属库)主任。1997年8月该库计划将省级储备陈菜油 进行轮换,并向县粮食局写出书面请示报告。县粮食局考虑到这批菜油再不进行轮换,可能就会变质,给国 家造成损失,于是同意储备库对该批省级储备陈菜油以陈换新进行 轮换。1997年8~ 11月份期间,该储备库便将省级储备菜油3492 公斤出售得款23万余元。此时,市场菜油价格较高,无法用出售 款23万余元购进同数量的菜油补库,因此,县粮食局领导建议将 该销售款23万余元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获取利息以弥补差 价。1997年11月,被告人危某某未采纳领导意见,擅自将23万余 元借给南城县长途汽车运输租赁公司以获取利息。长运公司在该储 备库出纳处分数次将款提出,并立下借据(后借据由出纳交给被告 135 .人危某某保存)。1999年7月13日,被告人危某某以及该库副主任 周向阳,库委委员邬秋生、司机尧懿四人到江西省余干县粮食局油 脂厂用23万余元购进等数量(3492公斤)菜油补库。剩余3万余 元利息被被告人危某某占为己有。至案发时被检察机关予以追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 证人江木源的证言证实储备库以陈换新油写有书面请示报 告,并经县粮食局同意,后因补库时市场油价较高,尚有差价,故 领导建议储备库将出售款存人银行获取利息,弥补差价,避免给国 家造成损失。 证人李水娇证言证实将款借给长运公司事先其不知道,后 .才知道钱借给长运公司(其丈夫单位)。她提出这是公款不能借,是被告人危某某叫她带长运公司出纳到储备库出纳处分几次借走 的,写了借据,后她与出纳一起将借据放在危某某处保存。 证人余风文证言证实分几次将该油款借给长运公司的,写 了借据,只写明金额,未写利息,后与李水娇一起将借据交给危小 健保存。 证人邬秋生、尧懿的证言证实,1999年7月他们四人到余 干县进油,危某某付了开支及运费。(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危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四、判案理由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危某某把长运公司归还的 欠款及利息购买同等数量的菜油补库后,剩余的3万余元利息既不 入账,亦不通报,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该利息据为己有,其行为 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某某挪用公款的罪名不成 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被告人危某某主观上无挪用公款归个 人进行营利活动之目的,而是在征得上级领导同意将款存入银行获 取利息弥补差价情况下,擅改获息途径,但宗旨仍然是获取利息弥 补差价,避免给国家造成损失。在此之前无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是挪 136 .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客观上获取利息是弥补差价,避免给 国家造成损失。被告人危某某在已购过同等数量油补库除去一切开 支后所剩余利息3万余元既不入账亦不通报,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予 以侵吞,故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辩解 被告危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危某某辩称,借款 给他人获取利息,避免单位损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主观恶性 小,且工作能力强,表现好,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要求适用缓刑的 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五、定案结论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 第1款、第383条第1款第(3)项、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3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六、法理解说南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将公款出 借,坐吃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利息的非法占有,还是挪用公 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违法所得。对此问题的不同认识,直接决定着行 为人是构成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公款出 借,并将所得利息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当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 动获取的违法所得,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因为,利息的产生是基 于其擅自“挪用”行为,因此,不能忽视“挪用”而对占有利息进 行单独评价,进而混淆“挪用”和“占有”的界限。事实上,行为 人挪用公款的目的就是通过改变公款的用途,进行营利活动以获取 利润,可见,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与贪污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 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而只有非法占有使用公款后所 得利益的目的;后者行为人则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所以,不 能将对挪用公款之后所得利益的占有,混淆为对公款的非法占有, 进而将挪用公款罪混淆为贪污罪。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单位决定将公款出借,获取利息归本单 137 ? 位所有的,对利息的占有则应视为侵呑公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 行为。因此,对出借公款,坐吃利息的行为性质的认定,首先需要 判断该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如果借款行为是被告人危某某个人的行为,那 么其将南城县长途汽车运输租赁公司所付3万余元利息据为己有的 行为就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危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 公款罪。如果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那么被告人危某某将南城县长 途汽车运输租赁公司所付3万余元利息据为己有的行为就属于贪污 行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危某某在 陈油调换取得油款后,并未按县粮食局领导的意见即将该款以单位 或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以获取利息(当然这也是违反财经制度的), 而是擅自将卖油款23万余元借给长运公司以获取非法利益,由此 可以认定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属于被告人危某某的个人行为。被告人 危某某于1997年11月份,擅自将该批省级储备菜油款23万余元 借给南城县长途汽车运输租赁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以获取利 息。1999年5月份,长运公司将此23万余元归还给危某某,并付 给危某某利息3万余元。1999年7月12日,危某某将这23万余元 菜油款带到余干县油脂厂进购菜油3492公斤,补省级储备菜油库 存数。3万余元利息被被告人危某某据为己有。上述事实表明,被 告人危某某将3万余元利息据为己有是基于其将23万余元借给长 运公司的“挪用”行为,因此其将所得利息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当 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获取的违法所得。因此,被告人危某某 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构成贪污罪。综上所述,被告人危某某擅自挪用公款23万余元进行营利活 动,非法获取利息3万余元的行为,已经符合现行刑法典第384条 第1款关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构成挪 用公款罪。因此,南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性不够准确。(案例来源: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许永强、刘胜亮; 整理人:李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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