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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电商卖家提供“网络刷单”服务构成虚假广告罪刑事犯罪

发布日期:2024-05-26    作者:张晓晗律师
近期收到后台很多大家对刷单是否构成犯罪的咨询,希望今天的案例对大家有一定的指引作用。被告单位长沙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
诉讼代表人曾某。
被告人闫某,男,土家族。因本案于2022年9月17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3年4月24日经庆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22年9月17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3年4月24日经庆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女,汉族。因本案于2022年9月1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4月24日经庆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2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沙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闫某、吴某、朱某犯虚假广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敏及检察官助理吴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曾建平,被告人闫某、吴某、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被告人闫某作为被告单位长沙某有限公司负责人,决定长沙某有限公司开展刷单业务进行营利,即组织刷手以开展虚假交易的方式,提高网络电商店铺的交易量数据及好评度数据,从而达到为网络电商进行虚假宣传、促进网络电商实际经营成交量提升的目的。被告人吴某、朱某以资金或者技术投资入股开展刷单业务,并由吴某担任运营主管,朱某在公司从事财务、客服、行政等工作。
2019年至2022年9月期间,长沙某有限公司通过开展刷单业务获利9844105.74元。其中,闫某获利2119281.11元,吴某获利312821.4756元,朱某获利297531.596元。
到案后,被告人闫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70万元,被告人吴某、朱某共计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长沙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为网络电商商家提供刷单服务,进行虚假宣传。被告人闫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中起决定、组织作用,系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朱某参与实施并投资入股,系属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假广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吴某、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长沙某有限公司、闫某、吴某、朱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吴某、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2022年9月16日,庆元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闫某、吴某、朱某持有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详见附表);2.2022年9月19日,庆元县公安局依法查封了被告人吴某、朱某名下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市xx的房产;3.2022年9月20日,庆元县公安局依法查封了被告人闫某名下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市xx的房产;4.2022年9月30日,被告人闫某向庆元县会计核算中心上交暂扣款人民币1700000元,被告人吴某、朱某向庆元县会计核算中心上交暂扣款人民币200000元;5.2023年9月7日,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闫某、吴某、朱某分别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6.2023年10月12日、13日,被告人闫某向本院上交暂扣款共计人民币419281.11元;7.2023年10月19日、21日、22日,被告人朱某、吴某向本院上交暂扣款共计人民币290000元。另,被告单位、三被告人均于庭前向本院预交罚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1.书证,即归案经过、入股协议书、转账凭证、户籍资料、身份资料等;2.证人闫某、罗某、覃某、黄某、袁某、黄某、刘某、周某、高某、龙某、龙某1、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吴某、朱某的供述和辩解;4.刑事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5.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沙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为网络电商提供刷单服务,进行虚假宣传;被告人闫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活动中起决定、指挥作用,并参与实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朱某投资入股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参与实施具体的刷单业务,是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吴某、朱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积极退出全部或者部分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均可依法适用缓刑。查封在案被告人吴某、朱某名下的房产,经依法处置后的款项,可用于抵扣被告人吴某、朱某应退赔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长沙某有限公司犯虚假广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闫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19281.11元、被告人吴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12821.4756元、被告人朱某退缴违法所得297531.596元(其中被告人闫某已全部退缴,被告人吴某、朱某已共同退缴人民币490000元,尚需退缴人民币120353.0716元),上缴国库;
六、查封在案的被告人吴某、朱某名下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市xx的房产,予以拍卖,拍卖款在其二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353.0716元范围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查封在案的被告人闫某名下的房产,予以发还;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其余物品予以发还(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律师说法:刑法上的虚假广告罪,即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字面意思理解,第一,“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属于广告类宣传,即商业广告;第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均为广告法上的法律概念和立法用语,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并无此区分。但是,由本案及其他刑事类案所反映出的是,刑法上的“广告”不仅包括商业广告,还包括广告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商业宣传活动,显然是作扩大解释的。
另外也有一些网络刷单的案子是按照非法经营罪或者诈骗罪、合同诈骗的,主要还是要看具体的案件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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