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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证据的其他规定

发布日期:2014-04-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举证时限

第65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二、交换证据(2009/三/41)

1、37条: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或者法院决定交换证据

2、38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

3、39条:审判人员主持

4、40条: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三、新证据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10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四、质证:

1、质证主体:当事人(证据规定47条)

2、不公开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证据规定48条)

3、质证的内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与大小。(证据规定50条)

五、认证:

1、对单一证据的认证:65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认定:第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与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第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第三、证据的来源、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第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2、综合性认证:77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下列原则进行认定:第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第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及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第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第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第四、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六、妨碍举证问题:(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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