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受害人江某的诉讼请求应否获支持
发布日期:2014-04-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3年9月14日,曹某骑三轮电瓶车将江某撞伤,江某要求曹某赔偿,经协商,曹某同意赔偿但无偿付能力,遂当即一同前往曹某的亲戚金某处借款,由于金某也无支付能力,曹某与金某协商,便由金某出具一张欠条给江某。由于金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江某将金某告上法庭要求给付该赔偿款。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65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征,(1)第三人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本案中作为金某是曹某的亲戚,协商愿意替曹某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债务;(2)第三人是合同的履行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说尽管金某替曹某履行债务,但金某不是合同的主体;(3)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应由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金某没有按时履行债务,江某应向曹某主张权利,曹某才是合格的主体。因此,本案江某向金某主张权利,主体不符合,应当驳回江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法》第84条、第85条、第86条规定了债务转移的特征,(1)第三人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曹某与金某协商并将债务转移给金某,金某就成了本案的当事人;(2)债务人转让债务时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曹某将债务转移金某时,金某自愿出具了一张欠条给江某,江某未提出反对意见并接受了欠条,证明江某同意曹某将债务转移金某;(3)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金某未按时间向应某履行债务,江某以金某为主体诉诸于法院符合规定,金某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因此,应当支持江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又称履行负担,是指第三人表示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协议,由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第三人并未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应对第三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责任。而债务转移是指合同债务的转移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提出权利请求,第三人应对自己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两者实质的区别。本案中曹某将自己的侵权之债转移给亲戚金某,金某同意并出具欠条给江某,金某接受并未反对。因此,金某就取得了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江某也同意,应由金某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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